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鹿山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5514号
原告:湖州鹿山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妙西镇塔山鹿唐线南端西侧(塔山蚕种场)。
法定代表人:孟宝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生妙智。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州鹿山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按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为承建湖州信息孵化基地应用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实心砖。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货物交付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发货。2016年1月24日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3840元,被告承诺当月付清货款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交付发票后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6384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84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湖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单价每块0.36元并约定按市场行情每月月底调整,合同指定被告的收货人为李志唐。
2、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建材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合同指定被告的收货人为李志唐。
3、李志唐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840元。
4、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6384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
5、送货通知单运输联4份,以证明原告部分销售物品的交付方式。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单价每块0.36元并约定按市场行情每月月底调整。合同指定被告的收货人为李志唐,供方提供送货单交需方核实,确定供货数量、金额后出具书面核实材料。货款分期支付,余款在主体工程用砖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材供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双方对不同规格的砖块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款结算方法同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指定被告的收货人为李志唐,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由被告指定人员李志唐签收。2016年1月24日,李志唐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收孟老板九五砖168000块,单价0.38元,合计货款63840元,并备注送货单已收回。现原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对分公司的债务被告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鹿山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840元,并按本金6384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学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