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6463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10月20出生,住址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3出生,住址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李市文,男,汉族,1988年5月12出生,住址河南省舞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孟旭,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陇海西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58210252。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
委托代理人李忻航,男,汉族,1992年4月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市文诉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市文委托代理人孙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忻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9136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994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一审判决”),对受害人李德臣2018年8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29号院因燃气爆燃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的事实及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并判决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原一审判决前产生的治疗费用等损失进行了认定。因受害人李德臣在然气爆燃事故中烧伤严重,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受害人李德臣身体及皮肤多处构成伤残,故原一审判决后受害人李德臣仍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及康复训练,产生了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对此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0月11日,受害人李德臣突发疾病身亡,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烧伤(后遗症)”为死亡诊断情形之一。在受害人李德臣因燃气爆燃受伤后,受害人本人及家人精神上饱受痛苦煎熬,烧伤产生的后遗症也是受害人李德臣身亡的原因之一,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根据(2019)豫0105民初19943号案件的鉴定结果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李徳臣的伤情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后果,同时李徳臣自身患有脑梗、高血压3级、××症,其死亡结果与被告华润公司无关;2、李徳臣因燃气所受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已在原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中不应再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徳臣的死亡的后果与第一次受伤毫无关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后果与第一次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19年10月份之后在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瘢痕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9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徳臣的伤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徳臣烧伤后双手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烧伤后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烧伤后双手手背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烧伤后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失包括医疗费104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8948.9元、误工费37508.1元、残疾赔偿金14662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共计353568.57元。由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公众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臣保险金353568.57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徳臣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8月17日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分别支出医疗费6675元、7075元、6675元、5960元、8065元,诊断均为烧伤瘢痕。前述支出医疗费共计34450元。
2020年10月11日,李德臣以“间接胸痛4天,再发加中8小时”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疗经过为:外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给予溶栓后转诊入院,于我院排除相关禁忌症后,即行急诊冠脉造影术,术中回示:冠状动脉供血呈右冠脉优势型,左右冠脉走行区内未见钙化影,左右冠脉开口位置正常。LM未见异常,前向血流TIMI-3级,LAD主支近段30%节段性狭窄,中段80%节段性狭窄。远段50%节段性狭窄,D1近段30%节段性狭窄,前向血流TIMI-3级;××变,前向血流TIMI-3级;RCA主支近段15%节段性狭窄,××变,前向血流TIMI-3级,未见侧枝循环。告知家属病情后,患者家属要求内科保守治疗,××变血管。术毕返回病房,于2020年10月11日20:26分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大汗,血压未测出,立即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应用多巴胺、肾上腺素、呼吸兴奋剂等药物,患者无自主呼吸心跳恢复,抢救无效于20:5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前壁心肌梗死(ST段抬高)。死亡诊断:××,急性前壁心肌梗死(ST段抬高),心功能I级,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脑梗死(个人史),烧伤(后遗症),心源性猝死。原告提交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显示2020年10月11日李德臣支出医疗费6441.2元,个人支付金额为3280元。原告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李德臣于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3日间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572.8元,其中个人支付3633.16元。
三原告作为李德臣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烧伤后遗症为李德臣的死亡诊断情形之一,要求二被告赔偿(2019)豫0105民初19943号民事判决书出具后李徳臣指出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另查明:原告***、***、李市文系李徳臣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9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爆燃事故被烧伤,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公众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爆燃事故被中度烧伤产生后续医疗费3445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019)豫0105民初199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按照李德臣的伤残等级对被告的赔偿比例、赔偿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确定,其中包含了精神损失费。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应为与李德臣死亡后果有关的精神损失费。三原告提交2020年10月11日李德臣的住院病历,病历中关于李德臣的诊疗经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确认李德臣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ST段抬高)。烧伤(后遗症)并非李德臣的死亡原因,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3日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德臣需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再结合烧伤(后遗症)并非李德臣的死亡原因,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市文保险金344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李市文负担285元,由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