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高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47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东部开发区创业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8346932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高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0号楼大院3号办公楼第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1054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高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支付欠款2830460元;2、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原告(反诉被告)***司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司支付欠款2022845元;2、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司支付损失费807615元;4、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司与**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3月19日签订两份《**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用电项目零星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2019年2月25日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97350元,2019年3月19日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692050元,共计3589400元。**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89735元;又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4月22日付款50000元和219205元,共计269205元,该两笔款项为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又于2021年5月25日付款400000元。截至目前,***司已经将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完毕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022845元(2692050元-50000元-219205元-400000元);***司已将2019年2月25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完毕,设备价值897350元,但**公司迟迟未通知发货,给***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损失807615元(897350元-89735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针对本诉,**公司认为2019年2月25日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供货完毕,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尚有两套设备未供应,**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1933110元[(375600元/套×6套+73075元/套×6套)-89735元-50000元-219205元-400000元]。此外,关于*****张按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如**公司需支付的,应当按LPR计付。***司当庭增加诉请损失807615元,该部分款项是其主张的第一项欠款金额中的金额,如果其另行主张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产生。二、***司提供的票面金额为3589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其在履行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中,尚有两套设备未供应,且***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司的违约行为,**公司要求解除2019年3月19日的《设备采购合同》,具体理由如下:2019年3月21日,**公司陆续向***司下达发货通知,要求***司按通知指示的时间、地点交货,但***司未能如期交货。2019年6月,在产品安装试运期间,业主提出电容器组存在不能在系统功率因数低的情况下自动投入等问题,**公司多次要求***司派工作人员前往业主单位解决问题,而***司怠于处理,导致业主方被供电单位考核产生考核费用153885.36元。在**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下旬和2019年11月14日前往业主单位处理产品问题,但均未能妥善解决。***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1、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4套(产品金额为292300元),要求送货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实际送货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收货地址分别为峨山县、易门县,逾期天数26天;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2套(产品金额为146150元),要求送货时间为2019年4月5日,实际送货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收货地址为大庄镇,逾期天数17天;电容组6套(产品金额为2253600元),要求送货时间为2019年4月7日,实际送货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收货地址分别为峨山县××镇,逾期天数17天,以上逾期交货违约金上限金额共计134602.5元。2、关于通电验收不合格违约金的计算问题。2019年2月25日的《设备采购合同》按合同价款897350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为89735元,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按合同价款2692050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为269205元,以上共计358940元。3、关于违反售后服务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第一次售后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第二次售后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产生违约金为358940元[(897350元×5%+2692050元×5%)×2]。以上三项违约金,合计852482.5元。4、业主被考核罚金为153885.36元。综上,**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GYNZ20190319《**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用电项目零星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包2)》;2、原告(反诉被告)***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852482.5元;3、原告(反诉被告)***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支付损失费153885.36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辩称,**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不同意解除。***司已依约完成合同各项义务,已将设备交付现场安装并投入使用至今两年多,**公司已经达到了合同目的。**公****开公司逾期交货、设备送电不合格及违反售后服务义务等事实均不属实,其提交的证据有缺失,是复印件,证据内容不全面、不连贯,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司(供应商、乙方)就**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用电项目零星电气设备采购事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向甲方提供10KV电容器组[规格型号为TBBZ10-3024/(336+672*2+1344)-12%AK],数量为2套,单价为375600元,含税合价为751200元;10KV接地变小电阻接地装置(规格型号为TK-BJ-10.5/30),数量为2套,单价为73075元,含税合价为146150元,合同总价款为897350元,合同总价款包含货物价款、税费、备品备件、出厂检验费、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包装、运输、质保、三包服务等费用,不含货物本体的安装费及卸车费。二、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款;设备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货到现场2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准)付完合同总价款的剩余款项。三、交货时间:按甲方书面需求计划分批次供货,生产及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完成接到甲方需求计划及设计图纸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发货;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提供货物设计图纸。四、交货地点为峨山县,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甲方负责卸货和卸货产生的一切费用。五、甲方负责本项目货物的卸车、就位、安装及调试等工作,乙方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技术支持。六、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根据到货清单及招标文件上的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即由乙方现场当即交甲方检查,数量、规格、外观、检验报告、说明书等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在开箱初验过程中,如发现缺件及其他原因引起的零部件丢失,乙方负责尽快免费补齐所缺零部件后,再进行验收,交货期不顺延。甲方有权对已签收的货物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乙方应自收到甲方异议或者要求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的要求予以解决。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到场参与合同范围内货物所涉及到的施工用电项目的最终通电验收,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最终通电验收。七、乙方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三包”规定以及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所附的“售后服务承诺”、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售后服务。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自合同范围内货物涉及到的施工用电项目最终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货物质保期内,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8个小时内做出答复,24个小时内派出技术人员到达甲方现场处理,做到用户对质量不满意,服务不停止,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八、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质量等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的期间,交付日期不顺延,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因质量问题,甲方不同意接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的5%,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九、乙方未按本合同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承诺提供售后服务的,每次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12日,**公司向***司支付预付款89735元。 2019年3月19日,**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司(供应商、乙方)就**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用电项目零星电气设备采购事项又签订编号为GYMZ20190319《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向甲方提供10KV电容器组[规格型号为TBBZ10-3024/(336+672*2+1344)-12%AK],数量为6套,单价为375600元,含税合价为2253600元;10KV接地变小电阻接地装置(规格型号为TK-BJ-10.5/30),数量为6套,单价为73075元,含税合价为438450元,合同总价款为2692050元,合同总价款包含货物价款、税费、备品备件、出厂检验费、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包装、运输、质保、“三包服务”等费用,不含货物本体的安装费及卸车费。二、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款;设备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货到现场2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准)付完合同总价款的剩余款项。三、交货时间:按甲方书面需求计划分批次供货,生产及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完成接到甲方需求计划及设计图纸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发货;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提供货物设计图纸。四、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4月22日付款50000元和219205元,共计269205元。 2019年4月22日,***司向**公司开具四张票面金额合计3589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月5日,***司向**公司出具《企业往来款询证函》,称正对其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针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3230460元的往来账项信息进行询证,该函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期限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2021年1月20日,**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并签名署期。 2021年4月7日,**公司向***司出具《付款承诺》,称因业主单位未能及时付款,导致迟迟未向***司付款,**公司表示歉意并将积极催收后尽快支付剩余款项。 2021年5月25日,**公司向***司支付货款400000元。 2021年10月12日,案外人云南交发开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向本院出具三份《设备使用情况证明》,称其是**至**高速公路电力专线架设施工用电项目的物资采购单位,证明内容如下:一、该项目中位于峨山县××村××组的供应商是**公司,生产商是***司;物资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和2019年4月4日下达物资发货通知单要求发送上述设备,实际到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4月24日;峨山变电站于2019年6月11日正式通电,2019年6月、7月、8月期间因电容器无法正常自动投切,致使力调不达标,被辖区内供电局以电费形式罚款53493.39元,且2020年10月5日小电阻自燃,以上两个问题经厂家整改后,峨山变电站目前设备运行正常。针对电费罚款事宜,物资公司与**公司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该项目中位于**州**县××镇××村××组的供应商是**公司,生产商是***司;物资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下达物资发货通知单要求发送上述设备,实际到货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变电站于2019年7月17日正式通电,2019年7月、8月、9月期间因电容器无法正常自动投切,致使力调不达标,被辖区内供电局以电费形式罚款100391.97元,且2020年8月28日小电阻自燃,以上两个问题经厂家整改后,**变电站目前设备运行正常。针对电费罚款事宜,物资公司与**公司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该项目中位于易门县新建35KV变电站中所使用的2套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和2套10KV电容器组的供应商是**公司,生产商是***司;物资公司于2019年4月4日下达物资发货通知单要求发送上述设备,实际到货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易门变电站于2019年6月5日正式通电,目前设备运行正常。***司质证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应扣除休息日、节假日并留出合理的物流时间,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公司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未向***司提出异议,而上述证明恰恰证实***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存在售后不及时的情形。 诉讼中,**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了《物资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产品装车单(复印件)、《35KV凹侧力变电站电容器故障分析》《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小电阻设备故障现场考察表》(复印件、记录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设备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9日要求***司派员至宝山变电站做好前期检查工作及配合投运工作,并要求派员至大庄变电站进行整改做好通电验收工作,***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2日回复:“人在去现场的车上”;《小电阻设备故障现场考察表》记录设备于2019年8月25日烧坏,已更换。***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司逾期交货的事实,照片反映的情况有可能是用户操作失误、使用不当造成的,小电阻接地装置出现故障后,***司派人至现场查看,不属于***司提供设备产生的问题,并已重新提供了小电阻接地装置。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司对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9日订立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已完成供货义务,*****张货款和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供货质量不合格和未按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违约行为,**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9日订立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司购买8组小电阻接地装置和8组10KV电容器组,***司根据书面需求计划分批次供货,双方还对货物单价、发货时间、验货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现有证据和庭审陈述证实,***司根据指示已供应6套小电阻接地装置和6套10KV电容器组,双方对供货数量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公司未就2019年2月25日《设备采购合同》指示发货,上述设备系履行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9年2月25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仅部分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9日订立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除货物数量、收货地点外,其他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2019年2月25日《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内容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司向峨山县变电站提供的2组小电阻接地装置和2组10KV电容器组的行为系履行2019年2月25日《设备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其供应剩余4组小电阻接地装置和4组10KV电容器组的行为系履行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本院对***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司就上述两个合同所涉款项一并主张权利,**公司对此表明同意支付剩余货款1933110元[(375600元/套×6套+73075元/套×6套)-89735元-50000元-219205元-4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应在设备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货到现场2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准)付完合同总价款的剩余款项。现********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33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往来款询证函》虽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但不能单独认定为属于一种债权凭证。如前所述,双方已确认实际发货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往来款询证函》所记载的金额与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接到**公司关于剩余2组小电阻接地装置和2组10KV电容器组的书面发货指示并完成生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司接到指示完成设备生产后拒绝收货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费807615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针对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问题,***司已根据指示供应了4组小电阻接地装置和4组10KV电容器组,就剩余2组小电阻接地装置和2组10KV电容器组的交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司发出书面通知。此外,涉案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按甲方书面需求计划分批次供货,生产及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完成接到甲方需求计划及设计图纸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发货”,而**公司提供的《物资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产品装车单(复印件)、《设备使用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此外,根据《设备使用情况证明》内容可知,***司提供的设备现运行正常,而现有证据不能证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认定涉案合同因此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司在设备质保期内未提供质保服务致使造成损失。即使***司存在维修不及时的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达到**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因此,**公司对2019年3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司支付违约金852482.5元和损失费153885.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公司有证据证实损失实际产生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高原**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偿付193311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33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高原**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26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高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