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2210号
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47495X。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出租车计价器强制检定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模拟系统用房工程消防安装委托原告施工,承包内容是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单价按中标价直接费下浮10%。原告提交2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时约定,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程款,材料进场支付10%,月度按实际工程量可支付已做工程的6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80%,竣工结算后一个月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使用,于2016年10月底工程价款审计完毕。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473797元,工程直接费是42963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0%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66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167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167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工程内部包工合同,甲方的主体应该是荣昌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委托代理人。根据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程的中标公告,显示该工程是通过政府招标的形式,由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项目负责人是***,该招标程序及中标的单位资质及项目负责人的资质都是合法有效的。而非原告所说的承建单位是***个人;2.本案中,由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也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约定,要求乙方承包的工程必须按照施工图、联系单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保证达到合格。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在消防专项验收中,专家组提出楼梯间无烟杆探测器存在问题并需要整改,甲方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推脱,后甲方自行请专业人员进行整改,使消防验收延迟造成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于2015年8月12日发现六层消防模块需要更换等各种情况,乙方均明确拒绝更换,也拒绝保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包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租车计价器强制检定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模拟系统用房工程的消防安装委托原告施工;承包内容:工程的所有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承包单价:按中标价(大约45万)直接下浮10%;工期:工程须服从项目部的工程进度管理施工;工程质量:乙方承包的工程,必须严格按国家规范、行业规定和施工图、联系单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工程质量按照施工规范进行验收,保证达到合格。如因乙方施工的内容质量达不到合格以及不按施工图纸、联系单要求施工,所引起的工程返工,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人工、材料及所需的一切费用、工期)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付款方法:甲方须及时支付上月度的工程量(款),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工程款,材料进场付10%,月进度按实际工程量可支付实际已做工程的6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80%,竣工决算后一个月付清;乙方交保证金20000元作为质量、安全、民工工资保证金,如乙方违约,保证金没收,甲方违约,保证金双倍返还。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合同还就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禁止转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涉案工程押金20000元。
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款项4.5万元、15万元,共计19.5万元。原告陈述,***系原告财务人员,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确认该两笔款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但认为系其代建设单位支付,就如翁荣华代原告收取款项,非其个人行为。
庭审中,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审计材料,原、被告均认可。根据该审计材料,消防水部分工程(包括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核定价款为297924元(其中:扣除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后,工程直接费为268943元),消防报警部分工程为175873元(其中:直接费160692元),合计473797元。其中: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工程直接费为429635元。
另查明,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租车计价器强制检定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模拟系统用房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建设单位为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工程内部包工合同、审计材料、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中标公告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另提交领款凭证三份,待证:在消防专项验收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进行整改,建设单位委托专业人进行修理更换,支付了费用共18000元,并造成工期延误12天,损失3万元。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质保期内,原告没有维修设备故障,建设单位又支付了750元的维修费用。经审查,上述领款凭证仅有案外人作为领款人签字,形式不完备,不能待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工程内部包工合同》,其名称即表明为“内部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双方为被告***个人以及原告,且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此后,亦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两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合同签字盖章处虽加盖“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一般而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同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具有证据效力,而没有缔约效力;再次,被告主张其签订该内部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以及支付工程款,身份为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综上,根据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认定《工程内部包工合同》属被告代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原告可依《工程内部包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同时,在卷证据亦表明,涉案工程存在内部违法分包的情形,依法应认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前即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未付工程余款191671元。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可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另就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工期延误损失等提出抗辩意见,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晋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1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无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