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302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英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谭鸿,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索特花园F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
法定代表人:易良兰,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杨英明、谭鸿、***、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被告杨英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英明、谭鸿、***、兴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0580元;2.诉讼费由杨英明、谭鸿、***、兴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万州区万山国际三期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谭鸿、***,谭鸿、***又将此工程再分包给自然人杨英明。杨英明雇请***在该工地做砌墙工,工资为包工。务工结束后,杨英明一直拖欠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合计欠***劳务工资10580元。欠条出具后,一直未支付。***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杨英明辩称,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在涉案工程做勾伸缩缝劳务,3.5元/米,按米结算,工程完工后,工程量由谭鸿和***负责收方。
谭鸿未作答辩。
***辩称,***、谭鸿均系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故其与兴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系杨英明雇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杨英明支付***的劳务工资,***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兴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兴涛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请求对本案参照已生效的判决同案同判,即判决兴涛公司和杨英明承担本案劳务报酬支付义务,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兴涛公司辩称,兴涛公司不认可***诉请的金额,虽然杨英明出具了欠条,但不足以证明***在工地务工的事实。此外,***的务工形式为包工,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适用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对兴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城镇居民。兴涛公司的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二级)等项目的建筑公司。
2018年5月,兴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谭鸿、***(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山国际三期39#-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乙方负责搅拌机搭设、场地硬化、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模板安装、内外架搭设、钢筋制作绑扎、1米以内室外散水(及室内外水沟、盖板、挖土)、劳务用工等;合同单价为包干合同;甲方施工代表为向继,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现场签任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3月,谭鸿请杨英明负责39-41号楼的劳务,双方于2019年5月9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谭鸿将万山国际三期39#、40#、41#主体砌墙及车库砖工所有工作分包给杨英明,内容包括反水、二次结构、打砖、砌墙、室内打扫、室外打扫(包括砖渣子、二次结构混泥土、瑕疵处理)辅助设备以及辅助材料包含在内。承包单价按250元/m³计算,按工程部付款节点为准支付杨英明劳务70%,所有砖工工作完工后经谭鸿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两个月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杨英明雇请***提供劳务,工资按工程量结算,每米3.5元。务工结束后,***与杨英明进行结算,***的工程量为3166米,工资应为11080元(3166m×3.5元/m)。杨英明于2020年11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在万州万山国际三期务工工资10580元。此后,杨英明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杨英明雇请***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向杨英明提供了劳务,杨英明应足额支付劳务工资。双方经结算,杨英明拖欠***劳务工资10580元属实,对***要求杨英明支付劳务工资1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鸿和***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关于***要求兴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系城镇居民,其要求兴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杨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牟伦仲
人民陪审员 梅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先锋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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