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5600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200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6.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合计38.5万元;2.判令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36.5万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对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8日签订国华乌拉特后旗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SVG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至现场使用,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后,剩余款36.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与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为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100%控股,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在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27日将对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权以0元价格全部转给被告***。被告***目前为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100%控股,是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和被告***应对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原告(卖出人、乙方)与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国华乌拉特后旗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SVG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35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设备一套,价格为73万元;质保期为设备带电运行后1年或到货18个月;合同签订7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开始生产。发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0%到货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法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2022年10月25日,原告将约定设备送至项目现场,被告人员于2022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2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售后服务卡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为国华乌拉特后旗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合同编号为HD****-DL,服务任务一栏在协助调试、协助验收、协助送电处均打钩确认,服务结果显示一套SVG调试送电,客户评价为满意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3000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2年9月2日、2022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65000元,累计付款365000。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5000元。
另查明,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1日,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2023年2月27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华乌拉特后旗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SVG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于2022年12月20日调试送电运行成功,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带电运行后1年或到货18个月”,目前已届满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0%到货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故至案涉设备到场10个工作日即2022年11月10日,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至90%即657000元;至质保期满一年即2024年1月4日,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至730000元。但被告实际于2022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365000元,后期未付。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2000元(657000元-3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365000元(292000元+7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签署于2022年8月8日,于2022年10月28日设备签收确认,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发生于***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期间,故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5000元;
二、被告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200元,由扬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