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716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花园F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而中止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23年2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共同支付劳务承包款554308元,并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兴涛公司在未支付**、***的劳务承包费额度内履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涛公司系××××三期39#、40#、41#、42#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总承包方。兴涛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三期39#、40#、41#主楼砌墙及车库砖工承包给原告完成。2019年5月9日,**代表**、***与原告《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时完成分包工程后,与**于2020年1月5日办理工程完工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劳务分包费554308元。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兴涛公司辩称,兴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兴涛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是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兴涛公司还在向原告追偿。 **辩称,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的砌砖的劳务合同,单价是按照250元每立方米,包含清洁打扫这些;原告是在2019年4月份左右就进场了,这个合同是后面补签的合同。在2019年6月份左右,兴涛建司项目部通知**和***及各班组把原来签订的合同复印后交给了兴涛建司,***建司代管代付各班组及材料的钱,**和***负责确认工作量和班组人员。2019年7月份左右,原告班组第一次结工资的时候是由被告审核后交***建司,由公司给原告班组发钱。2019年7月后,公司就一直没有发钱了,直到年底,由公司项目部喊下面班组把工资表都提交上去,木匠、钢筋架子这些工资都发了,只有原告砖工班组还没有发。这个钱都没有经过被告的手,被告也没有拿到任何钱,**和***只是负责现场工地的监督人员,工资都是***建司审核发放。 ***辩称,案涉的所有款项均是兴涛建司管理和支付,如果还有未支付的也应该有兴涛建司支付;与原告签协议的没有***,***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之前有大量的案件都是起诉***和**要工资,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大部分工资已经***建司支付给各民工了,应该扣减;本案项目中总的施工人是兴涛建司,原告与**、***是分包人,也应该是无效合同,主体责任应该***建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兴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期39#-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乙方负责搅拌机搭设、场地硬化、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模板安装、内外架搭设、钢筋制作绑扎、1米以内室外散水(及室内外水沟、盖板、挖土)、劳务用工等;合同单价为包干合同;甲方施工代表为向继,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现场签任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三期39#、40#、41#楼的主楼砌墙及车库砖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反水,二次结构,打砖、砌墙,室内打扫,室外打扫,辅助设备及辅助材料包含在内。承包单价按250元/m³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部付款节点为准支付劳务费70%,所有砖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两个月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兴涛公司以民工工资的名义直接向***所雇请的人员转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结束后,***与**于2020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三期39#、40#、41#楼主体做砖工资合计1680560元,累计已付工资1126252元,余款554308元。此后,**一直未支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开发商。 另查明,2020年9月4日,***、**财、***、***、***、何之万、***、***、***、***、***、***、**名、***、***、***、***、***分别起诉***、**、***、兴涛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渝0101民初11459号、11483号、11461号、11443号、11457号、11476号、11489号、11478号、11329号、11453号、11467号、11466号、11487号、11481号、11460号、11473号、11659号、11447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兴涛公司向***、**财、***、***、***、何之万、***、***、***、***、***、***、**名、***、***、***、***、***支付劳务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兴涛公司就代付的劳务费未能协商一致。 兴涛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渝仲字第449号】,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兴涛公司已经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号(2023)渝01民特77号】。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与**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系案涉项目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并非是在案涉项目上做工的农民工,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涛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又将其与***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与**已经参照协议相关约定进行了结算,故**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关于**、***辩称兴涛公司直接支付相关工程款,兴涛公司在与**、***所涉的仲裁案件中将代付款项计入在内,应当从***诉请的金额中抵扣,否则存在重复支付的意见,**未举证证明,且兴涛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进行追偿,***是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不影响**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为554308元。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自2020年9月3日起,以尚欠劳务工程款554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主张***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无书面合伙协议,二人合伙承***公司分包的××××三期39#-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存在以个人名义处理合伙事务,双方尚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亦未在**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个人与***的结算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合伙债务,***据此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兴涛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54308元及利息。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5430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3日起,以尚欠劳务工程款5543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