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02民初1474号
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888号综合楼三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4749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107596M。
诉讼代表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193。
法定代表人:金仁樟,负责人。
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系丽水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丽水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总承包人。2012年4月3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丽水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给原告并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2245179元。原告至今未能领取欠付的工程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4517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在工程款2245179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管辖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代书记员莫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