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芳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东林村8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芳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芳草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35号民事判决。芳芳草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提供了其自有吊车及他人所有的吊车用于租赁给芳芳草园林公司从事其绿化项目工程的吊运树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驾驶***所有的吊车在公路上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将芳芳草园林公司员工***撞伤,芳芳草园林公司和案外人***于2013年11月5日在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芳芳草园林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伤待遇总计41000元。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又将***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5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案外人***支付侵权赔偿款5913.6元。2014年6月9日,芳芳草园林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芳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绿化工人***于2012年10月23日在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11月5日经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生活津贴、后续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总计41000元。其中吊车拥有人***吊车费总计26600元。由芳芳草园林公司代付***,剩余差额部分共同承担。”该证明上加盖了芳芳草园林公司公司的印章,芳芳草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芳芳草园林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芳芳草园林公司为了配合***解决其与案外人***的侵权纠纷而出具的证明,芳芳草园林公司没有代***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的意思。
一审另查明:芳芳草园林公司没有将上述证明中载明的吊车费用于抵扣***支付给***的5913.6元侵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芳芳草园林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向芳芳草园林公司提供了租赁车辆供芳芳草园林公司使用,且芳芳草园林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由其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明确表示芳芳草园林公司欠付***租赁车辆费用26600元,***与芳芳草园林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交付租赁物供芳芳草园林公司使用,芳芳草园林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由***草园林公司并没有将欠付的吊车费用于抵扣***支付给案外人***的5913.6元侵权赔偿款,芳芳草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其证明上载明的金额向***支付相应的吊车租赁费。至***草园林公司辩称***请求的吊车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芳芳草园林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其欠付***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9日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芳芳草园林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于2015年5月6日就本案纠纷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草园林公司关于***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芳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26600元。”
芳芳草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芳芳草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用。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芳芳草园林公司举示了汇款单回执一份,拟证明其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支付了41000元赔偿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芳芳草园林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载明欠吊车拥有人***吊车费26600元,该《证明》表明***与芳芳草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芳芳草园林公司应向***支付差欠的吊车租赁费。芳芳草园林公司是否已向***支付赔偿款项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芳芳草支付吊车租赁费恰当。综上所述,芳芳草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芳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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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