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1民初2399号
原告:***,女,196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谭鸿,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刘洪文,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索特花园F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
法定代表人:易良兰,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谭鸿、刘洪文、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谭鸿、刘洪文、兴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8400元;2.诉讼费由***、谭鸿、刘洪文、兴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涛公司总承包了万州区万山国际三期建设工程,雇请***在该工地做砖工。***提供劳务后,兴涛公司一直拖欠包括***在内的工人务工资。***按工时计算欠***劳务工资总计8400元,***给***出具欠条后,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牟伦仲
人民陪审员 梅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何先锋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