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锦泰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与浙江黄氏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4539号
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建筑装饰城内/div>
法定代表人:黄明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3126元,并确认原告就前述款项范围内以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以3013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幸福人家景观绿化工程”签订了一份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地址、内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期及结算方式、工程验收、保修等一一做了约定,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竣工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两年后结清。2013年1月14日,幸福人家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7月9日,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审定金额为8803126元。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本工程总造价为8803126元,已付57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3126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当时承诺在六年内付清全部欠款。现该项目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支付分文。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结算之日起算,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对涉案工程确定了工程总造价,现已超过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请求驳回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对欠付金额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存在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放的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证书为证,本院对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装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承建路桥幸福人家景观工程,承包造价为7000000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按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量由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决算中心审核后,以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证书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剩余竣工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两年后结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通过对幸福人家景观绿化工程的正式验收,经参加验收单位核定,工程验收核定结果为合格。涉案工程由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为天健基建【2014】04-020A-TZ,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核结论为:送审价9000387元,审定价8803126元,核减197261元,核增0元。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载明: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施工的幸福人家景观绿化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第三方审定,本工程绿化项目工程总造价8803126元,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5790000元,尚欠工程款3013126元。鉴于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六年内付清上述欠付工程款,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予落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在办理竣工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但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日期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于六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013126元,故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其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六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013126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就拖欠工程款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13126元,并支付利息(以3013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浙江锦泰园林有限公司在301312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包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0元,减半收取15530元,由被告浙江**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郑 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赵璐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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