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31号
原告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65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1份,协议载明:被告因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混凝土砖,原告按照被告通知送货到被告工地,由被告人员当场验收签单,以被告人员吴荣增签字为准,每月月底前结算上月材料款的50%,剩余50%在下一年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月,原告供货价款合计96591元。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2017年销售欠款明细单1份,明细单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砖款金额96591元.经双方确认据实无异,注送货小单、对账确认书已全部收回,如有其他送货小单、对账确认书等一律作废;被告人员吴荣增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9659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砖购销协议、2013-2017年销售欠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5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6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5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63元,由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明源
书记员  顾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