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

黄山皇嘉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355号 原告:黄山皇嘉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大桥村赵二组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芦林街道塘溪居水里塘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皇嘉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公司)诉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皇嘉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新厦公司的起诉。2023年3月9日、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3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90元(以143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5日为14590元)。事实与理由: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承建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科研综合大楼工程,被告挂靠新厦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将其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06477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291500元,后又确认工人借支650000元(由政府监管农民工账户发放,其中2018年1月12日向18名工人转账52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18名工人转账130000元),确认收到287000元(其中案外人替***支付240000元,其余是预支借支款),向恒瑞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审核确认713000元(管理人实际支付原告159364.1元),额外加固费需增加2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4327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签订过分包合同,但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091500元,超额支付了26730元。2018年12月,原告、被告及恒瑞公司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由恒瑞公司支付,原告也表示同意,且之后向恒瑞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恒瑞公司管理人也根据破产比例向原告进行了清偿。综上,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尾款按照债务转移协议应由恒瑞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新厦公司恒瑞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门窗工程集体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恒瑞公司科研综合大楼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乙方施工,如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负责维修整改以达到质量标准。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共计3064770元。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91500元,尚余1773270元。另外,2016年8月2日,***出具领款凭证,确认领取恒瑞工地门窗材料款及工资150000元(现金)。2018年1月12日、2月11日,政府监管账户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方人员***支付18名工人的工资520000元、130000元。2018年5月,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纠纷起诉被告及恒瑞公司,后于2018年7月撤诉。2018年12月,原告与恒瑞公司、新厦公司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一份,约定门窗工程款暂定1000000元(具体欠款金额由原告与新厦公司核实确定),新厦公司出具书面文字给恒瑞公司确定,确定金额由恒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恒瑞公司今后支付新厦公司工程款时扣除应付门窗工程款;恒瑞公司按时履行付款,如有违约,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要求一次性给付,恒瑞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恒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7000元。后因恒瑞公司破产,原告向恒瑞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款债权,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713000元(1000000元-287000元),并分配给原告159364.1元。2022年8月22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分担案涉门窗工程维修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窗工程集体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班组工程量总结算单、协议书(以车抵款)、(2020)浙0411破1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及无争议债权表(第二批)、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本院口头裁定笔录、付款清单、工程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新厦公司恒瑞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其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门窗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06477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于2016年8月2日签字的领(付)款凭证所涉150000元应否计入被告已付款;二、被告应否分担案涉门窗工程维修费2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领(付)款凭证明确载明150000元金额的用途为“恒瑞工地门窗材料款及工资”,***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虽然该笔款项未列入原、被告双方2017年12月13日的付款清单,但并不能因此否认领(付)款凭证的独立存在及被告支出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原告解释该笔150000元的款项实际为工程介绍费,由介绍人实际收取。即使原告所称属实,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承揽案涉工程,原告是否需要支付介绍费,以及支付多少介绍费,此系原告与介绍人之间的事宜,与被告无涉,***在领款人处签字即表明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领(付)款凭证所涉150000元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系案涉门窗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确保施工质量达到质量标准,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于2022年8月22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分担维修费用20000元,但该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就维修费用分担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明确同意分担维修费用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款外另行承担维修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付款项加上经三方协议约定应由恒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已经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案涉门窗工程结算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皇嘉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黄山皇嘉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