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3民初1508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工期违约金1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衢州市衢江区某甲有限公司签订《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迁建一期工程施工II标段》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道室外配套、污水池、电梯、抗震支撑等。合同价为135151133元,于2021年5月12日开工,工期560天,工程逾期:总工期每延误一天从工期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000元。2021年5月15日,原告将承建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迁建一期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的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分包资质的被告,后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补签《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迁建一期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上消防工程分部分项的全部内容分包给有分包资质的被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格为6750237.30元,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期为526个日历天(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工期逾期则被告应承担发包人与原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外,被告仍需承担10000元/天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于202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施工总工期1193天,合同约定工期526天,已逾期659天,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延误工期并诉请赔偿违约金16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简单粗暴的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起止时间结合整改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计算所谓的逾期天数,忽略疫情、工程款资金不到位、工程施工顺序、工程性质及工程增量等客观因素,认为工期延误系被告原因导致,显然证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衢江区妇幼保健院的工程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整体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并不能证明该工期延误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补充提供的72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处罚执行单及对应的微信录屏亦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的开工时间,但处罚执行单被告不予认可,且部分处罚执行单存在虚假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仅就案涉工程的水电、消防分包给了被告,其余施工内容包括土建、装修等均为原告自己施工、装修的。众所周知,被告分包的水电、消防项目系配合性工作,有穿插配合土建、装修的,也有必须等土建等基础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的施工内容,这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能相互印证的。案涉会议纪要就是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工程施工顺序结合施工进度、难度、业主要求等对施工内容进行的量化安排,从这量化安排上看,导致工程整体延误的因素诸多,但并不能直接得出系某公司原因导致。而被告提供的10份会议纪要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直到2023年8月份仍有部分土建的施工内容(即原告承包的内容)未完工,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工期整体延误系某公司所致。根据业主单位衢江区妇幼保健院在其微信公众号推文中载明,2023年10月份便已经启用案涉新院区,可以说明被告作为水电、消防的分包单位在被原告负责施工的内容延误施工后已经尽可能的加快施工进度并至少在2023年9月份就已经完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迁建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1份,拟证明由原告承建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迁建一期工程Ⅱ标的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建筑、装饰、电器、给排水、消防、暖道室外配套、污水池、电梯、抗震支撑等,合同价为135151133元,工期560天,逾期一天从二期履约金中扣除20000元等;
2.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各1份,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
3.《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迁建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总包工程中的设计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上消防工程部分项的全部内容分包给有分包资质的被告,合同暂定价为6750237.30元,工期526个日历日(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逾期则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等;
4.建设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拟证明竣工日期以整改通知书时间为准,为2024年8月20日;
5.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1期到第72期),拟证明2021年8月5日水电、消防工程进场(会议纪要第10期),2022年4月21日主体结构完工(会议纪要第25期),监理会议涉及工期延误的情况;
6.工程班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录屏10个、进度滞后处罚执行单7份,拟证明工程进度滞后处罚执行单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监理例会会议纪要10份,拟证明虽然根据2022年1月13日分别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和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期均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26日,但在上述施工截止期限届满之后的会议纪要中还载明了大量原告自身承包的土建施工内容和未完工的情况,而被告分包的水电、消防施工范围是建立在土建方面施工内容完毕后才能进行施工作业的,显然所谓的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告;
2.微信群聊记录4页,拟证明2023年2月23日、2023年3月13日、2023年8月17日、2023年8月22日案涉工程的土建尚未施工完毕,印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土建内容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
3.微信公众号截图1份,拟证明衢江区某在其2023年10月8日的公众号发布《整装待发!衢江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区第一波实景来咯,赶紧先睹为快吧》的文章,文章写明新院区门诊将于2023年10月12日启用的内容,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4.衢州市衢江区某甲劳动保障监察部分案卷材料20页,拟证明原告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拖欠严重,发生多起民工工资投诉案件的事实;
5.付款凭证13张、衢州市衢江区某乙会议纪要1份及付款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农民工工资,并在2023年的时候才发2022年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且2024年5月份,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消防设备厂家款项问题,由业主单位牵头,代原告付案外人设备款的事实;
6.《水电材料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在2023年5月22日(早已经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施工期限的情况下),因原告无能力采购水电材料供工程施工,由业主单位牵头,与原、被告以及材料供应商衢州市衢江区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供应商有权直接与业主方结算货款,原告无条件同意等合同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逾期;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分包合同需要原告向被告出具开工令的,从这组证据中无法体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依据这份合同证明工期逾期系被告原因导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在2023年10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期延误,在建设工程里,验收之前是对各个班组都会有整改通知书的,包括土建部分、强弱电部分,都会有单独的,原告提供的是消防部分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无异议,但是对主体完工时间有异议,合同期届满后还有相应的土建部分未完成,水电消防是无法进去的,会议纪要也提到因疫情原因停工,整个工期延误是事实,但是未单独提到消防工程延误的情况。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进度滞后处罚执行单有一份重复,实际上是6份,编号6的执行单是虚假的,处罚执行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且处理理由没有相应的依据,部分处罚执行单下附的图片不能证明系被告工期延误的情况,且未经监理单位核实。原告对被告没有处罚的权力,处罚权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机关才有权行使的。虽然原告提供了处罚执行单并附微信录屏证明处罚执行单已通过上传微信工作群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在该微信群中,不能视为送达被告。作为工程施工人员,有几十个工作群,对接的内容均为工程施工进度的问题,在实践中,工程施工的各个班组不会理睬工程施工以外的事情,所以不能达到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被告所致的证明目的。处罚执行单是连号的,处罚单位均为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施工,除了水电、消防两项分包给被告外,其余施工内容均系原告承包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建部分在2023年8月还有未完工情况。原告系为诉讼制作的虚假材料,对编号为XX的处罚执行单真实性有异议。编号为(2022)年第(装修)006号的处罚执行单是虚假的,其载明的2022年6月8日监理例会并不存在,2022年6月2日、6月9日两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内容并没有载明“2022年9月5日水电消防第二阶段验收”字样,根据常理,工程验收是工程的重大事项,不可能不在监理例会中明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确定202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的起始点,被告认可了约定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并非土建全部完工后消防工程才能进场,2023年8月22日土建尚未完工与证据3的时间存在矛盾,一两个月就完工是不可能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真的投入使用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土建工程的人工工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支付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且即使拖欠也不能证明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实际上原告已支付被告消防工程款5307462.88元(含民工专户发放业主代付),支付水电工程款11551369.05元,合计16858831.93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21年8月5日进场施工,即使按2023年10月12日妇保院启用,那么工期为799天,合同约定工期为560天,故逾期239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案涉工程为消防安装工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迁建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以及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开工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消防安装工程;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整改通知书无法确认竣工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消防工程于2021年8月5日进场开工,2023年2月9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下周施工计划3月10日土建完成”,可以证明土建部分存在延期的事实;对证据6的进度滞后处罚执行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整体工期存在延期,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欠付消防材料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有关水电工程的材料,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衢州市衢江区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迁建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总工期560日历天(其中210日历天内完成主体结构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开工。2021年8月5日,被告分包的消防工程开始进场施工。2022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衢州市衢江区某乙迁建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内容:消防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分包单位,设计施工图及相关基数资料上消防工程分部分项的全部内容;工期:乙方应根据工程总进度计划及甲方对分包工程的进度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为526个日历天,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工期的延误则乙方工期给予顺延,费用不予补偿;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款23%为人工工资,77%为材料款。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累计支付至本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总价的98.5%,扣除1.5%保修金暂不支付;剩余的1.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到甲方账户三十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月付进度款70%,累计支付至80%,验收通过后支付至85%,审计完成98.5%,质保金1.5%,其中人工费占比23%,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以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工期延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
另查,2023年2月9日第四十九期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记载:“强电:下周施工计划,3月10日土建完成,开始安装,4月20日前通电”。
202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2024年5月23日,衢州市衢江区某乙会议纪要记载:“医院目前已全面投入使用,消防设施部分调试未完成,消防设施故障无人维护,乃至消防验收至今无法顺利完成。经调查发现,因广西某无能力支付某公司合同款,某公司也拒绝支付消防设备厂家(云和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尾款397030元,导致消防设备厂家不配合履行消防设施维保事宜。经会议讨论:为顺利完成单位消防验收,同意该笔尾款直接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新院迁建I期工程II标段项目资金中列支先行垫付,并在广西某剩余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扣除。”2024年7月16日,衢州市衢江区某乙向被告支付3970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消防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否应完全归责于被告。首先,
依照《
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