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寿华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5民初583号 原告: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道化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1541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长寿华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3767B。 法定代表人:余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寿华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浩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侨**公司立即向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342063元;2.判令被告华侨**公司向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至2023年1月3日的违约金1073811.58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4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华侨**公司立即向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4.保全费由被告华侨**公司承担;5.担保费由被告华侨**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华侨**公司向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75074.73元,并支付从2023年2月16日起以欠付金额134206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因承建“长寿古镇核心旅游区三期G区”,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双方对所购混凝土的工程概况、供货地点、技术标准、价格、计量方法、结算方式、供需方责任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华侨**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截止2023年1月3日,尚欠1342063元货款未给付。被告华侨**公司违约应给付原告国浩建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经原告国浩建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国浩建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1.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请求的货款本金属实;2.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予以降低;3.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起诉的违约金,而不是资金占用损失和逾期利息,合同第八条对违约金有专门的约定,该条款属于违约条款,约定的是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本合同订购清单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4.我公司目前因为疫情原因,同时甲方没有按时付款,导致未向原告国浩建材公司及时付款,我公司只认可支付本金;5.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认定;6.担保费不应当主张,原告国浩建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用现金、存款、房产及其他资产提供担保,担保费是保险公司的费用,是原告国浩建材公司为了诉讼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国浩建材公司举示了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华侨**公司认为计算方式、标准以法院审核为主。因违约金计算表系单方制作,被告华侨**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数额不予确认,但该表中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认可被告华侨**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和金额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国浩建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华侨**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GH-XS-2019-010)。约定甲方因承建长寿古镇核心旅游区三期G区向乙方订购预拌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详见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该清单载明C20及以下为510元/m³、C25为520元/m³、C30为530元/m³、C35为545元/m³、C40为560元/m³,上述单价为商品砼制作、运输、自流等含税结算综合单价(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若用细石砼,7天早强砼结算单按合同标号单价提高一个等级计算,3天早强、水下砼结算单价按合同标号提高二个等级计算。特别说明,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本项目完工止;砼中如需掺加膨胀剂材料,ZY单价按2000元/吨,清单单价为普通砼单价,砼单价按“实际掺入外掺合物材料价格+普通砼合同单价”执行;甲方使用车载泵单价上调15元/m³,使用37米汽车泵单价上调35元/m³,使用47米汽车泵单价上调45元/m³,使用52米汽车泵单价上调60元/m³,单次泵送数量少于80m³,泵送费按80m³计算;甲方单次报计划不低于7m³,若单次报计划低于7m³,则需加收1m³砼并结合相应强度等级单价结算货款。结算付款办法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一个月(自乙方供应第一车混凝土开始计算),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并填写对账单据,由甲方指定的对量和结算代表或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均有效)确认,甲方于次月15日前,按对账确认金额的100%支付预拌砼货款给乙方;如甲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行为,乙方有权立即停止砼供应且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以甲方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需提供资金占用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由此导致乙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及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无法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按本合同订购清单总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浩建材公司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单载明:2019年11月27日,结算金额为140570元;2019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1939003元;2020年3月6日,结算金额为1854720元;2020年3月30日,结算金额为624684元;2020年4月27日,结算金额为1241050元;2020年5月28日,结算金额为722027元;2020年6月28日,结算金额为706456元;2020年7月27日,结算金额为543610元;2020年8月28日,结算金额为474173元;2020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235983元;2020年10月27日,结算金额为106724元;2021年4月27日,结算金额为593505元。以上金额共计9182523元。原告国浩建材公司向被告华侨**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182523元。 2023年2月15日,被告华侨**公司向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财务委托支付书》。载明:“我司承接贵司的‘长寿古镇核心旅游区三期G区二标段房屋建筑’工程,该工程已于2021年4月19日完工并已全部办理结算。本项目的商品砼均由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现委托贵司从我司可供支付的工程款尾款和质保金中将未支付的商品砼款1342063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贰仟零陆拾叁元整)、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资金占用损失90849元(玖万零捌佰肆拾玖元),上述两项合计1432912元一并支付到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中,由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我司承担,望贵司予以支持办理为感!”原告国浩建材公司称未收到该款项。 2023年2月15日,被告华侨**公司向原告国浩建材公司出具《对账单》,结算金额总金额为9182523元,已经付款7840460元,现总欠款1342063元。 诉讼中,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载明被告华侨**公司给付了货款7840460元,具体时间为:于2020年1月2日付款140460元;于2020年4月16日付款1500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0年7月21日付款1500000元;于2020年8月26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付款2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付款10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付款2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付款2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200000元。 原告国浩建材公司申请保全用去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5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国浩建材公司交付预拌砼后,被告华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华侨**公司尚欠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货款134206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华侨**公司在收到预拌砼后,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国浩建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国浩建材公司称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合同第五条第二款(3)约定的“如甲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行为,乙方有权立即停止砼供应且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以甲方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需提供资金占用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华侨**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第八条主张违约金即9182523元的1%为91825.23元,并认为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请求的标准过高,申请调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3)和第八条均是违约条款的约定,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国浩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国浩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按被告华侨**公司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大大超过其损失的30%,本院结合原告国浩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因素,将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确定的损失标准为基础加计30%,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1×150%×130%)计算至付清时止。即被告华侨**公司应支付原告国浩建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1.以1405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月1日;2.以110元(140570元-1404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3.以1939113元(110元+193900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4.以2918517元(1399113元+1854720元+624684元-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5.以4159567元(2918517元+1241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6.以4881594元(4159567元+72202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7.以3881594元(4881594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8.以4588050元(3881594元+70645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9.以3088050元(4588050元-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10.以3631660元(3088050元+54361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11.以2631660元(3631660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12.以3105833元(2631660元+47417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13.以3341816元(3105833元+2359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14.以3141816元(3341816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15.以3248558元(3141816元+10674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1年2月8日;16.以3148558元(3248558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17.以1148558元(3148558元-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18.以1742063元(1148558元+59350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19.以1542063元(1742063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20.以1342063元(1542063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国浩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华侨**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506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诉讼中,原告国浩建材公司称律师费实际未产生,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原告国浩建材公司与被告华侨**公司《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此导致乙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及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国浩建材公司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5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寿华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20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405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月1日;2.以1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3.以193911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4.以291851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5.以415956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6.以488159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7.以388159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8.以4588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9.以3088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10.以363166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11.以263166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12.以310583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13.以33418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14.以31418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15.以32485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1年2月8日;16.以314855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17.以114855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18.以174206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19.以15420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20.以134206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长寿华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50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5.26元,减半收取12652.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华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75.41元,原告重庆国浩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7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明 书 记 员  廖 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