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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615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程娟,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妻子。
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新生妙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6481Y。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上班,由于公司后期经营不善,出现财务危机等因素开始拖欠员工工资,截至2021年4月26日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1000元。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薪无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积欠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3月后,因被告经营困难而离职。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积欠证明》一份,载明:“**:截止至2021年4月26日,本公司尚欠你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1000元。”出具证明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人工资应按月足额支付,拖延不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秋岚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