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杏花路39号电力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4229208Q
法定代表人: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茂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茂晟电力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茂晟电力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371397元。此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由公司向***支付包括仲裁裁决的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491471.87元。茂晟电力公司与***通过协商已向***支付了工伤待遇。而案涉保险属于责任险。投保人是茂晟电力公司。***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茂晟电力公司投保就是为了转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并非给职工的福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茂晟电力公司返还***保险赔付款共17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茂晟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晟电力公司于2007年招用***为线路维修工,***无间断地在茂晟电力公司单位工作至2012年11月27日止。2012年11月27日,***在云阳县桑坪镇大树村4号变压台更换跌落保险时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四肢,经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左下肢截肢术,对***受伤的性质被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云阳县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需要配置假肢和拐杖。2017年11月3日,经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茂晟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工伤待遇共计371397.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约定茂晟电力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更换假肢费用等合计491471.87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茂晟电力公司给***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险种为补充工伤保险。保险金额为58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2014年5月20日,茂晟电力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1766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公司赔付清单、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已从其他渠道获得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赔付款请求权,茂晟电力公司不得以***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款的返还义务。茂晟电力公司为***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属人身意外伤害险,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并且是按照***的月平均工资2944元和60个月标准补助为176640元,该理赔款具有专属性,应属***专享。无论仲裁裁决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对***的补偿,均不能驳夺***享有该理赔款的权利。茂晟电力公司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重庆茂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保险理赔款176640元返还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重庆茂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茂晟电力公司向本院举示《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补充工伤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案涉保险为补充工伤保险,投保人系茂晟电力公司、***为被保险人。而赔付范围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保险所涉保险费已由茂晟电力公司领取。本院对茂晟电力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茂晟电力公司是否应向***返还176640元的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茂晟电力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按照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该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虽然茂晟电力公司就***发生工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问题与***进行协商并予以赔偿,但茂晟电力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也未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茂晟电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茂晟电力公司应将领取的176640元保险金返还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茂晟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重庆茂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