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天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扶建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4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天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984138-5。
法定代表人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家兵,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绍田,男,土家族,1967年1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歇凤路3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1247-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扶建,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土家族,1968年11月28日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特别授权)。
被告成洁,女,汉族,1973年9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培秀,女,土家族,1941年2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天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建筑公司)、谭家兵、杨绍田、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水利公司)、扶建、成洁、张培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乐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凌、人民陪审员万家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荣,被告天马建筑公司、谭家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杨绍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被告三峡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兵,被告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洁、张培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马建筑公司承建万州区长滩镇草堂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谭家兵实际负责管理。公路硬化所需的水泥由被告谭家兵与被告三峡水泥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扶建联系购买,水泥运输由被告杨绍田负责,原告***系搬运工。2014年12月14日,原告***乘坐蒲云华的货车拉水泥,当车驶入工地料场路口时,因路基塌陷,导致车辆坠入路边悬崖,致原告***受伤,蒲云华死亡。被告成洁系蒲云华的妻子,被告张培秀系蒲云华的母亲。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2332.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谭家兵辩称,被告天马建筑公司向长滩镇政府承接公路硬化工程,被告谭家兵实际上挂靠在被告天马建筑公司,该工程由被告谭家兵具体负责。被告谭家兵与被告扶建系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水泥运输由驾驶员负责,原告***并非向被告谭家兵提供劳务,且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谭家兵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谭家兵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绍田辩称,原告***是在向蒲云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杨绍田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峡水泥公司辩称,被告三峡水泥公司与被告扶建之间系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三峡水泥公司负责水泥上车搬运;水泥的运输及下车搬运与被告三峡水泥公司无关,由驾驶员负责。被告三峡水泥公司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扶建辩称,被告扶建从被告三峡水泥公司买进水泥后再卖给被告谭家兵,从中赚取差价,其与被告三峡水泥公司、谭家兵之间均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家兵支付的货款中包含运费(62元/吨),被告扶建只是代喊运输车辆,运费是支付给驾驶员的。上车搬运由被告三峡水泥公司负责,下车搬运由搬运工负责。下车搬运费包含在运费中,由驾驶员支付给搬运工。被告扶建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洁、张培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承接长滩镇草堂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谭家兵实际负责管理。硬化工程所需水泥由被告扶建从被告三峡水泥公司购买后转卖给被告谭家兵。被告谭家兵将水泥运费随货款一并支付给被告扶建,再由被告扶建支付给承运人。搬运工由承运人负责联系,下车搬运费由承运人向搬运工支付。2014年12月13日,蒲云华在被告三峡水泥公司装载水泥18吨,并在发货单中提货人处签字确认。蒲云华联系原告***和案外人杨志华于次日进行搬运。2014年12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和案外人杨志华搭乘蒲云华驾驶的渝FN1532号车装载水泥,从长岭驶往长滩镇草堂村乡村公路硬化施工料场,当车接近料场时,车辆侧翻于右侧40米高悬崖下,造成蒲云华当场死亡,原告***和案外人杨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蒲云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杨志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到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03天。出院诊断为腰3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胸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轻度脑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严格卧床休息3月,卧床为主,支具固定下适当下地活动,积极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生活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对症治疗及加强营养支持;术后1、2、3、6、8、10、12月来院复查,视情况指导各时期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一年后视复查X片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原告***支出医疗费61606.67元。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3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原告***因腰3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翻坠原因为重载碾压道路右侧边缘致路面沉陷导致翻坠。
另查明,渝FN1532号车系蒲云华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95kg,驾驶室载客人数为3人;经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该车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道路运输证,属营运车辆。被告成洁系蒲云华的妻子,被告张培秀系蒲云华的母亲。
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办理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万州区万胜祥院子6号,居住理由为打工。2013年8月2日,原告***取得位于龙都街道万州区厦门大道178号B幢7层2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权,共同权利人为杨少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向蒲云华提供搬运劳务,本院依法认定蒲云华系接受劳务方;蒲云华驾驶车辆重载碾压道路致路面沉陷导致车辆翻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向蒲云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蒲云华的过错受到损害;被告成洁、张培秀作为蒲云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蒲云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他被告有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61606.67元,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51296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02天×30元/天+2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840元(102天×80元/天+21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主张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9520元(80元/天×119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将纳入本案调整范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1606.67元,2.残疾赔偿金1508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4.护理费9840元,5.误工费952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康复费3000元,8.营养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3188.67元。
综上所述,被告成洁、张培秀应当在继承蒲云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318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洁、张培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蒲云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188.67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成洁、张培秀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洁、张培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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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罗 凌
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