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

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830执恢838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6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04万元(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塞纳名郡6-15号楼)、违约金6万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31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8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付款1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113万元。如果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次日对全部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未付部分申请执行,被告另行承担以304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如果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能够取得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塞纳名郡项目房屋的支配权,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用房屋折抵货款的事宜,如果协商不成,按本协议第一条继续履行。本案诉讼费31649元,减半收取15824元,由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经查询,该邮件状态显示本人签收。后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2月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委托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房产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有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753号,权证号分别为:00144218号、00144220号、00144221号、00144219号、00144217号、00163082号、桐国用(2008)第17923号、桐国用(2008)第17922号、桐国用(2008)第17920号不动产、桐国用(2008)第17924号,桐国用(2008)第17921号、桐国用(2009)第15710号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委托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暂无处置权。 4、因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委托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居委会了解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情况,未予反馈。 6、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短信告知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短信未予回复,未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145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明确回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执行立案时的谈话内容应视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1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学雷 审 判 员 张晓玉 审 判 员 高 林
法官助理 李前明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