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4946号
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255262854H。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53982301E。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建筑装饰城内/div>
法定代表人:黄明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74452元,并确认原告就前述款项范围内以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审计费3393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利息(以5274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将**会所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12月31日,项目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被告接收该绿化工程。2015年5月29日,工程总造价经核定为14899270元。同年6月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33932元。同年6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该工程审定造价14899270元,被告已付9624818元,尚欠5274452元,被告五年后安排支付。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承建涉诉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应属无效。3、双方未明确约定审计费由谁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33932元无事实依据。4、从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可以看出,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存在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放的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证书为证,本院对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锦泰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装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公司委托锦泰公司承建坐落于黄岩南城的**会所景观绿化工程,承包造价为800万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公司每月按锦泰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量由**公司预决算中心审核后,以**公司工程款支付证书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剩余竣工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两年后结清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通过对**会所(黄岩商业街C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的正式验收,经参加验收单位核定,工程验收核定结果为合格。”经被告**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为台建咨[2015]4-101号,对涉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15332454元,定案造价为14899270元,净核减为433184元。”同年6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向建行台州分行支付了上述审计费33932元。同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载明:“**公司发包给锦泰公司施工的**会所景观绿化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委托建行台州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造价14899270元,截止签订本合同之日,**公司已付工程款9624818元,尚余工程款5274452元未支付。鉴于**公司资金链断裂,五年内无法支付上述工程款,**公司承诺五年后安排支付工程款,锦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按法律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对涉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在办理竣工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但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日期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于五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274452元,故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其要求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审计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涉诉工程造价系被告委托建行台州分行进行审定,审计费系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由此可见,付款义务在于被告,原告只是代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审计费33932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于五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274452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就拖欠工程款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20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74452元,并支付利息(以5274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在527445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包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代付的审计费3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0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於玲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代书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