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北搜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1883号

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冯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搜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鑫科国际广场A座1613、1614、1615室。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搜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搜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228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起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22830元,(其中包括***开送变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81701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并将设备运到被告地,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拒绝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22830元,已远远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搜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搜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开始业务往来,并签订相应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截止到2020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总额为1866580元。原告主张欠付货款2022830元(包含被告因采购原告设备产生的罚款15万元的其中一半费用7.5万元),对此仅提交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单中载明的故障时间为2018年5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022830元,包含罚款7.5万元,仅提交罚款通知单,但是该通知单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5月份,时间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之前,因此仅通知单不能证明2022830元中包含罚款7.5万元;并且即使按照原告陈述2022830元中包含7.5万元罚款,但是扣除7.5万元为1947830元,并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未偿还的款项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为18665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搜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66580元。

二、驳回原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298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