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煜博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02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三祥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煜博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金牛路12号金牛佳园2栋15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煜博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晃公司申请再审称,新晃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有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存在一个关键事实,即新晃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货物。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完整查明,错误的认为新晃公司并未交付涉案货物并据此认定新晃公司存在过错。煜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就合同中的3台空气处理机组(设备编号:K-B1-02,设备型号:SGT-17:设备编号:K-L1-03.设备型号:SGT-14:设备编号:K-L6-06,设备型号:SGT-14)未能按约定货期供货,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且未给予煜博公司任何赔偿。因此,新晃公司应退还煜博公司已支付的上述3台空气处理机组的款项114621元”。而一审法院在未经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为“新晃公司向煜博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空调设备,但一直未能依约供应最后的三台空气处理机组(设备编号分别为K-B1-02、K-L1-03、K-L6-06)。”而事实上,新晃公司在每次交付合同约定货物时都会附上委托运输跟踪单,由煜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在2021年10月27日的委托运输跟踪单上明确列明了涉案争议的三组空调机组,而这是整批货物的一部分,煜博公司均已签收并使用。一审法院在未全面查明核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新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重申。另关于三组涉案货物,煜博公司在一审中称于2021年12月30日起草的一份《电机催货函》,催促新晃公司尽快供货。而新晃公司已于2022年1月11日已经向煜博公司予以回复,将涉案空调机组中的三台电机更换为性能相近且有现货的“***”品牌IE3电机,并提供了两个品牌电机的性能参数。而并非是煜博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的“无法供应合同约定的三台空气处理机组”。同时,新晃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通过车辆运输的方式将三台***电机运输至煜博公司约定场所并替换了原有电机,而煜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将货物予以接收。综上,新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交货义务,并未存在交付不完整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并未对现有证据全面审查质证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对新晃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予以重审。二、原审法院未穷尽直接送达等送达手段即公告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送达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新晃公司参与庭审的基本权利,剥夺了新晃公司辩论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进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由此可见,采取公告送达,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只有存在如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公告送达:(1)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人的。在本案中,被告地址明确,一审法院亦更未采用依法应当优先选择的上门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新晃公司于2023年在海南法院有多起案件,留有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但一审法院亦未按照上述联系方式向新晃公司代理人送达文书,而径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送达程序,进而严重侵害了新晃公司参与庭审的基本权利,剥夺了新晃公司辩论权利。此是送达程序违法之核心所在。正是以上错误行为的环环相扣,导致了本案最终无法正确送达。新晃公司既未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自然无从知晓该案的具体情况,造成新晃公司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无法参与庭审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亦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同时,本案判决后,一审法院亦未向新晃公司送达判决文书,致使新晃公司丧失了上诉权利,严重侵害了新晃公司合法权益,对新晃公司极不公平。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再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法院未按新晃公司居住地寄送传票,导致其未收到传票,原审法院对新晃公司缺席判决有误,因此,新晃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煜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煜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煜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因新晃公司未到庭采用缺席判决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一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规定,由于新晃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与原审法院距离较远,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有困难,可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原审法院根据新晃公司与煜博公司签订的《三亚天悦广场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中记载的地址、新晃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定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起诉材料和传票,但新晃公司拒收。且上述地址与新晃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上记载的地址一致。基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才以公告方式向新晃公司送达起诉材料和传票。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向新晃公司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5月,煜博公司与新晃公司签订《三亚天悦广场工程-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煜博公司为甲方,新晃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空调设备,总货款暂定金额2760000元;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空调箱供货周期为80个日历天以及乙方不按时供货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每逾期一个日历天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以日历天累算。如逾期超过10个日历天的,甲方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合同,并处乙方合同总额的20%罚款。如因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影响交货时间,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煜博公司在2021年6月17日向新晃公司支付329775.2元、2021年8月27日向新晃公司支付1340955.2元和5463.6元、2021年10月15日向新晃公司支付1083806元,总价2760000元的全部货款煜博公司均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新晃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就合同中的3台空气处理机组(设备编号:K-B1-02,设备型号:SGT-17;设备编号:K-L1-03,设备型号:SGT-14;设备编号:K-L6-06,设备型号:SGT-14)未能按约定货期供货。2021年12月30日煜博公司作出《电机催货函》,要求新晃公司尽快供货,新晃公司在回复中明确无法供应合同约定的三台空气处理机组。新晃公司再审申请书中陈述“2022年2月16日通过车辆运输的方式将三台***电机运输至新晃公司约定场所并替换了原有电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因新晃公司违约未供应的三台空气处理机组是煜博公司自行购买并安装的,并非是新晃公司提供。三、新晃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应当符合对应的情形,但原审判决并未存在上述条款的情形,新晃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新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规定,本案中,新晃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故本案的审查范围系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原审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经查,原审法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原审法院按新晃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三祥路518号和合同中注明的新晃公司联系电话,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邮寄送达末果,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新晃公司进行送达。原审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原审判决后,又以公告方式向新晃公司送达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原审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本案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新晃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另查,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煜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对煜博公司提交事关本案事实的《三亚天悦广场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电机催货函》、《关于“电机催货函”的回复》及律师函等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新晃公司无正确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另外,新晃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2022年2月16日委托运输跟踪单中并没有煜博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煜博公司也未认可收到该三台***电机,新晃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于2022年2月16日将三台***电机运输给煜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故,新晃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