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某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11948号 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新晃公司支付货款16,205.2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以16,205.2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万洲公司向原告新晃公司支付货款17,991.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以17,991.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大堂及15层风冷螺杆机组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两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新晃公司购买制冷设备一批,货款总价545,2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20%;货到工地经外观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55%;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二年,保修期满后,将5%货款支付给原告新晃公司。逾期付款则从逾期的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日须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合同付款义务由***公司承担33.5%,万洲公司承担16.5%,天建公司承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晃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天建公司依约完成了货款的支付,但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中,***公司欠付货款金额16,205.26元,万洲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7,991.6元。2021年11月19日,原告新晃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产品总价为545,200元,被告***公司承担其中33.5%(即182,642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已结合进度分四次支付全部货款182,642元,其中,第一次付款36,528.4元(182,642元×20%)、第二次付款100,453.1元(182,642元×55%)、第三次付款36,528.4元(182,642元×20%)、第四次付款9,132.1元(对应为质量保证金,182,642元×5%)。原告新晃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尚有货款未付,其诉请被告***公司支付的未付货款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万洲公司辩称,原告新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洲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万洲公司已经支付完案涉合同的全部货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最迟在货到工地之日起32个月,即自2016年5月25日,原告新晃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收取货款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原告新晃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万洲公司催收,直到2021年11月才向第三人天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万洲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新晃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万洲公司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应当驳回原告新晃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建公司述称,第三人天建公司己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第三人天建公司与两被告均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对两被告的货款支付情况并不知晓。第三人天建公司不存在欠付涉案合同货款的情况,原告新晃公司向第三人天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天建公司亦未实际收到该函,该函对第三人天建公司及两被告均不产生催告效力。原告新晃公司对两被告主张的货款己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天建公司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甲方B,万洲公司作为甲方C(以下统称甲方),与新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州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临时制冷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广州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大堂及15层风冷螺杆机组设备。合同项下货款总价为545,200元,由甲方A按50%、甲方B按33.5%、甲方C按16.5%付款比例分别向乙方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货到工地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5%给乙方,同时该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给乙方(扣除已付款,最迟不超过设备到工地8个月);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自本协议项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二年或货到工地之日起计32个月(以先到为准)。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相应的保修金。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三十天的,从逾期的第三十一天起计,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设备款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但此滞纳金额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 2013年9月25日,新晃公司向天建公司、***公司、万洲公司交付案涉风冷螺杆机组设备。 2013年9月22日,新晃公司分别按照合同标的金额的50%、33.5%、16.5%向天建公司(金额为272,600元)、***公司(金额为182,642元)、万洲公司(金额为89,958元)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新晃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11月5日、2021年10月20日向新晃公司支付了货款36,528.4元、100,453.1元、115,306.52元、9,132.1元。***公司称其中2015年11月5日支付的款项115,306.52元包括本案合同的20%进度款36,528.4元(182,642元×20%)、(2022)粤0191民初11947号案涉合同15%进度款9,940.76元、(2022)粤0191民初11949号案涉合同进度款68,837.46元。新晃公司确认收到***公司案涉合同货款182,642元。 新晃公司确认天建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货款支付义务。 万洲公司称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8月18日向新晃公司支付了20%货款17,991.6元(89,958元×20%)、49,476.9元(89,958元×55%)、17,991.6元(89,958元×20%)、4,497.9元(89,958元×5%)。其中,新晃公司称除2015年11月2日收到的17,991.6元为(2022)粤0191民初11952号案涉合同货款外(但无证据证明),其余各款均认可为本案货款。 2021年11月19日,新晃公司委托律师向天建公司发函,催告天建公司协调***公司、万洲公司支付包括案涉合同货款在内的四份买卖合同及七份补充协议的未付货款。 新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催告函已送达***公司、万洲公司或天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晃公司与***公司、万洲公司、天建公司签订的《广州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临时制冷设备采购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洲公司2015年11月2日支付的17,991.6元是否为本案案涉合同货款;2.***公司应否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3.万洲公司应否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 一、关于万洲公司2015年11月2日支付的17,991.6元是否为本案案涉合同货款的问题。新晃公司称其受领的该笔给付不属于案涉合同货款,但不能举证证明;而万洲公司主张向其支付的该笔货款金额及支付期数基本符合《采购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万洲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2日支付的17,991.6元为案涉合同货款成立,万洲公司已向新晃公司支付案涉货款89,958元。 二、关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的问题。《采购合同》约定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二年或货到工地之日起计32个月,以先到为准),案涉货物于2013年9月25日到达工地,保修期应在32个月后,即2016年5月25日届满,该日期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最后期限。***公司延期至2021年10月20日才支付保修金9,132.1元,已构成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新晃公司要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是有依据的,但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依约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截止2019年1月1日***公司未付货款余额仅为9,132.1元,故该逾期未付金额应以9,132.1元为基数计付,计至2021年10月20日付清之日止,以5,479.26元(182,642元×3%)为限。 二、关于万洲公司应否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的问题。新晃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前已收到万洲公司分四笔支付的货款合计89,958元,新晃公司称在其中2015年11月2日收到的17,991.6元为其他合同货款,但未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洲公司已于2016年8月18日前全面履行了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新晃公司请求判令万洲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13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21年10月20日止,以5,479.2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被告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