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3006号
 
原告:***,女,1955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刘洪文,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索特花园F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
法定代表人:易良兰,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刘洪文、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被告***,被告刘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洪文、兴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3600元;2.诉讼费由***、**、刘洪文、兴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涛公司总承包了万州区万山国际三期建设工程,雇请***在该工地做砖工。***提供劳务后,兴涛公司一直拖欠包括***在内的工人务工资。***按工时计算欠***劳务工资总计3600元,***给***出具欠条后,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系***的姐姐,主要在工地负责收拾、清扫楼层,因为***年龄过大,无法将其造入工资表,劳务工资拖欠至今未付。
**未作答辩。
刘洪文辩称,刘洪文、**均系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故其与兴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系***雇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支付***的劳务工资,刘洪文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兴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兴涛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请求对本案参照已生效的判决同案同判,即判决兴涛公司和***承担本案劳务报酬支付义务,驳回***对刘洪文的诉讼请求。
兴涛公司辩称,兴涛公司不认可***诉请的金额,虽然***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并未注明单价和已领取的金额,***已经年满66周岁,兴涛公司不允许年满50周岁以上的女员工在工地务工。请求法院驳回***对兴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家庭户居民。兴涛公司的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二级)等项目的建筑公司。
2018年5月,兴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刘洪文(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山国际三期39#-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乙方负责搅拌机搭设、场地硬化、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模板安装、内外架搭设、钢筋制作绑扎、1米以内室外散水(及室内外水沟、盖板、挖土)、劳务用工等;合同单价为包干合同;甲方施工代表为向继,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现场签任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刘洪文雇请***负责42-43号楼的劳务,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单项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刘洪文将万山国际三期42号、43号楼的砖砌筑承包给***施工,内容包括砖的砌筑、砂浆搅拌、二次结构的浇筑、砖的运输以及以上项目完成之后场地楼层余渣清理到指定位置。承包单价砌砖、二次结构按250元/m³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完成的每立方米节点支付工程量的70%,余款在主体验收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6月,***雇请***提供劳务。务工结束后,***未支付工资,于2019年8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重庆万州万山国际三期工程42、43号楼人工工资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雇请***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向***提供了劳务,***应足额支付劳务工资。双方经结算,***拖欠***劳务工资36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支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刘洪文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关于***要求兴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系家庭户居民,***举示的户口页复印件不能达到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范围的证明目的,***要求兴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牟伦仲
人民陪审员  梅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何先锋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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