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景养路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075283949Q。
法定代表人:谢锦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承富,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北碚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系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北碚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系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东风村办公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778N。
法定代表人:唐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海建有公司)因与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勐海建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重庆佳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重庆佳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云28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该判决所确认的证据是重庆佳缘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日《赔偿协议》、2017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12月26日重庆佳缘公司单方的《工程预(结)算书》。1.在重庆佳缘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日《赔偿协议》和2017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也就是说在本工程中,重庆佳缘公司是自己出材料。但法院却将《赔偿协议》的材料款独立于工程款判归勐海建有公司承担,该判决结果有违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2.《补充协议》本身虚假,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补充协议》是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但周毅却在2018年10月“注明,2018年10月8日付总价: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因此,证据是虚假的。加之重庆佳缘公司本身并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其工程款应当无法确定。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重庆佳缘公司为了证明勐海建有公司欠其工程款302125.35元成立,而举示的重庆佳缘公司自己制作的结算总价来证明。重庆佳缘公司的《工程预(结)算书》作为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即使勐海建有公司存在欠款,一审判决所判金额302125.35元也存在瑕疵。3.作为有瑕疵的工程款金额302125.35元,只要经过司法鉴定就可排除。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因此勐海建有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4.上诉人提供的《勐海打洛口岸水电工程结算价》,这是勐海建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勐海法院却以“结算书没有编制及复核时间不予采信”。该结算价只要是真实的,法院都应作为证据采信,即使重庆佳缘公司不确认,法院也可依职权或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给予司法鉴定证实。5.案款本金不成立,所判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也不成立。
重庆佳缘公司答辩称,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佳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勐海建有公司向重庆佳缘公司支付材料款120970.9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97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止);2.判令勐海建有公司向重庆佳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68898.55元及利息(利息以30212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止);3.判令勐海建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勐海建有公司将勐海县打洛口岸互贸市场一期工程15、16、18、19栋及办公楼的给排水工程发包给重庆佳缘公司施工,因勐海建有公司原因工程停工,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勐海建有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重庆佳缘公司一次性付清材料款120970.90元,若逾期未支付,则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按每月2.4%的利率支付利息。重庆佳缘公司进场后做了15、16、18、19栋及办公楼水电、管线的部分预埋工程,未施工给排水工程。2017年12月17日,勐海建有公司与重庆佳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内明确了重庆佳缘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完成了勐海县打洛口岸互贸市场一期工程15、16、18、19栋及办公楼的水电预埋工程,勐海建有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2125.35元,但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因勐海建有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勐海建有公司另需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每月按占用工程款2.4%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为166773.2元;双方还约定工程款302125.35元及资金占用费166773.2元共计468898.55元,勐海建有公司应于2018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以此方法类推计算资金占用费等内容。《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中勐海建有公司处由“周毅”签字,并加盖了勐海建有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勐海建有公司未向重庆佳缘公司支付过材料款、工程款及利息、资金占用费。2018年11月21日,新施工单位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勐海建有公司发函,称原主体施工单位的水电预埋及消防预埋的位置不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对双方是否已经进行工程结算以及重庆佳缘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材料款、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分别签订了《赔偿协议》与《补充协议》,虽然勐海建有公司抗辩在两份协议中勐海建有公司处签字的“周毅”并非勐海建有公司员工,不具有结算权,并且周毅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勐海建有公司不认可“周毅”和“高中福”签字行为。对于在《赔偿协议》中“高中福”的签字确认,结合勐海建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回函)》中的“高中福”签字,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该《赔偿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在该两份协议中勐海建有公司处均加盖了勐海建有公司的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公司行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重庆佳缘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勐海建有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勐海建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庆佳缘公司没有提交结算依据,双方未进行过工程结算,故要求申请对重庆佳缘公司实际施工的勐海县打洛口岸互贸市场一期工程15、16、18、19栋及办公楼的水电预埋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双方在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对勐海建有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勐海建有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重庆佳缘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对重庆佳缘公司主张的要求勐海建有公司赔偿材料款120970.90元及支付工程款30212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重庆佳缘公司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原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材料款的利息,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产生材料款赔偿问题是工程因勐海建有公司原因停工,双方才对重庆佳缘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进场的水电安装材料进行协商赔偿事宜,经双方协议达成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未支付材料赔偿款应按照月利率2.4%向重庆佳缘公司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及对守约方进行一定补偿,但参照有关利率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五年以上年利率4.9%,上浮50%予以调整为年利率7.4%予以支持,即材料款的利息以120970.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重庆佳缘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部分经双方结算为302125.35元,并且双方在《补充协议》内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2.4%予以计算,但该利率的约定参照有关利率的法律规定亦过高,且根据勐海建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重庆佳缘公司施工的水电预埋存在部分问题,由新施工方进场继续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与原工程已混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的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对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三年年利率4.75%,上浮50%调整为年利率7.1%予以支持,即302125.35元×7.1%/12个月×23个月=41114.22元;对于重庆佳缘公司主张的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302125.35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五年年利率4.75%,上浮50%调整为年利率7.1%予以支持,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勐海建有公司向重庆佳缘公司赔偿材料款120970.9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970.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勐海建有公司向重庆佳缘公司支付工程款302125.35元及资金占用费41114.22元,共计343239.57元。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302125.35元为基数,按照年率7.1%,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重庆佳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9元,由勐海建有公司负担7633元,由重庆佳缘公司负担20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勐海建有公司是否应按上述协议向重庆佳缘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材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上盖有勐海建有公司、重庆佳缘公司的公章,系双方之间的有效结算;勐海建有公司一审提交的《勐海打洛口岸水电工程结算价》系单方委托,结算内容、范围等均未得到重庆佳缘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并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双方签订《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因勐海建有公司原因停工后,针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结算而制作,之后其他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又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对勐海建有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勐海建有公司主张《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系虚假证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判决勐海建有公司支付材料赔偿款、工程款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调整也在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勐海建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9元,由上诉人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马   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