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9265号
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卢山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0402Q。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湾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8259Y。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山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被告大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7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771.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在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川水岸滨江7号楼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川水岸滨江7号楼景观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验收、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办理完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2月23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03264.66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771.1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川公司辩称,认可应付工程款金额与逾期付款利息。但不同意原告在其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原告主张该权利已经过了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甲方大川公司与乙方卢山公司签订《大川水岸滨江7号楼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川水岸滨江7号楼景观整改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大川水岸滨江7号楼区域内硬装铺地、苗木补植、零星修补等零星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前提下,甲方在壹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然后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预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乔木、地被植物、草坪等保成活养护期为壹年;时令花卉保成养活养护期为一个花期除外),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式使用之第二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乙方7日内书面申请甲方进行质保金结算,甲方收到申请后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双方办理质保金结算(多退少补,均无息);经结算如有剩余质保金的,甲方在30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乙方。2015年5月11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3日,大川公司与卢山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3264.66元。
庭审中,卢山公司陈述,关于优先受偿权,在结算后,双方多次协商付款时间,最终卢山公司同意大川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卢山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大川公司陈述,双方未另行协商过付款期限,卢山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存在另行协商付款期限的情形予以佐证,因此大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时间至迟为2017年6月11日,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主张该权利的除斥期间;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大川公司应在2016年1月23日前支付完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主张该权利的除斥期间;综合前述意见,卢山公司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查明,大川公司对卢山公司的工程款仅欠款55771.14元,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再查明,卢山公司于2007年取得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大川水岸滨江7号楼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查明,卢山公司与大川公司签订《大川水岸滨江7号楼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卢山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院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卢山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大川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大川公司确认其存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对于卢山公司要求大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查明,卢山公司与大川公司在《大川水岸滨江7号楼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大川公司正式使用之第二日起算)满结算后37日内一次性退还;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关于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卢山公司未在前述约定的付款期限起六个月内向大川公司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卢山公司的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已经丧失,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卢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即,卢山公司并未证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何时成就,由此未能证明关于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已在支付条件成就起六个月内向大川公司主张。综上,本院对卢山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卢山公司抗辩其曾与大川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展期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大川公司亦未追认,本院对卢山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77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771.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14元,由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畅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