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1784号
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440268X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羊树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909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9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64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159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
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委托原告承揽制作钢结构铸件,至2014年10月21日止,经结算确定总货款159090元,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写明欠款数额,承诺每年还人民币20000元,直至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食言,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90元,并承诺每年还人民币20000元,直至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委托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制作钢结构铸件。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本人****欠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构件加工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零玖拾元整(¥159090元)。本人承诺每年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直至还清。此前欠条作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制作钢结构铸件并至今结欠承揽加工款15909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双方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定作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承揽加工款,其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加工款1590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款15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9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1947.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大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