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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449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杏花路39号电力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4229208Q 法定代表人:余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付款1766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招用原告为线路维修工,原告无间断地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11月27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原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云阳县桑坪镇大树村4号变压台更换跌落保险时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四肢,经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左下肢截肢术,对原告受伤的性质被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云阳县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需要配置假肢和拐杖。原告受伤治疗基本终结,被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于2014年5月20日以保单号P赔付了176640.00元且被被告方领取。该保险赔偿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原告***,应由***享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系被告的线路维修工及原告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且已赔偿属实,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但保险的险种为补充工伤保险。2、原告的工伤经过了仲裁,双方并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伤待遇491471.87元,其中包含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保险公司赔付的也属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被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8568.00元支付给原告后,保险公司赔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元就应当由被告所有。补充工伤保险是为了转移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综上,原告要求返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招用原告为线路维修工,原告无间断地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11月27日止。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云阳县桑坪镇大树村4号变压台更换跌落保险时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四肢,经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左下肢截肢术,对原告受伤的性质被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云阳县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需要配置假肢和拐杖。2017年11月3日,经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工伤待遇共计371397.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更换假肢费用等合计491471.87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险种为补充工伤保险。保险金额为588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领取了***保险理赔款176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公司赔付清单、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及原、被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已从其他渠道获得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赔付款请求权,被告不得以原告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款的返还义务。被告重庆**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属人身意外伤害险,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并且是按照***的月平均工资2944.00元和60个月标准补助为176640.00元,该理赔款具有专属性,应属***专享。无论仲裁裁决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的补偿,均不能驳夺原告享有该理赔款的权利。被告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保险理赔款176640.00元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6.00元,由被告重庆**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