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951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索特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
法定代表人:易良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76年5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兴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第三人万州兴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40120元、税金78006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以材料款440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万州区“众越山水国际”三期39-43号工程供应建筑模板、木方材料,由原告垫资,但不超过60天,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在2019年5月6日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二被告供货价值1560121元,扣除已支付520000元外,尚欠原告1040120元。同年12月19日,二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原告材料款和税金,但该公司只支付原告600000元后,以超付二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代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案涉全部货款已委托第三人支付,并在2019年12月19日办理相关委托,完成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人工、材料等款项均系由其代管代付,原告主张的货款也包括在内,且第三人承诺在2019年底付清原告货款,同时第三人也支付了原告货款600000元。其次,第三人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称超付二被告工程款,但也不能免除案涉货款的转让后,向原告承担的给付责任。反之,第三人已就所谓的超付工程款申请仲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结后再行审理。而且,原告***与向晓龙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万州兴涛建筑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原告与***、**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合同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委托付款书不是债务转让协议,且委托付款的原则应以第三人欠付二被告工程款为前提,现第三人已超付二被告工程款,并已向重庆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第三人无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6日,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万州区“众越山水国际”三期39-43号工程中的39#、40#、41#、42#、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车库的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二被告;建筑面积约为40000㎡;如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渝东仲裁院仲裁。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和木方,其中模板为46元/张,3m长的木方为11.80元/根、2m长的木方为6.80元/根;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额垫资,双方约定所垫货款不超过60天全由其承担;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二被告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60120.40元的模板和木方。之后,第三人代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0元。2019年5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将结算制作的《结算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40120.40元(1560120.40元-520000元),双方约定取整数后为1040121元。
2019年12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二人应支付原告***货款1560121元,已支付520000元,尚欠1040121元,另应代缴营业税和附加税78006.05元(1560121元×5%),共计为1118127.05元。同时,二被告要求第三人将上述货款汇入“重庆市万州区飞合龙林产品经营部”和“万州区火车站龙吉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8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确认书》,载明第三人前后已为二被告垫付模板、木方货款112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向二被告追偿,并保证不因本次垫付而要求第三人承担二被告货款的支付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2019年5月6日的《结算单》中模板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为46元/张,但原告***确定为47元/张,多计算了二被告欠付的货款。原告***则称,因出卖过程中价格上涨,双方口头约定在此期间的价格为47元/张,所以在《结算单》中确定为47元/张,二被告同意并已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模板单价为46元/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将单价调整为47元/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定二被告向原告***所购模板按单价46元/张计算,差额为3308元,即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总额为1556813元(1560121元-3308元),应支付原告***的税金为77840.65元(1556813元×5%),减去第三人已代付的货款1120000元(520000+6000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368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抗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案涉货款是否发生债权转移?
针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因而合同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诉权的相对性四个方面的内容。主体的相对性,系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诉讼当事人适格,系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调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即系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同一性。故在私益性质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呈现出诉权的相对性。
本案原告***系以个人的名义与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且系以个人的名义与二被告进行是结算;同时,二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亦自认系向“***处购买模板、木方、跳板等材料”,至于《委托付款书》要求将货款汇入“重庆市万州区飞合龙林产品经营部”和“万州区火车站龙吉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只是原告***指定货款的交付方式而已。因此,原告***系案涉买卖关系的出卖方,其与案涉货物的买卖和案涉货款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抗辩***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以二被告超领工程款为由申请仲裁,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主体各不相同,且本案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发生债权转移问题
债权人可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债权转让必须以有效存在的债权为前提。结合本案,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为《委托付款书》,从文本的形式上看,并非债权转让通知书;从文本内容上看,亦并无二被告将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辩已将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本院受理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6813元、税金77840.65元,并从2021年6月4日起以货款436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正  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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