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2732号
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忻航(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第三人: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楼**附**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雷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泛区公司”)与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第三人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间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彩云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泛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郑州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1号楼1-2层附3号商铺的用气人由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并恢复供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河南农垦郑州商业公司)系郑州郑东新区普惠路****楼**附**商铺的所有权人,2018年7月14日原告将案涉商铺出租给案外人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间公司)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间,案外人彩云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燃气开户事宜。因欠付租金,经法院审理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案外人彩云间公司撤离该处商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案涉商铺的用气人变更为原告,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案外人彩云间公司已经撤离案涉商铺,其已非案涉商铺的实际用气人,而原告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变更商铺的用气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燃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同时该公司在我公司申请燃气开户,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过户第三人需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方可进行过户。2.原告与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未协调好相关过户事宜,导致不能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过户,因此产生诉讼,所以原告应自理诉讼费用。
第三人彩云间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农垦郑州商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12日,于2020年4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黄泛区商业有限公司。原告黄泛区公司系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1号楼1-2层附3号、建筑面积为361.2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8年7月14日,农垦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彩云间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后因彩云间公司拖欠租金,河南农垦郑州商业公司将其诉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1507号民事判决,载明:农垦公司与彩云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9年1月10日农垦公司出具的《限期腾房通知书》及农垦公司工作人员周洋与彩云间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伦娇签订《房屋交接清单》,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拆除燃气计量表,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农垦公司和彩云间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2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8年8月15日,彩云间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润燃气(乙方)签订《商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合同编号:10201808088),第一条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彩云间餐饮燃气管网安装工程;(二)项目地点: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三)项目内容:大灶6台(物联网表),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用气设备的相关数据,在甲方项目地点组织建设每小时可供最大用气量为27m3的管道供气系统(含调压、计量设施)。乙方负责组织完成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范围以本合同为准;(四)设计图号:2018QZ2838S。第二条收费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收费标准:按现行定额计费方式计费;(二)合同价款:双方确认,按施工设计图编制的工程预算费用为肆万伍仟零捌拾贰元伍角整(人民币小写45082.5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结算价款确定。该预算费用为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费用及材料费用,超出约定范围的按下列方式进行调整。……上述费用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缴纳,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2018年9月27日,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商业用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客户编号:143927937),用气地址为普惠路78号1号楼1-2层附3号。
本院认为,第三人彩云间公司之所以成为燃气公司天然气用户,系因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所需。现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彩云间公司不再经营,其已非普惠路78号1号楼1-2层附3号房屋的实际用气人。而原。而原告黄泛区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求被告变更涉案房屋的用气人名称至其本人名下,第三人彩云间公司有义务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故原告要求将天然气用户名变更为自己名下并恢复供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天然气的安装不同于一般的房屋装饰装修,属于基础设施的投入,原告现提出变更用气人名称,其应向第三人支付天然气安装费,第三人可向原告进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用气地址为普惠路78号1号楼1-2层附3号房屋的用气人名称由第三人郑州彩云间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商业有限公司,并向用气地址普惠路78号1号楼1-2层附3号营业用房供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