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3008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刘洪文,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索特花园F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
法定代表人:易良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刘洪文、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被告***,被告刘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祥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洪文、兴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6820元;2.诉讼费由***、**、刘洪文、兴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万州区万山国际三期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刘洪文,**、刘洪文又将此工程再分包给自然人***。***雇请***在该工地做砌墙工,工资为包工。务工结束后,***一直拖欠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合计欠***劳务工资16820元。欠条出具后,一直未支付。***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张财、***、张林弟、况定洪组成班组在涉案工程做包工。工程完工后,由**和刘洪文负责收方,兴涛公司按照工程量分别向张财、***、张林弟、况定洪支付了部分工资。虽然兴涛公司支付给况定洪的20000元被***挪用,但***出具给4人的欠条不包含该20000元的,挪用的20000元由***自行承担。
**未作答辩。
刘洪文辩称,刘洪文、**均系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故其与兴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系***雇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支付***的劳务工资,刘洪文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兴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兴涛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请求对本案参照已生效的判决同案同判,即判决兴涛公司和***承担本案劳务报酬支付义务,驳回***对刘洪文的诉讼请求。
兴涛公司辩称,兴涛公司不认可***诉请的金额,***举示的原始收方单与***出具的完工单有较大出入,且该收方单中与张林弟出具的收方单部分存在重复计量,收方单和完工单均不应采信。此外,***的务工形式为包工,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适用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对兴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农村居民,其与另案原告张财系夫妻关系。兴涛公司的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二级)等项目的建筑公司。
2018年5月,兴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刘洪文(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山国际三期39#-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乙方负责搅拌机搭设、场地硬化、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模板安装、内外架搭设、钢筋制作绑扎、1米以内室外散水(及室内外水沟、盖板、挖土)、劳务用工等;合同单价为包干合同;甲方施工代表为向继,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现场签任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3月,**请***负责39-41号楼的劳务,双方于2019年5月9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万山国际三期39#、40#、41#主体砌墙及车库砖工所有工作分包给***,内容包括反水、二次结构、打砖、砌墙、室内打扫、室外打扫(包括砖渣子、二次结构混泥土、瑕疵处理)辅助设备以及辅助材料包含在内。承包单价按250元/m³计算,按工程部付款节点为准支付***劳务70%,所有砖工工作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两个月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雇请张财、***、张林弟、况定洪组成的班组提供劳务。其中张财与***为一个班组,张财为大工,***为小工;张林弟与况定洪为一个班组,张林弟为大工,况定洪为小工;双方约定劳务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张财、张林弟自行记录的工单载明:张财、***所完成工程量应得劳务工资78655元,扣除兴涛公司向2人支付的34680元及***支付的3000元,尚有40975元未支付;张林弟、况定洪所完成工程量应得劳务工资为65465元。
另查明,兴涛公司已向张林弟、况定洪分别支付工资20000元,***另支付4000元,张林弟、况定洪包工工资尚有21465元(65465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未支付。此外,况定洪将兴涛公司支付的工资20000元交由***支配。
再查明,2020年7月30日,本院对姜学腊等12原告分别诉***、**、刘洪文、兴涛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兴涛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完毕。***将姜学腊案的相关情况告知***,并促成***与王天万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王天万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案诉讼前,***将内容为“现欠刘正美在万州万山国际三期做小工93.5天,每天180元的务工工资合计16820元。欠款人:***,2020年6月11日”的《欠条》原件直接邮寄给王天万。经本院核实,该欠条书写的“刘正美”系笔误,应为“***”。
诉讼中,张财、***、张林弟、况定洪均自认庭审前未见过该份欠条,不清楚欠条出具的时间。***、张林弟另自认4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劳务工资与欠条金额不一致,是因为***挪用了兴涛公司支付给况定洪的20000元。
本院认为,***雇请张财、***、张林弟、况定洪组成的班组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财、***、张林弟、况定洪向***提供了劳务,***应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诉讼中,***、***均同意按照张财、***自行记录的工程量计算2人的劳务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张财、***依据***出具的欠条主张的金额之和低于其自行记录的剩余劳务工资数额。兴涛公司辩称工资存在虚假部分,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6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和刘洪文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关于***要求兴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兴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洪文,导致拖欠***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兴涛公司承担责任。兴涛公司辩称不应对包工形式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主张的劳务工资16820元应由***、兴涛公司共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牟伦仲
人民陪审员  梅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先锋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