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渝01民申233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涨,被申请人卢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山公司为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叁级资质企业。 2015年4月21日,大川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卢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大川建材城6-8、7-9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大川建材城6-8及7-9石材铺贴、零星砌砖、路沿安装、苗木种植、给排水安装等图示内容以及甲方临时指派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时间暂定为2015年3月30日,总工期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合同暂估金额为1218441.96元,此金额为前述本合同而暂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本合同实际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土建装饰及绿化苗木部分采用固定综合包干结算单价,数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在30日内支付至审核金额的80%并扣除合同约定当期应扣款后的余额给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前提下2个月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并在办完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额:A、苗木种植部分达到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0%,留苗木价格的10%苗木包成活养护费;B、土建装饰部分和安装工程部分达到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5%,余款为预留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养护费,待质保期和苗木成活养护期满后分别办理结算支付。甲方有权决定以现金或转账或汇款等任一种方式支付应付工程款(发票为甲方付款凭证),甲方付进度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建安发票,甲方付结算款同时,乙方必须出具甲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单及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养护费:计算及支付按本条第3款相关约定办理(无息)。工程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包成活养护期满后,乙方7日内书面申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仍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土建硬景、安装工程保修期贰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苗木包成活期养护费:土建硬景、安装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该部分结算总额的5%,苗木种植部分苗木包成活期养护费为该部分结算总额的10%,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中一次性扣除,预留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期养护费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包成活期满后办理结算后按时间段分别支付。合同签订后,卢山公司进场施工,卢山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土建装饰及给排水工程,未对苗木种植部分进行施工。 2016年10月11日,卢山公司向大川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卢山公司承建的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于2015年10月份通过大川公司的验收并交付大川公司使用,在施工期间无违约,现卢山公司承诺在质保期内严格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另查明,卢山公司未向大川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大川公司未向卢山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1340995.07元应当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应在办理结算两个月后即2018年6月11日支付结算总金额1340995.07元的95%。但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双方存在如下争议:卢山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3.6条的约定,剩余的5%质保金应当在工程2016年1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大川公司之日起两年后支付,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大川公司则称卢山公司所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因此该5%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认可在卢山公司起诉时全部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但均已超过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大川建材城6-8、7-9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卢山公司请求大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99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大川公司对应向卢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995.07元无异议,也认可已经满足了支付条件。因此,对卢山公司要求大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995.0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卢山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川公司提供等额建安发票,违反了约定,故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大川公司对此的抗辩,该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卢山公司要求确认在其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均认可其中1340995.07元95%的工程款1273945.32元的起付时间为办理结算两个月后即2018年6月11日,故卢山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11日起六个月内向大川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卢山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该院诉请要求行使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于大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273945.32元,卢山公司在其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该5%的工程款为预留的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贰年。卢山公司据以主张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依据为《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该表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但该申请表系用于申请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批时间,并不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批时间,卢山公司在该申请表施工单位陈述的内容中也记载了“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于2015年10月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卢山公司向大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卢山公司还曾自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份通过大川公司的验收并交付大川公司投入使用。因此,不能以卢山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9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相反,根据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显示,卢山公司所做的6-8及7-9室外铺装道路工程最后经建设单位即大川公司验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现大川公司以2015年12月21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具有合理性。在双方均无更有利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时间的前提下,该院采信大川公司陈述的2015年12月21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质保期为二年,大川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便应当向卢山公司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但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才办理完工程结算,此时便确定了应付工程款金额,明确质保金金额为67049.75元,大川公司应于2018年4月11日向卢山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大川公司未支付,卢山公司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卢山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才向该院诉请要求行使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对于大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67049.75元,卢山公司无权要求在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城6-8及7-9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本院据此对卢山公司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再审请求亦一并审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大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卢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川建材城6-8、7-9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340995.07元的95%,即1273945.32元,支付时间应为办理完结算后的两个月内,即2018年6月11日。现卢山公司称此后双方曾口头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变更为了2018年11月5日,但却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卢山公司的该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卢山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大川公司关于卢山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次,对于质保金67049.75元,卢山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并无争议,但对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大川公司使用发生争议。虽然卢山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上最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但该申请表上载明的时间为办理竣工结算的审批时间,并非竣工验收的时间。并且卢山公司在该表及其出具给大川公司的《承诺书》中也自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即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大川公司使用。故卢山公司关于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的再审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卢山公司就该部分款项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正确。 二、大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大川建材城6-8、7-9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同时也约定了卢山公司请求大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开具等额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大川公司有权拒付。故在卢山公司至今仍未给大川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大川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不属于逾期付款。卢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川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6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大川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9)渝0106破10-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管理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995.07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16265.51元,由再审申请人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曹 亮 审 判 员  但 斌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张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