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350号
原告:**才,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郭嘉贤,张国伟(实习),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天星,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生妙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6481Y。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
原告**才因与被告苏天星、***、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被告苏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起诉称,2017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三位于嘉兴市新气象路石雪公寓5标段工地74幢6楼粉刷内阳台时,由于脚下的架子突然倾倒而摔倒,导致原告的右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经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960.37元。
被告苏天星答辩称,被告苏天星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双方结算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使用的工具也是原告自己的,原告做的是包仰角等技术活。室内的架子都是原告自己准备的。本案原告所说的摔下来的架子是工地另外班组的,原告在上面私自铺了木板,结果没有控制好导致架子倒了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控制好自己的风险,原告的摔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另外被告不在事故现场,对其是否在工地受伤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系被告新厦公司的职工,仅为被告新厦公司指派至石雪公寓5标段工程的管理人员,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由于自己操作质量不合格的木凳导致摔伤,项目部有质量合格的铁架和木跳板,原告施工时为贪图工作方便(木凳轻较好移动)私自使用自己钉的木凳导致摔伤,从被告提供当时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施工安全守则,故原告也需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认可,答辩人有异议。石雪公寓5标段工程的抹灰、外墙贴面工程由被告新厦公司承包给被告苏天星,合同明确约定工伤损失100000元以内由被告苏天星承担,100000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虽然后期工程74#楼抹灰、外墙贴面工程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为同属一个工程内且都是苏天星承包施工,故原合同关于工伤责任约定的条款仍然对双方有效,综上,赔偿责任应由新厦公司和苏天星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彼此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合理支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被告新厦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费24311.37元医疗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
4.证明及证人证言共4份7页,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厦公司工地石雪公寓五标段受伤及原告系临时工的事实。
5.照片7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厦公司工地石雪公寓五标段受伤的事实。
6.银行卡交易明细2页,证明被告苏天星、***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医疗费的事实。
7.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至今都在嘉兴务工,应按嘉兴市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被告苏天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中加盖被告新厦公司第三十五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证明有异议,技术专用章的使用是有限制的,这份证明加盖无效,事实上原告与苏天星系承揽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加盖技术专用章无效,事实上是苏天星承包给原告;对证据5不清楚,不在现场。
被告新厦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苏天星提供了证明4份、记账单1页,证明被告苏天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
原告对被告苏天星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记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记账单恰恰能证明被告苏天星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对被告苏天星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被告新厦公司员工。
2.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新厦公司与被告苏天星之间的承包关系。
3.协议书1份,证明新厦公司与被告苏天星之间的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为实际承包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存在违法分包;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苏天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74幢并未包含在合同中;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苏天星、***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苏天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苏天星从被告新厦公司处承包了涉案74幢楼工程的内墙粉刷、外墙保温粉刷、外墙贴面砖等工作。被告苏天星叫来原告粉刷外墙(不是大面积粉刷、主要是包仰角等技术活),双方约定苏天星的报酬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部分为6.5元/米,原告另外叫了几个人一起做。2017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石雪公寓5标段工地74幢6楼粉刷内阳台时,在别的班组的架子上铺设木板,架子突然倾倒而摔伤,导致右手腕受伤。同日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8日出院,后又于2018年5月2日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4311.37元。后,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才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自2015年起在嘉兴务工,从事工程施工,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的社保自2012年起由被告新厦公司缴纳。苏天星在与新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所涉单体的内墙粉刷,外墙保温粉刷,外墙贴面砖等工作,承包方式为清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厦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内墙粉刷、外墙保温粉刷、外墙贴面砖等工作承包给被告苏天星,被告苏天星叫来了原告,由原告负责粉刷外墙(不是大面积粉刷、主要是包仰角等技术活),报酬由苏天星支付,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苏天星提供的记账单,在被告苏天星支付原告**才报酬的时候多次用到“工资”字样,应认定被告苏天星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在别的班组的架子上铺设木板,架子突然倾倒而摔伤,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天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及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厦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内墙粉刷、外墙保温粉刷、外墙贴面砖等工作承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苏天星,应与苏天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赔偿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苏天星应对原告**才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7天嘉兴市内住院按15元每日计算,5天嘉兴市外住院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60×30),伤残赔偿金102522元(51261×20×10%),护理费48289÷365×60=7938元,误工费48289÷365×180=2381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9390.37元。则被告苏天星、新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1634元,扣除已支付的14685元,尚应支付的金额为86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才赔偿款86949元;
二、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承担710元,由被告苏天星、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邵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春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