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301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英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谭鸿,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索特花园F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
法定代表人:易良兰,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杨英明、谭鸿、***、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被告杨英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英明、谭鸿、***、兴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2.诉讼费由杨英明、谭鸿、***、兴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万州区万山国际三期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谭鸿、***,谭鸿、***又将此工程再分包给自然人杨英明。杨英明雇请***在该工地做砌墙工,工资为包工。务工结束后,杨英明一直拖欠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合计欠***劳务工资20000元。欠条出具后,一直未支付。***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杨英明辩称,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张财、刘正梅、张林弟、***组成班组在涉案工程做包工。工程完工后,由谭鸿和***负责收方,兴涛公司按照工程量分别向张财、刘正梅、张林弟、***支付了部分工资。虽然兴涛公司支付给***的20000元被杨英明挪用,但杨英明出具给4人的欠条不包含该20000元的,挪用的20000元由杨英明自行承担。
谭鸿未作答辩。
***辩称,***、谭鸿均系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故其与兴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系杨英明雇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杨英明支付***的劳务工资,***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兴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兴涛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请求对本案参照已生效的判决同案同判,即判决兴涛公司和杨英明承担本案劳务报酬支付义务,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兴涛公司辩称,兴涛公司不认可***诉请的金额,张林弟举示的原始收方单与杨英明出具的完工单有较大出入,且该收方单中与张财出具的收方单部分存在重复计量,收方单和完工单均不应采信。此外,***的务工形式为包工,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适用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对兴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农村居民。兴涛公司的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二级)等项目的建筑公司。
2018年5月,兴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谭鸿、***(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山国际三期39#-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乙方负责搅拌机搭设、场地硬化、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模板安装、内外架搭设、钢筋制作绑扎、1米以内室外散水(及室内外水沟、盖板、挖土)、劳务用工等;合同单价为包干合同;甲方施工代表为向继,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现场签任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3月,谭鸿请杨英明负责39-41号楼的劳务,双方于2019年5月9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谭鸿将万山国际三期39#、40#、41#主体砌墙及车库砖工所有工作分包给杨英明,内容包括反水、二次结构、打砖、砌墙、室内打扫、室外打扫(包括砖渣子、二次结构混泥土、瑕疵处理)辅助设备以及辅助材料包含在内。承包单价按250元/m³计算,按工程部付款节点为准支付杨英明劳务70%,所有砖工工作完工后经谭鸿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两个月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杨英明雇请张财、刘正梅、张林弟、***组成的班组提供劳务。其中张财与刘正梅为一个班组,张财为大工,刘正梅为小工;张林弟与***为一个班组,张林弟为大工,***为小工;双方约定劳务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张财、张林弟自行记录的工单载明:张财、刘正梅所完成工程量应得劳务工资78655元,扣除兴涛公司向2人支付的34680元及杨英明支付的3000元,尚有40975元未支付;张林弟、***所完成工程量应得劳务工资为65465元。
另查明,兴涛公司已向张林弟、***分别支付工资20000元,杨英明另支付4000元,张林弟、***包工工资尚有21465元(65465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未支付。此外,***将兴涛公司支付的工资20000元交由杨英明支配。
再查明,2020年7月30日,本院对姜学腊等12原告分别诉杨英明、谭鸿、***、兴涛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兴涛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完毕。杨英明将姜学腊案的相关情况告知***,并促成***与王天万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王天万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案诉讼前,杨英明将内容为“现欠***在万州万山国际三期做包工的务工工资合计20000元。欠款人:杨英明,2020年6月11日”的《欠条》原件直接邮寄给王天万。
诉讼中,张财、刘正梅、张林弟、***均自认庭审前未见过该份欠条,不清楚欠条出具的时间。刘正梅、张林弟另自认4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劳务工资与欠条金额不一致,是因为杨英明挪用了兴涛公司支付给***的20000元。张林弟另陈述其与***约定包工工资的分配比例为2:1,即2人所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张林弟应得43643元、***应得21822元;扣除张林弟已自行垫付给***的工资6200元,***在班组应得工资仅剩15622元(21822元-6200元),兴涛公司向***支付的20000元另包含***的零工工资。
本院认为,杨英明雇请张财、刘正梅、张林弟、***组成的班组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财、刘正梅、张林弟、***向杨英明提供了劳务,杨英明应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诉讼中,张林弟、杨英明均同意按照张林弟自行记录的工程量计算张林弟、***的劳务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张林弟与***作为班组成员共同向杨英明提供劳务,但二人的劳务工资具有可分性。***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其务工情况、已领取工资数额及所主张的工资构成进行说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张林弟的陈述,***在班组劳务的剩余工资仅为15622元,兴涛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已高于该数额,本院据此认定***在班组劳务的工资已结清。杨英明辩称其出具给***的欠条不包含其挪用的2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兴涛公司向***所支付工资构成及欠条金额构成,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杨英明自愿向***出具欠条,***依据该欠条要求杨英明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杨英明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谭鸿和***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关于***要求兴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与杨英明均无法清楚陈述兴涛公司向***所支付的20000元的工资构成及欠条金额构成,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兴涛公司实际支付黑***的金额已高于***在班组劳务中应得的工资数额,因此***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的劳务工资20000元应由杨英明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牟伦仲
人民陪审员 梅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先锋
书 记 员 杨 敏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