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惠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531号
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百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52455J。
法定代表人:李永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春,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七村24栋S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949908。
法定代表人:刘渝红,总经理。
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机械公司)与被告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被告**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74000元,并从2020年11月19日起以5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后发货前再付50%的合同款;设备到货后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支付15%的合同款;余下5%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货款即41万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预验收邀请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到现场进行预验收,但被告没有按期来进行预验收。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支付。2019年12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提货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时3日内给予答复,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收到该函,但没有给予任何回复。2020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催要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收到该函后,仍未付款。在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在催告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签订合同的愿望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1、设备不是属于专机,是江东机械厂的基本型号。2、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105天,在5月份交货,但他们交不出来货,一直不能交货,交货延期了三个月。2018年8月30日到现场进行预验收的事情,我们接到邀请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客户,当时因为直接客户的原因,厂里还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他们没有到生产厂方进行预验收。后来客户因为厂房搬迁,老厂房地皮的原因造成资金困难,再加上这两年市场整体下滑,一直很困难。期间,答辩方总经理刘渝红带着被答辩方业务经理黎明也多次去了客户生产现场,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2020年3月11日的催提货函,我们如实转给了客户,客户也在自己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表示万分歉意,并且出具了提货的书面承诺。我又将承诺书写给了江东机械厂。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后续的程序,说的是协商解决,但江东机械厂没有跟我协商。我的客户给我的回复是半年内必须提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完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现在这台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答辩方,设备仍在被答辩方厂内,并非在答辩人提货后不付款。综上,被告根本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说法,作为经销商,被告做了很多工作,一直在为这件事情努力,希望合同能继续执行。
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示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9日,买受人(**机电公司)与出卖人(江东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根据合同附件中技术协议的相关参数和要求为买受人进行设计和制造,产品名称:四柱式金属挤压机,规格型号YJ61-1000,数量1套,单价82万元,交(提)货时间105天内。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出卖人厂内交货,出卖人代办运输。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第六条约定标的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卖人未履行支付完货物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后发货前再付50%的合同款,设备到货后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支付15%的合同款,余下5%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自买受人收到预付款起生效。出卖人免费派安装人员1名前往买受人工厂内对设备安装,负责调试合格;买受人提供起吊设备、通用工具、起重工人、辅助人员2-3名及必须的安全设施等。出卖人在现场安装调试期间的安全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自购设备试车液压油、负责设备地基及周围附助设施制作。原被告双方除签订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还另行签订了《YJ61系列挤压液压机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合同生效定金20万元,2018年3月7日支付合同生效定金460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原告遂按技术协议要求组织加工生产。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预验收邀请函》,请被告安排最迟于2018年8月30日前到原告现场进行预验收。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2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发货款。被告公司签收邮件后,未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提货函》,载明被告所订购的1台YJ61-1000四柱式金属挤压液压机早已制作调试完毕。原告发出的预验收函和催款函,被告均未回应。2020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思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合同产品已具备发货条件,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组织发货。在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实际支付货款。
2021年4月1日,被告向本院发出《答复函》,明确被告要设备残值,不需要进行设备残值的司法鉴定,同时提出“设备从万州运到綦江客户单位的运费(含保险费),卸货,安装,调试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亦已成就,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原告为合同所列制造方,其加工生产设备需满足被告的设备用途、使用条件、工艺动作、技术参数、结构功能等一系列特定要求,原告对标的物的生产提出了要求,标的物系特定的,原告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以及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而被告则需按约支付价款,故本案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完成设备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后发函请求被告参与预验收,并通过邮寄信函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以满足发货条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现原告提出解除定作合同,本案诉争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明确表示设备残值归被告,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确定应当参照合同价款,但该价款除包含生产成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外,还应当包括货物的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用及增值税等。对于货物的运输费、卸货、安装调试费用,被告主张金额为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合同价款8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6000元,扣除运输费、卸货、安装调试费用1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564000元。关于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所获赔偿款属于价外费用,依法应计算应纳税额,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专用发票。
关于资金占用费损失。由于原告为采购和生产设备而投入的资金被长期占用,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在被告向原告履行完毕本案判决义务后,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残值归被告所有。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被告违约在后,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但是不影响本案中对合同解除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64000元;并支付以56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句志荣
人民陪审员  毛开春
人民陪审员  崔坤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