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694号
原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索特花园F楼)。
法定代表人:易良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地代理人:刘剑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其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民工工资136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承建的万山国际三期39-43号楼工程中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谭鸿、刘洪文。被告***从清包劳务承包人刘洪文、谭鸿处承接部分楼栋的砖工劳务,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所属班组人员的劳务工资,2020年9月,谭忠全等13名劳务人员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起诉原告及刘洪文、谭鸿。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确认的金额向谭忠全等9人支付了136724元。现原告重复支付后,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2996、2997、3008、3013、3003、3031、3005、3030、3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付谭忠全等9人民工工资136724元,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2.工资支付表、付款凭证、承诺书及身份信息。证明因被告未支付生效的判决书上的民工工资,原告已经向谭忠全等9人支付了民工工资136724元,并且受偿人作出了承诺收到该民工工资的事实。3.重庆市万州区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8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欠其他民工工资,我方代支付后,向被告追偿,已经得到万州区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被告不服上诉到二中院,经二中院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
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
认定如下:原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万山国际三期39-43号楼工程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谭鸿、刘洪文。被告***从谭鸿、刘洪文处承接部分楼的砖工劳务。被告***未足额支付所属班组民工劳务工资,谭忠全等9名民工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谭鸿、刘洪文。2021年7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1民初2996、2997、3008、3013、3003、3031、3005、3030、3016号民事判决书9份,判决***、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谭忠全等9名民工劳务工资136724元。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清偿谭忠全等9人民工工资136724元。事后,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因拖欠谭忠全等9名民工劳务工资136724元,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谭忠全等9名民工劳务工资136724元。判决生效后,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对***拖欠的谭忠全等9名民工劳务工资136724元进行清偿后,有权向***追偿,因此,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本案的抗辩、举证等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于其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农民工工资136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禄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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