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某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4622号 申请执行人: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三祥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5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498.2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478.9元(暂算至2022年8月16日)。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22年9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本次冻结期限一年。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待期满前第30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届时,由本院办理续冻手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火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 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