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689号。
负责人:金仁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丽水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浙0225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评审均为复印件,且多处经被上诉人红笔修改,此证据不足以本案基本事实。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即便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也应当以双方的结算文本作为依据,不能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丽水分行的结算文本作为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三、2019年8月4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结算付款协议书,就尚欠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为1680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2245179元显然有误。
晋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已经提出,二审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称两份合同都是复印件,与一审递交的证据不相符,分包协议书是原件,红笔对合同进行涂改部分并不是对合同内容进行涂改,只是合同承包人对合同的理解,在内容上没有任何的更改。对方称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结算价格是168万元,上诉人对双方还拖欠220多万元的金额是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50万元的款项予以扣除,所以上诉人认为实际要付的是168万元,我们认为要扣除50万元,需要对方提供依据,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要再扣除50万元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丽水分行辩称,服从原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诉理由请法院依法判决。
晋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451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分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在工程款2245179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水市金融大厦项目由被告丽水分行投资开发,并由被告华丰公司总承包该项目。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丽水市金融大厦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预计为42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清。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丽水金融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中,被告华丰公司要收取8%的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月16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涉案的丽水金融大厦工程于2017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两被告将涉案丽水金融大厦项目工程造价委托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审价,万兴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确认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造价为7964651元,现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82300元。至今,被告丽水分行尚有近800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华丰公司。
另查明,原告系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原告具有相关专业资质,故相关消防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样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丽水分行有关总承包金融大厦的项目合法有效,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于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相对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并享受相关权利。鉴于本案中的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消防施工任务,并通过了相关验收,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华丰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反之,被告华丰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属于总承包下的专业分包,两被告之间已完成丽水金融大厦工程的审计,因此,原告的分项承包也在此范围内,被告华丰公司应当将该结算结果告知于原告,如在上文认证中所述,对原告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7964651元。被告华丰公司认为管理费收取按8%计没有依据,但被告华丰公司不能予以举证,基于原告的自认及合同约定,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可得工程款为:7964651元-7964651元×8%=7327479元。现原告已经取得工程款为5082300元,则原告尚可主张工程款为:7327479元-5082300元=2245179元。被告丽水分行作为丽水金融大厦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对于欠付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被告丽水分行现尚有800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华丰公司,因此,对于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丽水分行认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则被告丽水分行是替代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限于其与被告华丰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内,并没有加重或超出被告丽水分行应付工程款总额范围,故被告丽水分行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据此主张发包人的被告丽水分行在未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涉案的工程审价于2019年1月16日完成,故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关于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拍卖、变卖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可支持原告从起诉日开始的利息损失,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按年利率6%的主张计算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451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2245179元内向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案涉的丽水金融大厦工程款2245179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1元,减半收取12380.5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价款进行结算,金额为168万元,同时对款项支付也作出相应的安排。2.关于丽水金融大厦消防问题的维修告知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需要维修的地方还没有维修,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等工程项目整改完毕后再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晋兴公司经质证,对结算付款协议书、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晋兴公司认为二份证据系复印件,结算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中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根据协议最后第二条的约定,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协议书不能确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另行结算的说法。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丽水分行对消防维修的任何通知,工程也已经过质保期了,丽水分行也已将消防设施的保养、维修任务包给案外公司了。根本不存在需要维修、整改的主张。
原审被告丽水分行经质证,认为:对结算付款协议书不清楚,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告知函及清单,在华丰公司将大楼交给原审被告之后确实有维修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这份文件与实际发生的维修是否有关,需要庭后核实再告知法庭。
被上诉人晋兴公司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已经过了质保期,从2019年1月1日起丽水分行将金融大厦的维护保养都发包给人案外人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因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维修保养与之前工程项目的整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经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院审查。
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原审被告将金融大厦的维护保养都发包给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也不认定。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水市金融大厦项目由原审被告丽水分行发包给上诉人华丰公司承建,华丰公司将丽水市金融大厦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晋兴公司施工,该事实已由晋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判据此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清。”涉案消防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后已于2017年1月16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涉案的丽水金融大厦工程也于2017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判予以支持,也无不当。现涉案丽水金融大厦项目工程造价经万兴公司审价,其中涉案消防工程造价为7964651元,原判结合华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82300元及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认定华丰公司尚欠晋兴公司工程款为:7327479元-5082300元=2245179元,证据充分。华丰公司提出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结果确定,但因华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结算协议真实性难以确定,而华丰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结算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1元,由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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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亚君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