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东、何源源,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58210252。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宋**,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八岗镇。
委托代理人王尧,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炳坚,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
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黄炳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华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豫01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华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何源源,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尧,原审第三人黄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护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9659.48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华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朱某1(1983年10月5日出生)原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2009年8月27日),婚后二人于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女名为朱某2,于201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为朱竞越。后二人于2017年8月18日离婚。
2018年2月11日,朱某1(××)与***(××)签订《租房协议》,朱某1承租***和***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原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租期为自2018年2月11日起2年,每月租金为1700元,房屋内配备有燃气热水器等物品。2018年2月20日(阴历为当年正月初五)入住上述房屋。当晚八点半左右***和女儿朱某2使用热水器洗澡,洗了两个小时左右。2018年2月21日凌晨2时08分***从昏迷状态中苏醒,随即拨打“120”。郑州市中心医院“120”司机到场后将天然气阀门关闭,并将密闭的窗户全部打开。“120”医护人员初步诊断朱某1、朱某2二人为“救前死亡:一氧化碳中毒?”,***为“晕倒待查:天然气中毒?”,现场对***、朱某1、朱某2三人进行抢救后,朱某1、朱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抢救苏醒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天然气);2、不完全性药物流产。***自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住院22天接受治疗,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积极锻炼身体,保持心情愉悦,避免感染;2、院外规律口服药物治疗:养血清脑丸、泮托拉唑肠溶胶囊、奥拉西坦胶囊;3、一月后复查血脂、肝肾功能;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后,***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6920.79元。***入院当天因诊疗及出院后吸高压氧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1489.93元。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朱某2时产生急诊医疗费879.35元。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在2018年2月21日凌晨2时35分到涉案房屋出警,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根据现场的‘120’急救人员叙述:急救人员进入现场时,室内窗户均为关闭状态,后来急救人员将该房子内的窗户全部打开通风换气。”,现场勘验时,燃气热水器烟道并未密封。警察将处警情况记录为“已经2个人没有心跳,煤气中毒”。2018年2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非正常死亡介绍信》中载明朱某2因煤气中毒死亡。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站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中记载***自诉清醒时家中可闻及异味。
再查明,华润燃气安检员于2017年4月9日对事发房屋入户进行了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就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对当时的租户进行了告知,并在厨房内醒目位置张贴使用燃气安全提示标贴。该告知书显示家中存在隐患,安检员在不合格软管一项中的“软管有接口”处进行了勾选,告知书载明了格式化的安全注意事项。同时告知书亦载明华润燃气应当对用户家中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具体包括:1、立管;2、户内支管及附属设施;3、燃气表;4、使用环境;5、连接管;6、燃气具。隐患项目有:漏气、锈蚀、不合格阀门、不合格燃具、使用环境、其他隐患,其中不合格燃具中包括:热水器无烟道、热水器烟道未伸出窗外、热水器烟道可见部分破损、燃气热水器烟道穿过卧室、热水器封装在橱柜内、热水器超过使用年限、灶具无熄火保护、灶具超过使用年限。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家人与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联系。该频道制作的新闻视频显示案涉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与热水器顶部的排烟口连接部分并未密封,是松动可以拿下的状态,案涉燃气热水器上张贴的注意事项有相关提醒“使用时必须保持空气流通;用时必须安装烟道,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承认购买安装燃气热水器时一并安装的案涉排烟管道,且一直没有更换过。
***、***陈述案涉天然气热水器在其2012年过年前后购买的,但并未提供购买票据。黄炳坚提供的2002年4月15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中山市黄圃太平洋电器燃具厂生产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市电类-Y、T、R)的证书编号为XK00-1020131,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4月14日。***提交的热水器上的标识照片显示的生产厂家、证书编号与上述生产许可证一致。事故发生后,因案涉事故没有涉及刑事立案,死者朱某1、朱某2未经尸检即被亲属埋葬,公安机关未对***受伤原因及二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认定。现综合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和各方的证据,应认定案涉事故***身体受到损伤及朱某2死亡原因均应为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因排烟管道与热水器顶部的排烟口连接部分未密封,导致一氧化碳(煤气)中毒。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和朱某2在使用出租房屋中的热水器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导致***受伤、朱某2死亡的后果。***及朱某2第一天入住房屋,对涉案房屋内的设施不熟悉,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使用燃气热水器的一般常识,即必须保持空气流通。且案涉燃气热水器上张贴的注意事项也有相关提醒,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开窗通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涉案热水器的提供者即本案***、***作为房屋共有人即出租方,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应对房屋内设施设备主动自行检查,应当及时发现燃气设施、灶具存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在华润公司入户进行安全检查后并将检查情况告知之之前租户后,***、***未向租户了解安全检查的情况,并且其知道燃气热水器烟道没有密封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进行整改,也没有对之后的××即朱某1,***和家人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显然是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故***、***作为案涉热水器及配套设施的提供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抗辩***非××不应承担责任,但涉案房屋系***和***共同共有,二人均系涉案热水器的提供方,故二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华润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经营者,未对用户的燃气具进行全面检查,未及时发现用户热水器烟道未密封存在安全隐患,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炳坚作为生产厂家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黄炳坚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对于***、***、华润公司及***应承担责任的过错比例,根据上述论述,一审法院酌定***、***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华润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关于***因朱某2死亡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医疗费886.6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27998.5元。3、***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朱某2医疗费为879.35元。4、朱某2的死亡,给***身心带来伤害,***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受伤主张的医疗费15586.93元、护理费1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28767.6元及交通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8280.72元,医保报销部分不应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金额为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护理费,***住院22天,住院医嘱显示需留陪一人,根据出院医嘱***不需继续护理。***主张按照每天108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以此标准计算22天金额为2376元。4、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90天金额为1800元。5、关于***的误工费,***未提交用人单位登记资料、社保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因受伤及家人去世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90天,金额为11262.8元。6、关于交通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2天,金额为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4162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主张医疗费用已由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不应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负担50%即370810.59元。华润公司负担222486.35元。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70810.59元;二、华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22496.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负担2260元,***、***负担5650元,华润公司负担3390元。
***、***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承担涉案50%责任,显属过当,***一方自身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全案,***、***应就本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燃气热水器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华润公司曾于2017年对涉案房屋燃气及燃气具进行了检查,确认涉案燃气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并未提出整改意见。且本案××接手涉案房产时,和他人一起对房内各项设施包括燃气热水器都细心检查了长达2个多小时,在确认没有问题后才承租入住。结合之前其他人在该房屋长期使用涉案热水器并未发生任何事故也可看出,涉案事故主要系由××过错。主要原因在于××前妻***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违反了使用规定,在大风天气擅自使用热水器导致涉案后果。另××及前妻***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房间密闭通风不够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在此情形下××及前妻***未接受天然气公司及燃气具厂家的特别提醒,在涉案热水器使用20分钟自动关机后,不顾20分钟使用的安全提醒,强行多次开机使用,违反燃气热水器使用时保持房间空气流通良好等规定。且在受害人中毒后也没有按规定处置,比如迅速关闭气源,迅速打开门窗,迅速撤离等,导致涉案后果。结合房屋摆设陈列的状况,涉案热水器安装在厨房窗户处(为保险起见,厨房与餐厅客厅还有一道防火防有害气体隔门),带有崭新的排烟管,旁边还有抽烟机,涉案热水器安装在合理的位置,配套设施也符合安全规定,上面也有使用的特别提醒。且在涉案伤亡事件发生前,涉案房屋一直有人居住,涉案热水器也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在本案之前未有伤人事故或其他问题发生。除上述外,本案并未有任何明确的证据证明事发原因就是燃气热水器泄漏导致的,此为关键。***在一审中提供了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的新闻视频以证明涉案烟道式燃气热水器顶部的排烟管道与热水器的连接部分并未密封,法院以此作为***、***存在过错的依据,与死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这种推断过于草率。新闻视频的报道往往是具有倾向性的,不应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核心依据。且事发后***一方还握有出租屋的钥匙,事故发生到新闻报道播出期间间隔有数周之久,现场早已不复存在,是否现场存在时候伪造,事发时是否真有管道泄漏,都存在疑点。在未有鉴定及司法部门调查记录的情形下,事发时是否真的存在管道未密封的情况,未密封是因为***、***过错还是死者及***的过错,以及未密封是否是导致死者死于煤气中毒的主要原因,也都未可知(门窗紧闭的情况下长时间使用热水器,室内空气耗尽,会发生缺氧窒息)。在本次事故存在多种可能性,且关键因素没有准确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本案承担50%的责任,并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就燃气设备管理存在疏漏,但忽略了***、***不论是在房屋交接之时,还是在日常管理中,都已尽到了管理提示义务,结合××一家当时使用器具存在的过错行为,***、***即便担责,也不应就本案承担50%的主要责任,而应就本案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二、若本案存在赔偿责任,燃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郑州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燃气企业必须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燃气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某1与***已处于离婚状态,本案中毒事件疑点很多,相关死者亦刚好在保险公司买有意外身故保险,保险公司先期已赔付了66万元,后续***一方还获得了更多的保险赔偿款,其精神上已经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抚慰。且相关医疗费等费用也已在保险中得到理赔,一审法院既已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当再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且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明显过高。纵观全案,可以看到***、***一方作为普通民众,就涉案房屋每月仅收取1000多元的租金,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如今却要承担近40万的赔偿责任。如果将此判决交由公众监督和社会舆论加以评价,又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和影响呢,能不能要求××天天监督××使用屋内设施呢,否则一旦租户出现状况,不管租户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就判决出租方承担巨额赔偿呢,这是不言而喻的,无论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还是社会影响、效果以及判决的公众指导价值的层面来评价,均是不当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1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就本案承担30%的责任。
华润公司上诉称:一、华润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安全检查的范围仅限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热水器属于燃气具,不属于燃气设施,华润公司对案发房屋热水器的监督管理义务人。一审法院将“未对用户的燃气具进行全面检查,未及时发现用户的热水器烟道未密封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归责于华润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7条、第53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的范围是燃气设施,热水器不属于燃气设施。其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依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华润公司仅对用气方***户内燃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检查。2005年11月29日华润公司与***签订的《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第四条关于供气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甲方(供气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乙方的燃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检查。最后,依照CJJ51-201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2.0.3规定:用户燃气设施指用户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等。故依照法律规定,华润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仅对市政燃气设施及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维护、安全检查义务。二、华润公司对于案发房屋已尽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安全检查、提醒的义务和对燃气设施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法应驳回***对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华润公司所安装和提供的燃气设施安全、无泄漏,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华润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及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检查义务,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华润燃气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华润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委派工作人员到***家对其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例行检查,对于检查到的安全隐患也及时告知用户,并在厨房内醒目位置张贴使用燃气安全提示标贴,因而华润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华润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热水器产生的废气,该热水器由房屋管理人安装和提供,与华润公司无关。本案事故中,并未发现天然气泄漏,并且天然气成分为甲烷,对人体也没有毒性,不会造成本案中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事故与户内燃气设施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不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供气合同约定,热水器作为燃气燃烧器具都不属于华润公司的安全检查义务范围,因此,华润公司对于热水器排烟管道无检查义务。一审法院将隐患导致的事故责任强加到华润公司身上,无故加重了华润公司的安全管理义务和职责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华润公司对案涉房屋已履行了法律规定及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检查义务,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华润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1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对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首先,对于一审法院的责任分配,***本人对于承担20%的的比例是不认可的,但是由于案件诉讼时间较长,加之上诉会增加***的诉讼成本,所以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其次,一审判决***、***承担50%的责任,事实清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其出租屋内提供的燃气具,也就是热水器,属于老旧产品,烟道和箱体之间没有密封,使用时一氧化碳大量泄漏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没有问题。再次,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和***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管作为被保险人的***获得多少的商业保险的理赔和本案***、***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
华润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未向租户提供安全可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其主张对燃气热水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管道燃气经营者仅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改造、抢修和更新的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7条、第53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的范围是燃气设施,热水器不属于燃气设施。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使用年限已经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本案中,***、***作为房屋管理人,应承担热水器的管理义务,包括向租户提供安全的热水器、使热水器保持在安全可用的状态等,而其向租户提供的热水器严重超过使用年限,显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事故责任。二、热水器及其排烟管道作为燃气燃烧器具并不属于华润公司的安全检查义务范围,华润公司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润公司对燃气热水器并无安全管理义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改造、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管道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依照CJJ51-201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2.0.3的规定:用户燃气设施指用户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等;2.0.4规定:燃气燃烧器具是以燃气作燃料的燃烧用具的总称,简称燃具。包括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等。故依照法律规定,华润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仅对燃气设施承担维护、安全检查义务,案涉热水器及其排烟管道不属于华润公司的检查范围。其次,依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华润公司仅对用气方***户内燃气设施运行情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检查。2005年11月29日华润燃气与***签订的《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第四条关于供气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甲方(供气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乙方的燃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检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热水器及其排烟管道也不属于华润公司检查范围。最后,华润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及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检查义务,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华润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华润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委派工作人员到***家中对其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例行检查,对于检查到的安全隐患也及时告知用户,并在厨房醒目位置张贴使用燃气安全提示标贴,因而华润燃气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原因,华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认定案涉事故***身体受到损伤及朱某2死亡原因均应为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因排烟管道与热水器顶部的排烟口连接部分未密封,导致一氧化碳(煤气)中毒。华润公司前述已经反复论述,燃气热水器不属于燃气设施,华润公司对于燃气热水器及其排烟管道并无安全管理义务。因此,由于燃气热水器及其排烟管道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燃气热水器及其排烟管道管理义务人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华润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当。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无视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及燃气安全提示标贴中“使用时保持空气流通”的提示,反而在未保持室内空气流通的前提下在大风天长时间使用热水器,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开窗换气,此举不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对本案事故发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在***也是本案事故责任方的前提下,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明显不合理。且判决的赔偿数额中已经包括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再支持精神赔偿金。五、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相关赔偿主体。本案不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供气合同约定,热水器作为燃气燃烧器都不属于华润公司的安全检查义务范围,同时华润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及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检查义务,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华润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作为房屋管理人,未向租户提供安全、可用的燃气热水器,显然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操作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华润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也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华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区分燃气使用过程中燃气设施和燃气的相关概念。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在安全检查告知书中有明确列明,需要对燃气具及排烟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问题进行检查。结合本案,华润公司对燃气设施是负责有安全警示发现问题进行维修更换及全面检查的义务,对用户的燃气具是负有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并提醒实际用户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的提醒义务,只有这两点都做到了才能充分保证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因此华润公司没有发现本案涉案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也没有提醒***、***进行整修或者更换,一审法院判决华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有充分的依据。
***、***针对华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华润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经营者,未对用户的燃气具进行全面的检查,未及时发现用户的热水器管道未密封,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对于燃气具使用的常理和安全隐患的情况不太了解,而作为华润公司则是专业的经营者,故其在没有对燃气具进行全面检查和未发现热水器烟道未密封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没有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让其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
黄炳坚陈述称:一审判决合理,各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比例也接近合理,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其房屋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的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2005年11月与华润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第三人黄炳坚称同型号的燃气热水器在2007年之后就已不生产、该型号热水器的报废年限为八年,并提供了同型号热水器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4月14日的相关材料。上述情况可以说明,案涉房屋安装使用的燃气热水器已属于老旧的热水器。案涉事故发生后,现场勘验时,燃气热水器烟道并未密封。***、***认可其安装该热水器后未更换过排烟管道。***、***称案涉事故系因燃气泄漏所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分析认定案涉事故系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因排烟管道与热水器的排烟口连接部分未密封导致一氧化碳(煤气)中毒,本院予以认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即出租方,其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认为其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润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华润公司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华润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的燃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检查。《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中,对燃气燃烧器具的说明,包括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具等。本案中,华润公司在对案涉房屋入户检查后张贴的安全检查情况告知书,载明检查的项目包括燃气具,且所列的格式化项目中亦包括灶具及热水器的封装、烟道等。2017年4月9日华润公司入户对案涉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并未对用户的燃气具进行全面检查,未及时发现用户热水器烟道未密封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应无不当。华润公司称燃气热水器不属于其安全检查义务范围、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和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纳上诉费3266元,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3390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