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满庄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邵树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冯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沛县安国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温瑞强,总经理。
上诉人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票据背书连贯,信息完整,为有效票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于2019年4月16日背书给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又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现有证据不符。原审判决作出以上认定的依据是(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洛阳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该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根据上诉人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该票据最后背书信息是2018年8月13日背书给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并无2019年4月16日背书给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的信息,也没有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曾提示付款的信息。票据状态为:背书待签收。根据该票面信息,持票人未依法提示付款,因此持票人无权行使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信息记录的唯一平台,其具有权威性和一致性。对同一份电子商业汇票,不可能出现不同的票面信息。但在本案中,(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洛阳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与上诉人提交的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其内容不一致。也就是说,洛阳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应系伪造。(二)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以(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进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虽然(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票据背书给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做出了认定,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知道洛阳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与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不一致,就应当查明事实,以确定哪一个信息是真实的。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亦未到银行调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机械的依据(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进行认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交合法的涉案票据,并非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传统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出示票据原件,但电子商业汇票是没有实体的电子票据,因此对于电子商业汇票,只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来确定票据的持票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在庭审时提供了一份打印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记载的持票人并非被上诉人。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其合法持有的票据,根据《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出示票据,也就不是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二)即使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追索权成立,被上诉人虽然向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但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取得票据,其也无权以持票人身份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假设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确系持票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索,在被上诉人清偿债务时,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也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能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在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还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均显示票据不在被上诉人手中。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出示其持有的票据,不是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三、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支付票据本金,未能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票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但《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审判决虽然引用了该条文的规定,但对该条文理解错误。根据以上规定,票据追索时,一方清偿债务,另一方就必须交出票据,这是因为票据是占有证券。任何人欲主张票据权利,就必须实际占有票据。而票据权利人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身就非持票人,假设上诉人向其清偿,上诉人也不能取得票据,那么上诉人再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由于无法出示票据,上诉人的权利将无法实现。原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了《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未能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票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显示公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汇票本金,但无视了被上诉人无法将票据交付给上诉人这一事实。如果上诉人清偿,无权向上诉人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上诉人的权利将会受到损害,且无救济渠道,不但违反了《票据法》中获得清偿需交出汇票的规定,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争议的票据诚鑫石化已经交付给票据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我们和诚鑫石化沟通过,将票据退给我们,但是承兑人宝塔石化既不退回也不付款。
***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支付汇票本金50万元、利息及损失2万元合计5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为基数,从立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703218220422,出票日期:2018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3日,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7月3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转让。之后该汇票经过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徐州金九鼎贸易有限公司等多次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开送变电有限公司,***开送变电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后又经过多次背书,由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背书转让给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后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并于2019年9月2日通过法律函的形式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该公司签收后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后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因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将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列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该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两被告向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之后申请法院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份扣划了***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2020年5月11日该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被执行后,行使再追索权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可认定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3088710952012018070321822042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信息完整,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被追索人承担付款义务清偿后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可以向本案被告等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再追索权已超过追索时效,原告作为被追索人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即清偿日)为2020年4月份,本案中原告为行使再追索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根据票据法第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主张再追索权并未超过追索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汇票本金50万元、利息及损失2万元合计52万元,本案中原告只举证证实了其支付50万元票据款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利息及损失2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万元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50万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为基数,从立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汇票本金50万元;二、被告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三、综上一、二项,限被告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两项共计7620元,由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327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背书连贯,信息完整,是有效票据。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质证称,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票据的记载内容与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所提交的票据内容均不符,为此上诉人已提交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该票据信息。其次,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票据背书内容与上诉人所调取内容不符。第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的信息来看,被上诉人也并非票据的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该汇票材料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汇票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一份,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涉案票据没有背书给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泰开电力无权以向诚鑫石化清偿取得票据权利,2.从票据信息可以看出该票据状态是“背书已签收”,没有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记载,根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进行过提示付款不能行使追索权,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再追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诚鑫石化和泰开电力均不是涉案票据持有人,无权行使追索权。***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于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背书不全面、不连贯。2、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根据其调查的事实及结论,最后持票人是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3.二审中我公司已向泰安中院提交由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记载最后持有票人的是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4.由于该票据的专业性,以及涉及诈骗罪的特殊性,只有从持票人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系统中才能查到最终持票人的具体情况。如案件审查需要,请贵院依法向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调查索取、核实。也可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确认。我公司已按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将50万支付给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截止目前我公司就是该票据的持有人,请贵院依法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金源钢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双方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信息完整,应为有效票据。一审查明,涉案票据经本案当事人背书转让后由持票人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该公司签收后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内付款;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遂行使追索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执行。根据票据法规定,***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追索权,该权利系法定权利,不以持有纸质票据为前提,且该票据已经提示付款,不能再背书转让流通。因此,***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应就涉案汇票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涉案汇票票面信息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并无后续背书信息,该票面信息并不全面,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2019)豫01民终2565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票据为电子票据,已经到期,且提示付款后付款人未能付款,已经不能再流转,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关于***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应交付票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判令***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交付票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源钢材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源钢材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泰安市金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