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津,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410126338?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全,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207026728?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全,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敏,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1004914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璇,男,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01074935?
原审被告: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卢山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0402Q。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K36093638H。
负责人:李云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悦,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天津、***,原审被告娄敏、付漩、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被上诉人黄天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全、谢徐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全、谢徐杰,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且计算错误,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经济来源,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8年;2.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交警部门认定黄正友不承担责任有失公允;3.若二审中娄敏受到刑事处罚,则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或酌情减少。
黄天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
娄敏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付璇未到庭发表意见。
黄天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娄敏、付漩、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59424元(包括丧葬费40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0元、死亡补偿费62800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24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0时59分,娄敏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渝北区人和立交方向往红旗河沟立交方向沿红锦大道行驶,当行驶到红锦大道五洲大酒店路段时,该车正前部位先后与在该路段作业的工人黄正友、付漩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正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正友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娄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且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付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施工作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固定作业应当在作业区范围设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道路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正友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为娄敏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仅承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为付漩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承保期内。付漩系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付漩系在为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而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路段的工地绿化提档工程项目系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陈建斌,受害人黄正友在事故发生前受陈建斌雇佣而来到该工地工作。
受害人黄正友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及务工多年,死亡时62岁。黄天津、***分别系黄正友的儿子、妻子,***在黄正友死亡时的年龄为57岁。事故发生后,娄敏已赔付黄天津、***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黄天津、***110000元;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黄天津、***50000元。
另,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5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黄天津、***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764元计算6个月的工资总额即40882元;
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害人黄正友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869542元(34889元×18+24154元×20/2);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
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
以上损失总计965424元(取整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本案事故责任当事人即娄敏、付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清楚,过错程度的确定恰当,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娄敏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先后与受害人黄正友、付漩驾驶的事故车辆相撞,但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若付漩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施工作业如设置警示标志,开启示警灯等,可以提醒过往车辆减速让行,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事故的发生。受害人黄正友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付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之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对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娄敏、付漩分别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天津、***亲属黄正友死亡,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付漩系在执行所在单位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娄敏、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娄敏、付漩的过错程度赔偿黄天津、***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娄敏与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按照70%比30%的责任比例对黄天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付漩对黄天津、***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娄敏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死亡赔付限额11万元内赔偿黄天津、***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为事故次责车方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赔付限额11万元内赔偿黄天津、***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即在该保险险额内根据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赔偿黄天津、***的其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为事故主责车方承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即在该保险险额内根据娄敏的赔偿责任赔偿黄天津、***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综上所述,黄天津、***的损失965424元,应由娄敏赔偿11万元,其已赔付11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7454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赔偿70%即52179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30%即22362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黄天津、***的损失为333627.2元(110000元+223627.2元),黄天津、***已获得赔付16万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付11万元,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付5万元),尚欠1736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天津、***的损失52179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天津、***的损失173627.2元;三、驳回原告黄天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7元,减半收取2098.5元,由原告黄天津、***负担177.5元,被告娄敏负担1345元,被告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计算及计算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夫妻之间本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为20年。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人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能推翻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本案事故责任当事人娄敏、付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清楚,过错程度的确定恰当,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一审结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并非只有娄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是为付漩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是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主体,娄敏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他赔偿主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娄敏要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其需要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关于若娄敏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黄正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此遭受持续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酌定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