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芳芳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某某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4614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重***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24955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白龙路72号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7998212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重庆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5日,原告受雇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在其承建的位于九龙坡区***城汇小区旁绿点提升项目工地做工时,因工地上渝DXXX号吊车钢丝索缠绕在树上,原告上车进行处理,但现场安全员指挥不当及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未待原告下车时吊车便盲目起吊,致使原告摔伤。事发后,原告被工友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髂骨骨折等。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生活费并在出院时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90元/天×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45070.2元(32193元/年×14年×10%)、误工费50272.73元(6106元/月÷30天×247天)、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364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原告受雇被告前往事发工地做工属实,但本次事故系**机械设备租赁公司驾驶员误操作产生,并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工进行了护理并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对应的护理费应予以抵扣,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71780.01元及另行支付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后续医疗费80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付;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系数无异议,认可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发工地从事司索工作而负责树木捆绑,既无相应资质,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安排员工在现场负责指挥吊车,系指挥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吊车驾驶员**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指示操作吊车,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后续医疗费80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系数无异议,认可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为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汇小区旁绿点提升项目工地租赁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所有的渝D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机1台,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安排**作为该起重机驾驶员与操作员在现场作业。2018年10月5日上午约10时,原告受雇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在案涉工地装载树枝的车辆上理顺被树枝缠绕的起重机吊绳时,起重机操作员**未待原告离开便操作起吊,导致原告被起重机吊绳弹下车辆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西医)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髂骨骨折;右肩部、右肘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近三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饮食营养,休息壹月等。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1780.01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派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护理并向原告另付现金3000元,原告及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未垫付款项。审理中,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垫付款项。 2019年6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西政***定中心【2019】鉴字第178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大致为:证人为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员工,证人事发时在现场看到,吊车将树枝吊上车辆时被树木缠住吊绳,原告在装载树枝车辆上取吊钩时,车上另一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人员喊“取”,而吊车驾驶员误听为“起”,便起吊导致树枝将原告弹倒在地受伤。公司在员工到工地前都进行过安全培训并交代了安全注意事项,事发时原告佩戴有安全帽及穿了防护背心,属原告一类工人工资大概为170元/天。原告认可证人**的事发经过,但称工资为140元/天,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有活就干。事发时仅佩戴有安全帽,而未穿反光背心,有人提示过注意安全,未进行安全培训。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认为起重机操作员**系根据现场指挥人员指示吊装树枝。 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大致为:证人系渝D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机驾驶员及操作员,具有相应资质及操作资质。事发时,装载树枝车辆车头挡住证人视线,仅能按别人指示起吊,证人将树枝吊装到货车上后需有人取吊绳,听见有人说“起”,证人便起吊造成原告受伤,不清楚谁喊起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未安排专人指挥吊车,工地位于马路边,现场比较吵。按操作规程不应在视线受挡及语音指示不清时操作,距离较远时还需要手势指挥,但工地上工人一般都不会手势指挥。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误听语音指示操作吊车造成事故,且仅凭语音指示操作吊车亦违反操作规程。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认为证人系根据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指挥人员指挥起吊,未违反操作规程。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薄、***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到案涉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基于侵权责任关系同时起诉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尊重。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评述如下:首先,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与**机械设备租赁公司间就案涉起重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及证人证言,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负责管理工地现场及指派人员现场指挥起重机吊装作业,而起重机为特种设备,指挥人员与操作人员均应具备专业能力,现未举证证明指派的现场指挥人员具备专业指挥技能,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指派的起重机驾驶员及操作员**具有相应资质,系特种设备作业专业人员,在无专业指挥人员指挥且视线受阻,又未听清指令情形下,冒然操作起重机作业造成原告受伤,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受雇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就**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原告受雇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在工地现场理顺起重机吊绳时被弹倒在地受伤,自身对损害后果不负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本案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机械租赁公司承担60%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1780.01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60元/天计算,应为29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应医嘱,酌情认定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按120元/天计算,为58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按321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1850.9元(32193元/年×13年×10%)。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及收入,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至于误工时限,其伤情属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主张247天,本院予以尊重,故误工费应为24700元(100元/天×247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1780.0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41850.9元、误工费2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交通费800元,共计158750.91元。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00.36元(158750.91元×40%),现按本院认定金额,其已垫付款项共计83600.01元(71780.01元+3000元+5880元+2940元),多垫付20099.65元(83600.01元-63500.36元),该多垫付款项应先由双方协商处理,无法协商一致,则另案处理,被告芳芳草园林绿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50.55元(158750.91元-63500.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5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99元,由被告重***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20元,被告重庆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 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