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市中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即原告(反诉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2,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3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1公司、2公司、3公司均向本院申请鉴定。待相关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将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暨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反诉原告)3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1公司、2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3公司支付二原告款项1189085元;2.判令3公司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2675.44元(以应付未付款1189085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25年10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3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7日,3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合同标的天台大风车幼儿园项目消防(水电)工程,签约合同价232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名称为天台大风车幼儿园项目消防(水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天台县始丰街道;结算方式为总造价下浮20%作为结算下浮率;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二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3公司在一个月之内支付结算价的95%,其余5%在质量缺陷保质期一年后付清(按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1公司、2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4年5月24日,检测机构台州冰晶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晶公司)对天台大风车幼儿园检测后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天台大风车幼儿园于2024年9月1日正式开园。二原告于2024年6月27日向3公司递交天台大风车幼儿园消防(水电)工程结算书一份,确定结算金额为4897520元,根据结算报告书确定的金额4897520元下浮20%计算为3918016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1公司、2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对于质保金款项要求一并返还。3公司拖欠的款项为1189085元(司法造价鉴定确定金额2238404元+争议项中应当确认的1235681元-已付款2285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3公司至今未支付。1公司、2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补充陈述:1.关于案涉消防工程造价,确定性造价为2238404元,争议性造价为1239581元。其中争议事项中除第8项之外,其余14项均应计入确定性工程总价。关于争议项5电缆井,原施工图中配电房在A楼,电缆井通过操场到B楼,后3公司更改图纸,将配电房移到B楼西边。1公司之前做的电缆井全部被回填。现B区的电缆井是3公司自己做的,井深不够,与1公司无关,1公司已施工的电缆井价款应当支付。争议项中的1桥架盖板、争议项6排风扇、争议项9配电箱等部分未安装的材料均已购买,相应的材料费应计算给1公司,预期利润保留主张的权利。争议13所有脚手架都是施工班组自备。争议项15室外管道开挖及回填,1公司联系案外人天台鸿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施工,并有相应的挖机施工签证单,施工费并实际支付。2.关于3公司答辩的竣工验收资料系伪造情况建议法院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3公司在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中也有提出总包单位浙江大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功公司)需要整改的两点意见,也与3公司辩解的虚假验收不符。3公司混淆了质量责任承担与保修责任承担的概念。3.1公司与3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完全独立于1公司与大功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签订主体、签订内容、签订事项不同,两份之间并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3公司用已解除的合同内容来约束1公司没有依据。4.经核实,认可3公司代付给案外人***劳务费13600元。
本诉被告3公司辩称,一、案涉天台大风车幼儿园工程至今仍存在很多未完成及未按约定完成(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部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仍存在下列事项未完成或未按约定完成:实际施工电缆与图纸约定的品牌、品质、规格均不一致;多处电箱未接电线或电线不够长转接;地下室污水泵控制箱无故障自动关闭;整个桥架未盖板;消防水管整个未刷油漆;绿化水管未完成;下水管道未接或错位;部分地插座和墙插未通电;消防电源多处故障、断电;应急灯因系统故障总是无故亮起;地下室电缆外表皮脱落;电缆质量检测不达标;水管漏水无人维修;地下室漏水等。二原告所做工程尚有多处未完工或未按约定完工,且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更换或返工。案涉工程未真实竣工验收,因此并未进入质保期计算时间,二原告应当予以完成未完成工程并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关于投入使用情况,因教育局有要求,故3公司在案涉消防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24年9月1日将幼儿园投入使用。由此,幼儿园投入使用情况无法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二、案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系后出,并非落款时间。检测机构冰晶公司由1公司单方联系,一开始1公司交给3公司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为32页版本,是为了向3公司索要工程款,33页版本系案外人冰晶公司人员在多日后送达3公司,因此实际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并非2024年5月24日,3公司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存疑。虽然检测合同系3公司签署,但3公司与案外人冰晶公司无任何联系,检测费用也是由1公司支付。从1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可以明确看出其确保消防检测100%过关,消防检测实质上由1公司委托。案涉竣工验收材料系为了办理产权证书及开园伪造,实际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也并未实际竣工验收,所以3公司对于竣工验收资料并未提出异议。1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不是事实。三、二原告提交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审计,也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书中明确写明工程量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其提交的结算书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然竣工图纸直至12月经3公司多次催讨才送至3公司处,且竣工图纸完全按照施工图纸照搬,未按照实际施工情况绘制,与实际完全不符,3公司曾多次要求二原告前来比对竣工图纸与实际施工情况以对竣工图纸进行签字确认,然二原告一直未进行确认,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审计,因此结算书所记载金额无任何依据。四、关于各争议部分答辩意见同造价鉴定书内意见,强调以下几点:1.1公司主张已购买材料未做部分,1公司未将材料交至3公司处,3公司既未看见材料,相应施工也未完成,待完工后同意支付。2.电缆鉴定为不合格,要求全部更换。3.电缆井、室外管道开挖及回填的施工费用均由3公司支付。1公司施工的A区配电房两只电缆井、B区强弱井各一只共计2600元已经结清,而之后电缆井均由3公司方施工。1公司主张其支付了案外人鸿发公司的款项,但其仅仅提供了签证单,并未提供任何支付依据。而3公司不仅有相关款项支付依据,也有案外人鸿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的款项为3公司支付,而且3公司购买的与电缆井有关的所有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4.1公司总共购买四台风机并安装三台,另有一台厨房防爆风机1公司未安装,但鉴定机构将未安装风机计算在了无争议事项。该风机安装后能正常运作,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其余三台风机无法正常运行,费用不应当计算。五、1公司与大功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与案涉合同具有延续性,其条款对于案涉合同仍适用系双方共识。两份合同存在较大的一致性,包括签约合同价、总造价下浮比例。1公司与3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的施工过程中,无论是设计图、预算表均采用原合同的内容,且1公司在计算已收取工程款时也明确将大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在内,且从案涉合同仅两页也可看出其并不符合其作为双方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要求重新约定的特征,因此1公司自始至终对于案涉合同系原合同的延续性履行是明知且认可的,而1公司与大功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电缆的品牌为“中策”或“金杯”。同时,设计图纸中明确表明电缆型号为WDZ,因此1公司购买电缆品牌、型号不符是事实。1公司辩解双方未约定电缆品牌不符合常理。1公司在庭前质证的时候也明确说明如果电缆质量不合格会负责更换,这是1公司作出的承诺。关于1公司主张的3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更换电缆并不是事实,水泵房的两根电缆更换确实经过***同意,其余电缆均未同意更换。六、3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298600元。3公司原先与大功公司签订合同,由大功公司找寻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然因1公司无施工资质,致使合同无法签订,然工程已进行一半,3公司迫于无奈才与1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案涉工程由大功公司支付了1575000元,3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了61万元。另,3公司为1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偿案外人***10万元,劳动局出面代付农民工(***)工资136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竣工图纸未经双方确认,最终价款也未经审计,二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3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1公司、2公司更换符合同约定的所有电缆;如不更换电缆,则由1公司、2公司赔偿款项1185851元;2.请求判令1公司、2公司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3.判令反诉费用全部由1公司、2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3公司于2024年3月17日与1公司、2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内容详见预算书及图纸,预算书及图纸中明确约定电缆品牌、型号为中策、金杯品牌的WDZ,然1公司、2公司擅自使用的是臻通的ZC;LAKZ控制箱到一楼电缆图纸中规格为4*50+1*25,实际施工为4*35+1*16;LAPX-21控制箱到地下室电缆图纸中规格为4*25+1*16,实际施工为5*10;LAPX-22及LALZ-2控制箱电梯电缆图纸中规格为4*35+16,实际施工为5*10;LALZ-1控制箱到一楼LAC-1控制箱及LALZ-1控制箱到二楼LAC-2控制箱电缆图纸中规格为4*25+16,实际施工规格为5*10。此外,案涉工程至今尚存在下述问题:多处电箱未接电线或电线不够长转接;地下室污水泵控制箱无故障自动关闭;整个桥架未盖板;整个消防水管未刷油漆;绿化水管未完成;下水管道未接或错位;部分地插座和墙插未通电;消防电源多处故障、断电;应急灯因系统故障总是无故亮起;地下室电缆外表皮脱落;电缆质量检测不达标;水管漏水无人维修等。3公司多次要求1公司、2公司前来更换、完成、维修,1公司、2公司均未予以搭理。故3公司特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3公司的反诉请求,以维护3公司的合法权益。审理过程中,3公司放弃要求桥架盖板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1公司、2公司辩称,对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3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能否又以承包人未按图施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1公司、2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协议书、预算书、施工图纸均没有约定电缆的品牌;案涉部分施工区域电缆规格的调整系经3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案涉实际使用的电缆品牌、规格系3公司、监理等参建方全部明知且认可;案涉消防工程已通过检验合格;案涉幼儿园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早已交付使用;3公司所提问题均不属于影响结构安全和地基基础安全的问题,3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3公司要求更换电缆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案涉幼儿园工程已经通过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组织的检验批验收、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而在验收过程中,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承包人整改,应视为发包人以行为方式表示同意,亦即认可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现状和质量标准。发包人提出承包人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或者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要求承包人返工的请求不能成立。在(2020)最高法民申6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装工验收时,海和洋公司如认为民正公司未按图施工或工程存在质量异议,本可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整改,但没有证据证明海和洋公司在竣工验提出过异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全部交付并实际入住,海和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未按设计施工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假设案涉工程部分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但基于案涉工程早已经各方验收、交付等事实,且对外形观感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检验批验收、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整改,现又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若在发生纠纷后要求承包人维修,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亦无维修之价值和必要性”。本案中,从电缆等材料进场、实际施工、消防设施检验到竣工验收,3公司及监理单位等从未就对案涉消防工程(电气)的电缆品牌、型号、施工质量等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整改,应当视为对实际施工的工程现状和施工质量认可。因此,3公司要求更换电缆、完成未施工内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工程竣工验收后,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通知承包人及时整改或修复。1.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规定,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针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反诉,才能得到支持。2.3公司所提电缆问题及其他漏水等问题,均不属于影响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安全的问题,1公司、2公司对案涉幼儿园工程依法不负有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的义务。3.案涉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按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之日起算),检测机构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即保修期限自2024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届满。本案中,在保修期内,对3公司提出的需维修事项,1公司均积极安排人员处理。因案涉项目早已交付3公司使用,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而其又不通知维修的,1公司根本无从知道出现了问题。而对质保期届满后出现的问题,1公司没有保修的义务。关于3公司提出的各项问题,具体意见如下:照明箱未接线是因为在施工现场发生了盗窃事件,导致电线被剪断,3公司还曾报案;其他未施工要么就是因为幼儿园二楼、三楼未完成无法施工,要么是3公司要求不施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3公司对于相关未完成施工的事实也是知情的。屋顶漏水问题,在接到3公司通知后,电工在微信里回复“好的”并将漏水龙头关闭,但之后3公司不让电工进去维修;完工后关于设备如何使用有进行过交接,水泵房设备分为自动模式和手动模式,如果调为手动模式,则不会自动开启,地下室漫水是3公司自己操作问题导致;其他应急灯不亮也是日常维护管理问题;地下室电缆外表皮未脱落,只是表面有泥。案外人冰晶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除了其中一份缺少一页消防电梯外,其余内容均为一致,3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三)本案中,3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及竣工验收时对电缆的品牌不但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案涉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电缆的具体品牌,相关资料中更没有约定电缆品牌为“中策”或“金杯”,3公司所述不是事实。1.案涉2024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条款或内容约定电缆品牌为“中策”或“金杯”。2.1公司提交的预算编制及其中“安装部分(包工包料)-电气”中,没有任何地方载明电缆的品牌为“中策”或“金杯”。3.案涉3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配电系统图(一)、配电系统图二、配电系统图(三)低压配电干线系统图中,没有任何地方载明案涉电缆的品牌为“中策”或“金杯”。综上,3公司反诉状中“协议载明工程内容详见预算书及图纸,预算书及图纸中明确约定电缆品牌型号为中策、金杯品牌的WDZ”的陈述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四)本案中,3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及竣工验收时对电缆的规格型号不但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案涉消防工程部分施工区域使用调整规格后的电缆系经3公司100%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意;施工中实际使用“臻通”品牌的电缆以及电缆的规格,3公司、监理等参建方全部明知且认可。1.水泵房电缆规格的调整,系经***同意。2024年1月23日,1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3公司实际控制人***电话沟通诸如水泵房电缆的型号,提出设计150个平方,实际上水泵房70个平方就足够,水泵房那么大的电缆根本没用,***表示只要验收能通过,70平方或90平方都可以用,并让陈某调整。2.实际施工中所用的电缆,都附有成品检验报告,电缆的品牌、规格型号等都清晰、完整地标注在电缆护套上,且所有电缆送货到施工现场后,都需要经过监理单位的检验方能入场,用于施工;所有电缆的施工,都是在3公司、监理等的管理及监督下进行;施工完成后,全部消防设施包括电缆都通过了3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3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检测报告》第2页“成品电缆标志检查”一项中载明“成品电缆的护套表面应有制造厂名称、产品型号及额定电压的连续标志,标志应字迹清楚、容易辨认、耐擦”,鉴定机构对该单项的检测结论是“合格”。即,案涉电缆系使用“臻通”品牌的电缆、以及实际型号等信息,均是清晰地标注在电缆护套表面,3公司、监理等参建方全部明知且认可。2025年7月2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公鉴技术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鉴公司)对电缆质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6页载明,“取到的样品护套上印字分别为臻通WDZB-YJY4*16+1*10(见照片)、臻通ZC-YJV4*25+1*16(见照片)、WDZBN-YJY4*50=1*25(见照片)”。即,鉴定机构现场的采样电缆的护套上也可以清晰无误地看到电缆的品牌、规格。即,案涉工程电缆的品牌、规格、型号,3公司、监理等参建方均是明知且认可。(五)质量鉴定机构公鉴公司对电缆质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采用的鉴定依据前后矛盾且错误,鉴定意见和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专业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用作法院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鉴定的三种型号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1.质量鉴定机构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鉴定结论必然错误。《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的约定是:“工程内容:详预算书及图纸”,加上标点符号仅仅11个字。而在《鉴定意见书》第11页“五、技术分析”第1项“电缆品牌型号的符合型分析”中,鉴定机构称:“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的约定,工程所需电缆材料应严格依据预算书和图纸执行,其中明确要求电缆品牌为中策或金杯,型号为WDZ型低烟无卤阻燃电缆”。而鉴定意见书不仅擅自添加了“工程所需的电缆材料应严格依据预算书和图纸执行”的内容,更为荒唐的是又继续加码添加了“其中明确要求电缆品牌为中策或金杯,型号为WDZ型低烟无卤阻燃电缆”。该段表述,没有来源,没有出处,没有依据,不仅通篇合同协议书中没有,而且预算书、施工图纸中都没有。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错误引导法院,该种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前后矛盾且虚假,导致鉴定结论必然错误。鉴定意见书第1页载明的“鉴定依据”、第10页“样品检测”以及第12页“电缆检测结果分析”中依据为“国家标准GB/T12706.1-2020《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KV(Um=3.6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和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和3KV(Um=3.6KV)电缆》”但是,意见书所附的三份《检测报告》“判定依据”和“检测依据”却为“GB/T12706.1-2020《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和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和3KV(Um=3.6KV)电缆》”,鉴定依据前后严重不符,鉴定结论当然错误。经查询,只查询到“GB/T12706.1-2020《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和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和3KV(Um=3.6KV)电缆”的标准,并没有鉴定意见书引用了三处的“国家标准GB/T12706.1-2020《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KV(Um=3.6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和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和3KV(Um=3.6KV)电缆”这个标准。即,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在从事对案件当事人利益重大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引用的鉴定依据前后矛盾,且公开渠道无法查询到,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专业性和科学性,依法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并保留向造价行业协会投诉、举报该鉴定机构的权利。3.质量鉴定机构仅就三个型号的电缆各取样1.5米,且仅凭20℃时导体电阻这一单项检测结论不符合就作出“三个品牌型号的工程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3公司提交其自行单方委托的也同样是上述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对电缆检测的项目有12项,检测的电缆除“20℃时导体电阻”不符合外,其余11项单项检测结论均为“符合”。综上,一根电缆,在12项检测项中有一个单项不符合是否就等于该整个电缆是不合格产品。鉴定机构仅仅凭只截取三种型号的电缆的1.5米后,又仅凭一个单项,就作出““三个品牌型号的工程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4.鉴定意见书所附的三份样品不同的电缆的《检测报告》形式存伪。经比对、并用卡尺测量,三份《检测报告》上鉴定机构的盖章包括骑缝章,位置完全相同;三份《检测报告》上三个鉴定人员的签名,无论签字的位置、与前后左右的间距,完全相同,毫无差异,即,三份检测报告可以说是一模一样的复刻,1公司、2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上的盖章和签字提出严重质疑。综上,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虚假,鉴定依据的基础事实错误,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二、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拆除、重做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虚假,不能作为判案依据。1.造价鉴定机构浙江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作出的拆除、重做的(2025)案号浙10**委鉴字第18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依据的基础资料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鉴定书第四项“鉴定过程”中提到“2025年8月6日,我公司收到以下资料......不合格电缆鉴定报告”。而该所谓不合格电缆的质量鉴定报告因该鉴定依据的基础事实错误、鉴定依据虚假等多种重大问题必然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因此,金瑞公司依据该份错误的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书同样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科学性。2.鉴定书中除序号12号电缆外,其余33中电缆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而需要拆除重装。鉴定书“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中列明的34种序号的电缆,是实际施工的全部电缆。除了序号12的“铜芯电力电缆敷设WDZBN-YJY-4*50+1*25”是上述电缆质量鉴定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电缆外,其余所有电缆,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该些电缆不合格而需要拆除重装。3.鉴定书计算错误,导致造价金额1185851元的结论错误。鉴定书《专业工程造价计算程序表》序号一“分部分项工程费及施工技术措施费”系序号1+2+3+4+5+6+7构成,该7项合计金额为65665.27元,并非表中载明的1073178.27元。该序号一的错误,导致第五项“税前工程造价”=“一+二+三+四”=1087936.89元的造价金额错误,实则为80423.89元。上述错误,直接导致结论“建设工程造价”=“五+六+七”=1185851.21元错误,实则为178338.21元。综上,该份《工程造价鉴定书》依据的基础资料错误,将全部施工用电缆纳入拆除重做没有任何依据,且计算严重错误,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三、3公司要求完成未施工内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均已通过分部分项、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过程中,3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施工现状及工程质量。2.造价机构对工程量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第5页载明的“争议鉴定造价部分主要内容”中,争议事项2“电缆质量问题”,如上述第一大点所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电缆质量不合格,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不属于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问题,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电缆质量合格,该部分涉及金额687581元,3公司应当支付。3.造价机构对工程量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第5页载明的“争议鉴定造价部分主要内容”中争议事项1(也是反诉状中提到的问题3)、6、10都是因为3公司的原因造成。3公司如果确定不再施工,则属于取消施工图中的工程内容,对施工内容减少部分,1公司、2公司有权主张预期利润损失的赔偿。4.造价机构对工程量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第5页载明的“争议鉴定造价部分主要内容”中争议事项3、8、9、12,鉴定书载明,3公司的意见是“明确不施工”“地漏甲方自行安装”“其余区域明确无需装修”“二楼、三楼明确无需装修,对方无需安装也并未安装”。即,3公司取消施工图中的工程内容,对施工内容减少部分,1公司、2公司有权主张预期利润损失的赔偿。5.对其他问题以及3公司反诉状中提到的问题,均属于保修范围,且只要3公司通知了,1公司均第一时间到场进行了修复。3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视频,恰恰证明在1公司接到水管漏水的通知后,立即安排人进行了处理。但3公司在保修期内未通知维修的,1公司、2公司无从知道需要维修也无法维修,1公司、2公司对此不承担保修义务;对保修期届满后的问题,1公司、2公司不负有保修义务。综上所述,案涉幼儿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在验收过程中,发包人即3公司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承包人对消防(电气)工程进行整改,应视为发包人以行为方式表示同意,亦即认可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现状和质量标准;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仅负有保修义务,对需要保修的事项发包人应当通知维修,且只有在承包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权请求减少价款,因此,3公司要求更换电缆、完成未完工事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现有质量鉴定报告内容不合法、不真实、形式存伪,不能作为判案的有效证据;现有拆除、重装全部施工用电缆没有依据,鉴定书依据的基础资料错误、计算严重错误,无法作为有效的判案依据。3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公司的全部反讼请求。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系3公司(原先名称为台州富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3公司曾将天台大风车幼儿园项目交由总包方大功公司施工。案涉项目于202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9月1日投入使用。
2022年10月,大功公司(总包方)与1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大功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1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32万元,结算方式为总价下浮20%作为结算下浮率,工程内容为详见预算书及图纸。该份合同附件有一张材料品牌的表格,其中电缆品牌为中策、金杯。2024年3月17日,大功公司与1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确认书》一份,就前述协议书解除后的事项进行确认。
2024年3月17日,1公司、2公司(乙方)与3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页)一份。协议书约定3公司将天台大风车幼儿园项目消防(水电)工程发包给1公司、2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2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总价下浮20%作为结算下浮率。付款方式约定为:1.签订该协议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第二天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在2024年4月5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乙方在甲方装修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出具有效《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3.甲方在乙方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实际完成总工程款的80%(台州市信息价总造价下浮20%后)。乙方工程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乙方出具《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甲方在一个月之内支付结算价的95%,其余5%在质量缺陷保质期一年后付清(按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之日算起)。同时合同约定由2公司和1公司组成联合体,主体单位为1公司,2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审报资料。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载明电缆为“WDZ”相关型号。1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2298600元。
2024年1月23日,1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进行电话通话。陈某提出:水泵房一样这么大的电缆根本没用,反正少下来的东西,我们也是实做实算。***回复:水泵房电缆这块只要验收会过我都可以,用量够了就好。
3公司曾与案外人冰晶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3公司委托案外人冰晶公司对大风车幼儿园所属消防项目进行检测。2024年5月24日,案外人冰晶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共33页)一份。检测报告载明案涉消防项目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检测结果合格。同日,案外人冰晶公司还出具案涉项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共32页)一份,与前述版本比较,缺少消防电梯检测一页。
2024年10月17日,1公司向3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1公司承诺涉及大风车幼儿园项目消防(水电)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工人工资在2024年9月1日之前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如因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后果全部由1公司、2公司负责。
1公司曾向案外人购买防火桥架、风机、配电箱等用于案涉工程,但部分材料至今未安装。1公司持有案外人鸿发公司挖机施工签证单若干份。3公司曾向案外人鸿发公司转账,并由案外人鸿发公司开具发票。案外人鸿发公司曾出具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幼儿园建设工程全部由业主支付。
同时查明,在本案委托鉴定之前,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当时1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赵某参加。1公司、2公司陈述:“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已经进行使用。即使有零星工程未完毕,基于原、被告目前的关系,原告也不继续履行合同,在司法鉴定中将相关项目扣除”。关于质量问题,3公司陈述:“因为原告自行更换了电缆,所以被告对于原告更换的电缆质量存在异议,被告对于电缆质量问题重新提出司法鉴定”。1公司、2公司陈述“同意被告进行质量鉴定,如果产生质量问题,产生更换、赔偿责任,原告愿意承担。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是不检测电缆的。”
后1公司、2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金瑞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浙10**委鉴字第2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载明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2238404元,争议鉴定造价为1239581元,主要为电缆部分及2.3楼是否装修及室外电缆井、管道及热水系统等。报告载明具体争议事项为以下内容:桥架未盖盖板;电缆质量问题;A区3楼、B区2.3楼电线及管道施工;应急灯不合格一直亮、地插一排未通电;电缆井21座;风机不能开、2.3楼排风扇未安装;热水系统设备未安装、管道已预埋、水表一个不合格、消火栓4个玻璃及门破损;地漏;部分配电箱内元器件未安装到位;开关插座防溅盒未安装;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电缆未敷设,Ap-rs未安装;地下室D150排风管并未按图纸施工;脚手架;合同外的火灾设备;室外管道开挖及回填。1公司、2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9678元。
3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电缆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公鉴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对案涉工程电线电缆进行现场勘验并取样(B幢3楼电柜间截取了型号规格分别为WDZB-YJY4*16+1*10、ZC-YJV4*25+1*16两款电缆各1.5米;B幢1楼电柜间XL-21动力柜“总开关楼梯”上截取了型号规格为WDZBN-YJY4*50+1*25电缆1.5米)。2025年7月2日,公鉴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技术分析部分载明:1.电缆品牌型号的符合性分析。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的约定,工程所需的电缆材料应严格依据预算书和图纸执行,其中明确要求电缆品牌为“中策”或“金杯”,型号为WDZ型低烟无卤阻燃电缆。按GB/T19666-2019《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或光缆通则》标准,WDZB属于低烟无卤阻燃B类,通常用于人员密集或消防要求较高的场所,环保与阻燃性能优于普通阻燃型ZC电缆。电缆应用于幼儿园,属于疏散困难且儿童密集的场所,根据国家标准GB50217-2018《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第3.4.1中第3点明确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或有低毒性要求的场所,应选用聚乙烯或乙丙橡皮等无卤外护层,不应选用聚氯乙烯外护层”。具体要求见表2(略)。根据表2分析,其中序号1、序号2的品牌为“臻通”,与双方约定的预算书和图纸中要求的电缆品牌“中策”或“金杯”不符。其中“臻通”ZC-YJV4*25+1*16电缆的型号为含卤阻燃C类(GB/T19666-2019《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或光缆通则》5.1条款),护层材质为聚氯乙烯,不具备低烟、无卤特性,与双方约定的预算书和图纸中要求的电缆型号WDZ型不符。2.电缆检测结果分析:通过对现场抽样电缆送检后的结果分析:电缆品牌型号分别为“臻通”WDZB-YJY4*16+1*10、“臻通”ZC-YJV4*25+1*16、WDZBN-YJY4*50+1*25,三根电缆所检测的各线芯导体电阻均不符合GB/T12706.1-2020《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kV(Um=3.6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和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和3kV(Um=3.6kV)电缆》标准的要求,此项技术指标直接影响电缆的发热、能效与电气安全性,三个品牌型号的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鉴定意见为三个品牌型号的工程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3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0元。
3公司于2025年7月底申请对于案涉项目不合格电缆的拆除费、电缆重装材料费及人工费进行鉴定。2025年9月23日,鉴定机构金瑞公司作出浙10**委鉴字第18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工程造价鉴定为1185851元。3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90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质量鉴定意见书以及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分别向金瑞公司、公鉴公司进行发函。其中金瑞公司函件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有一台风机未安装但计入无争议事项;鉴定书中除序号13号电缆外,其余33种电缆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而需要拆除重装;重装鉴定书造价计算错误。公鉴公司函件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前后矛盾且虚假;仅就三个型号的电缆各取样1.5米,且仅凭20℃时导体电阻这一单项检测结论不符合就作出“三个品牌型号的工程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鉴定意见书所附的三份样品不同的电缆的《检测报告》形式存伪。
后金瑞公司对于上述异议进行回复:现场已经安装,是否为1公司安装不是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竣工图表示电缆规格为WDZB-YJY-4*35+1*16和WDZBN-YJY-4*50+1*25,实际施工WDZB-YJY-4*16+1*10及ZC-YJV-4*25+1*16,鉴定人按现场实际施工计入,其余按竣工图纸计入;金额计算无误,此金额不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应以费用表总金额为准。
公鉴公司对上述异议进行回复:1.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回复意见:鉴定依据均源自法院移交的《被告富华教育-证据材料》。其中《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工程内容:详预算书和图纸”,双方应履行《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条款;电缆品牌依据《天台大风车幼儿园消防(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具体品牌见图1;规格型号依据图纸核定,具体规格型号见图2。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的描述是恰当的,合理的。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前后矛盾且虚假。回复意见:异议方提出的引用标准问题,经检查核对,《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国家标准确实存在笔误,将国家标准GB/T12706.1-2020《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和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和3kV(Um=3.6kV)电缆》误写成GB/T12706.1-2020《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kV(Um=3.6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和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和3kV(Um=3.6kV)电缆》,即将标准名称中的“35kV(Um=40.5kV)”误写成了“3kV(Um=3.6kV)”。本案鉴定及检测均依据国家标准GB/T12706.1-2020《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和附件第1部分:额定电压1kV(Um=1.2kV)和3kV(Um=3.6kV)电缆》执行,笔误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结论的真实性与有效性。3.机构仅就三个型号的电缆各取样1.5米,且仅凭20℃时导体电阻这一单项检测结论不符合就作出“三个品牌型号的工程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回复意见: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原则规定: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未发现不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既真实、又客观。本次不合格的项目20℃导体电阻是电缆质量的关键指标之一,当20℃导体电阻不合格时,电流通过电缆会产生过多热量,轻则加速绝缘老化缩短电缆使用寿命,重则引发过载起火。4.鉴定意见书所附的三份样品不同的电缆的《检测报告》形式存伪。回复意见:检测报告采用电子化统一流程自动生成,签字、盖章为系统标准化设置,位置固定一致系正常情况。每份报告首页均附防伪二维码,扫描即可核验真伪,报告形式合法合规。
另查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1公司、2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3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期限为一年。1公司、2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1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合同协议书》(大功公司与1公司,3公司与1公司、2公司)《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视频截图、支付记录、施工图纸、录音、送货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书》《桥架采购合同》(含送货单、转账记录)、《浙江公建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含报价单、送货单、转账记录)、《合同协议书》《解除协议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大功公司与1公司,3公司与1公司、2公司)、图纸、照片、检测报告、《证明》、发票、转账截图、《退场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告1公司、2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公司、2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供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3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兴富华辩称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且《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为虚假,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2238404元,争议鉴定造价为1239581元,主要为电缆部分及2.3楼是否装修及室外电缆井、管道及热水系统等。对于案涉工程造价争议项具体分析如下:
1.应计入工程造价。(1)争议事项3A区3楼、B区2.3楼电线及管道施工,3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不施工,现相应部分工程已施工,相应71201元应当计算。3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存在电线短接、插座及灯具穿线不合格。(2)争议事项4应急灯不合格一直亮、地插一排未通电,施工方已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款1900元应当计算。(3)争议事项6中风机不能开问题,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3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款项合计11195.20元(争议项74-76)应计入工程造价。(4)争议事项7中水表一个不合格、消火栓4个玻璃及门破损,3公司未举证证明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消火栓玻璃及门破损由施工方引起,故该部分工程款7076.39元(争议项81-82)应计入工程造价。(5)争议事项12地下室D150排风管并未按图纸施工,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按照施工部分计取工程款具有依据,该部分8336元应当计入。(6)争议事项13室内部分脚手架由3公司提供问题,3公司未据证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3公司的脚手架,该部分工程款18278元应当计算。(7)争议事项14合同外的火灾设备,经鉴定造价为98284元,现场已实际安装,该部分工程应当计算。前述款项合计216270.59元。
2.不应计入工程造价。(1)争议事项1桥架未盖板、争议事项6中2.3楼排风扇未安装、争议7中热水系统设备未安装、争议事项9部分配电箱内元器件未安装到位、争议事项11中AP-rs未安装,虽前述部分材料1公司已购买,但上述材料未交付给3公司,结合1公司在质证阶段陈述的“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已经进行使用。即使有零星工程未完毕,基于原、被告目前的关系,原告也不继续履行合同,在司法鉴定中将相关项目扣除”,故前述争议事项不应计算工程造价内。(2)争议5电缆井以及争议事项15室外管道开挖及回填。1公司施工的A区两只电缆井与B区两只电缆井费用已由3公司结清,1公司虽持有案外人鸿发公司挖机施工签证单若干份,但3公司亦提供了转账凭证以及案外人鸿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前述室外管道开挖及回填由3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不应计算。(3)争议事项81公司自认未安装,其主张的工程款亦不包括相应款项。(4)争议事项10开关插座防溅盒是否安装,从3公司提交的照片看,开关插座防溅盒确实未安装,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
3.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关于电缆品牌、型号、规格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3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异议,故应以施工现场实际为准。3公司辩解电缆品牌、型号、规格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电缆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公鉴公司已作出案涉电缆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公鉴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回复中也明确指出,20℃导体电阻是电缆质量的关键指标之一,当20℃导体电阻不合格时,电流通过电缆会产生过多热量,轻则加速绝缘老化缩短电缆使用寿命,重则引发过载起火。此项技术指标直接影响电缆的发热、能效与电气安全性,故三个品牌型号的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1公司、2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报告,故前述鉴定报告中通过抽样方式确认的三个品牌型号的工程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1公司主张3公司同意更换全部电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抽样环节由法院、当事人、鉴定机构共同确认,可以推断出案涉工程使用的电缆均存在质量问题。结合1公司、2公司在质证笔录中作出的“如果产生质量问题,产生更换、赔偿责任,原告愿意承担”陈述,现电缆存在质量问题,3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前述电缆相关的工程款,1公司、2公司在案涉工程电缆整改前无法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此外,从陈某与***的通话中可以看出,***认可水泵房电缆只要通过验收即可,现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投入使用,富华公司亦同意按照电缆实际价格计算,故与水泵房电缆相关的第2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中争议问题序号14(金额28337.96元)、序号26(金额21787.24元)、序号27(金额59113.40元),合计109238.60元应计入工程款造价,其余电缆造价暂不计入,待电缆更换完毕后可另行主张。
综合以上分析,3公司还应支付1公司、2公司工程款合计265313.19元(无争议事项2238404元+争议事项216270.59元+水泵房电缆109238.60元-已付款2298600元)。关于1公司、2公司主张自2025年9与23日按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根据1公司、2公司送审造价金额与判决认定造价金额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1公司、2公司自行负担13714元,由3公司负担25964元。1公司、2公司因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公司、2公司有权要求3公司予以支付。根据3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确定由1公司、2公司自行承担3150元,由3公司承担1850元。
二、关于反诉原告3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3公司主张的请求判令1公司、2公司更换符合同约定的电缆,如不更换电缆,则由1公司、2公司赔偿款项1185851元诉讼请求。1公司、2公司施工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在上文具体分析,不再赘述,故对其要求更换除水泵房之外的电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1公司、2公司未完成更换,则由1公司、2公司赔偿3公司相应的更换费用。同样地,3公司认可水泵房电缆无需更换,扣除水泵房相关电缆相关费用,即第18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序号13(金额44154.89元)、序号25(金额33849.40元)、序号26(金额为85576.37元),1公司、2公司应承担的更换费用合计1022270.55元。关于3公司主张的要求1公司、2公司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1公司、2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按实际施工计算,3公司也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的其他内容存在质量问题,故对3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3公司主张的鉴定项目以及1公司、2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公司支付的质量鉴定费用75000元由1公司、2公司负担;更换电缆造价费用13900元,由1公司、2公司负担11980元,由3公司自行负担1920元。1公司申请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65313.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5313.19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鉴定费25964元、保全申请费1850元;
三、限反诉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施工的天台大风车幼儿园项目消防(水电)工程中的电缆(除水泵房以外)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并安装到位,如未在期限内完成,则由反诉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款项1022270.55元;
四、限反诉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鉴定费86890元;
五、驳回原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元,由原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由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0元,由反诉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反诉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