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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35民初5449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余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较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国梁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搭接的电力设施或者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60,735元的三分之二计107,1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以第三被告名义在***大石村建设地灾安置房,同时岀资建设安裝***大石村地灾安置房10KV配电工程,2013年11月,被告***在大石村建设********联建房,三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原告出资160735元建设的配电设施上安装架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交涉并要求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均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无诉权。因为原告建设的该部分供电设施属于开发商应当代替电力公司建设的公共部分。建成后一种移交供电企业,一种不移交,属于前期业主共有。移交的话由电力公司负责维修,不移交由业主维修。作为开发商再无权利。我公司没有对任何人构成侵权,因为后一次安装的工程,建设单位也是国梁,我公司基于对国梁建司的依赖,都是国梁公司开发的,我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不谈诉权的情况下,真正有权向他人主张损失的部分为有共用电缆和电缆排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三人合伙在云阳县*****街道修建了***联建房,2013年房屋建成后本人同**向云阳县**电力公司提出安装电源,电力公司认为因修建的房屋所在地理位置条件有限,不方便另设变压器,只有在旁边***原有的变压器上增容,共同使用一个变压器,后来本人通过电话与***联系,***同意增容,本人便委托**经办此事。**与***一同去国梁建司办理了相关手续。此次变压器增容一事是经***亲口同意后方才由电力公司进行施工,是***自愿的,并且改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方承担的。 被告国梁建司辩称,在本案中国梁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其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国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5日,***大石村委经***人民政府同意,在**小学旁边修建公共服务中心及地灾生态搬迁房。2009年11月6日,***大石村村委(甲方)与***(乙方)签订《***大石村地灾生态搬迁集中居民点及场镇休闲广场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125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其中,公共服务中心占120平方米,休闲广场占不小于500平方米,其余600余平方米用于建设地灾搬迁居民安置房,乙方按市场运作出售房屋给地灾生态搬迁户,自负盈亏。建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按建设程序报批,工程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工期为5个月等,该合同甲方云阳县***大石村民委员会签名**,乙方***签名并加盖有国梁建司印章。同日,国梁建司与***签订《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国梁建司将位于***大石村地灾生态搬迁集中居民点及场镇休闲广场、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业务相关的全部风险及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义务;在人、财、物的管理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等内容。甲方盖有国梁建司印章,乙方有***签名。 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修建了该工程。并将修建的安置房全部出售,公益用地亦交村委使用。 2010年11月15日,国梁建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国梁建司将***大石村地灾安置房10KV配电工程委托给电力公司承建,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工程款137008元。**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电力设备设施的建设并交付使用,该设施为***大石村地灾生态搬迁集中居民点及场镇休闲广场提供电力使用。 被告***修建云阳县********联建房与原告修建的***大石村地灾生态搬迁安置房相邻。 2013年4月27日,***联建房以国梁建司名义与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国梁建司将*****社区***联建房10KV配电工程委托给**电力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96028元。 **电力公司在大石村地灾安置房申请安装使用的10KV配电设施上进行增容、接线,供大石村地灾安置房、***联建房共同使用。 ***大石村地灾安置房、***联建房的电力设备设施安装后,其维护和管理均由电力企业在负责。原告与***均未再出资。后来原告与***就配电设施安装费产生争执,原告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虽然承担了公用电力设施的投资义务,但不应享有公用电力设施的产权。为了给居民创造安全、卫生、舒适、宁静的生活环境,每一个住宅小区都必须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电力设施的配置是最基本的条件之一,条件好的还包括公用水、气、公用绿化、公用道路、健身场等。本案“***大石村地灾生态搬迁集中居民点及场镇休闲广场”的建成并交付使用,在建设中配置有电力设施,其作为基础设施的电力设备与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一样,亦应一并交付使用,电力设施设备的配置已融入整个建筑体系中,不能独立于房屋存在。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的原则,该电力设备设施已随建筑完成交付而交付,其权属不应属于原告。二、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计委市经委市电力公司关于实施电力增供扩销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1]67)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含商品房、集资房等),由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按“一户一表”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供电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验收,建成验收后的输、配电设施必须移交供电部门直接管理。本案电力设施设备在建成后虽未移交,但一直是由被告电力公司在进行管理,因此,应视为电力公司实际接管该电力设施、设备,原告对该电力设备设施不再享有管理权。三、本案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大石村地灾生态搬迁集中居民点及场镇休闲广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大石村地灾生态搬迁集中居民点及场镇休闲广场的建设单位系被告国梁建司,其申报安装、用电都是国梁建司,原告***只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对外是以国梁建司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原告个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原告个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国梁建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4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 彬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