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4614号
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支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明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月15日当宣告判决。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79546元,并确认原告就前述款项范围内以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利息(以41795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就“玺墅绿化工程”签订了一份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地址、内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期及结算方式、工程验收、保修等一一做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如下: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剩余竣工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两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工程项目断断续续,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玺墅绿化工程项目由小业主筹资自救,由其自行负责后续施工,原施工合同解除,并约定被告应及时完成造价审核,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玺墅绿化工程审定价为4179546元,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EMS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尽快支付审核费用,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造价暂估1500万元。根据原告在其他法院诉讼中提交的资质证书显示,原告可承建1200万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原告超越资质等级承建案涉绿化工程,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施工合同无效。同时,2017年4月10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因此无效,无效的合同不需要解除。本次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合格的,本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诉请均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锦泰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装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椒江玺墅园林景观工程,承包造价暂估1500万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被告每月按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量由被告预决算中心审核后,以被告工程款支付证书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整改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剩余竣工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两年后结清。工程竣工验收以本工程技术文件、施工图及施工技术要求为依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由原告提前10天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本工程的全面评定验收,验收合格后将此工程交被告使用。被告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竣工图结算资料后10个月内核定结算工程价款。后原告进行部分施工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案涉项目由小业主筹资自救,为节约成本,小业主方提出自行采购材料、自行实施绿化工程的后续施工,致使上述《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原合同自2017年4月1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未施工部分的不再施工。二、原告已施工部分苗木生长良好,园建设施完整,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并已移交被告。三、原告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及时完成造价审核。四、工程余款支付: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五、被告同意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本项目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案涉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审核费用,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在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亦予盖章确认,该审核定单记载审定案涉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4179546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尽快安排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余款的函》,载明:“贵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早已有审核结果,因贵司未及时支付审核费用,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为此,我司希望贵司尽快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支付审核费用,取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尽快办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尽快向我司付清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函件。案涉绿化工程所在小区已更名为“和睦人家”,工程已竣工,物业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进驻该小区,该小区部分房屋也已陆续实际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告锦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关于要求尽快安排工程质量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余款的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照片,本院对浙江伟博物业有限公司和睦人家项目经理沈金业所作的询问笔录、从台州市椒江区住房保障与房管事务中心调取的和睦人家小区商品房预售备案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原告对涉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国务院令第676号)删除了《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为贯彻落实上述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属于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和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等级许可的相关规定已废止,《施工合同》已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工程款为4179546元,原、被告均已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无盖章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效力,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被告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盖章为由不予认可工程款金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179546元。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自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与《施工合同》约定相比,对工程款的付款日期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准。案涉绿化工程已竣工但在客观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在于被告,原告已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办理,该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一个月,现其未及时办理,结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等情况,应在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8月31日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在该日起一个月内即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其要求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就拖欠工程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179546元,并支付利息(以4179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在417954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包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8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丹玲
代书记员 盛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