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3888号
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卢山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0402Q。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芮,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6755169X。
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女,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芮、蒋顺玲,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995.0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34099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的大川建材城给排水安装等图示内容及甲方临时指派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在30日内支付至审核金额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办理完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额,苗木种植部分达到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0%,土建装饰部分和安装工程部分达到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4月10日完成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0995.0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
2019年4月1日,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其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请求对原告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应付工程款1340995.07元无异议,但认为我方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5项的约定,我方在付款前原告必须出具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原告截止目前为止都没有向我方开具发票,因此根据该项约定,我方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针对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诉请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应当再主张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叁级资质企业。
2015年4月21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大川建材城6-8、7-9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大川建材城6-8及7-9石材铺贴、零星砌砖、路沿安装、苗木种植、给排水安装等图示内容以及甲方临时指派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时间暂定为2015年3月30日,总工期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合同暂估金额为1218441.96元,此金额为前述本合同而暂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本合同实际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土建装饰及绿化苗木部分采用固定综合包干结算单价,数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在30日内支付至审核金额的80%并扣除合同约定当期应扣款后的余额给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前提下2个月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并在办完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额:A、苗木种植部分达到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0%,留苗木价格的10%苗木包成活养护费;B、土建装饰部分和安装工程部分达到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5%,余款为预留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养护费,待质保期和苗木成活养护期满后分别办理结算支付。甲方有权决定以现金或转账或汇款等任一种方式支付应付工程款(发票为甲方付款凭证),甲方付进度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建安发票,甲方付结算款同时,乙方必须出具甲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单及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养护费:计算及支付按本条第3款相关约定办理(无息)。工程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包成活养护期满后,乙方7日内书面申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仍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土建硬景、安装工程保修期贰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苗木包成活期养护费:土建硬景、安装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该部分结算总额的5%,苗木种植部分苗木包成活期养护费为该部分结算总额的10%,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中一次性扣除,预留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期养护费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包成活期满后办理结算后按时间段分别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土建装饰及给排水工程,未对苗木种植部分进行施工。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原告承建的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于2015年10月份通过被告的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期间无违约,现原告承诺在质保期内严格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为了证明工程款金额,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1份,载明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开工,2015年10月20日完工,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为6-8及7-9室外铺装道路,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观感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为自检合格,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书写有“检验合格,现场已按要求整改完成”,盖有被告审核专用章。最后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拟证明6-8及7-9室外铺装道路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结算表(汇总)一份、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1份、工程结算审批表1份、工程结算工程交接单1份、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1份,证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提交结算申请表,2018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1356499.31元(应扣审减费用15504.24元),所以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1340995.0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建安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1340995.07元应当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应在办理结算两个月后即2018年6月11日支付结算总金额1340995.07元的95%。但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双方存在如下争议:原告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3.6条的约定,剩余的5%质保金应当在工程2016年1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之日起两年后支付,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被告则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3.6条的约定,剩余的5%质保金应当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原告所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因此该5%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认可在原告起诉时全部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但均已超过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
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川建材城6-8、7-9景观工程合同》、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结算表(汇总)、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工程交接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大川建材城6-8、7-9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995.0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34099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995.07元无异议,也认可已经满足了支付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099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大川建材城6-8、7-9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付进度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建安发票,甲方付结算款同时,乙方必须出具甲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单及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等额建安发票,违反了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其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均认可其中1340995.07元95%的工程款1273945.32元的起付时间为办理结算两个月后即2018年6月11日,原告应当在2018年6月11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诉称要求行使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273945.32元,原告在其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该5%的工程款为预留的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贰年。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完成并移交被告,质保金的起付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起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依据为《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该表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但该申请表系用于申请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批时间,并不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批时间,原告在该申请表施工单位陈述的内容中也记载了“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于2015年10月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原告还曾自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份通过被告的验收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因此,不能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9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相反,根据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显示,原告所做的6-8及7-9室外铺装道路工程最后经建设单位即被告验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现被告以2015年12月21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具有合理性。在双方均无更有利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时间的前提下,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的2015年12月21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质保期为二年,被在2017年12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便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但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才办理完工程结算,此时便确定了应付工程款金额,明确质保金金额为67049.75元,被告应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诉称要求行使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67049.75元,原告无权要求在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995.07元,其中1273945.32元在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0元(原告已预交8345元),减半交纳8345元,由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