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1067号
原告:***,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源,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慧,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炳坚,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第三人黄炳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2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3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何源源,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慧,第三人黄炳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护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明确为809659.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前夫朱某1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原区桐柏北路97号院2号楼29号房屋租赁给朱某1居住,配套设施有洗衣机、燃气热水器等。2018年2月20日晚20:30许,原告及其女儿朱某2在租住的房屋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发生严重的一氧化碳泄漏事故,导致原告前夫朱某1及女儿朱某2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中毒昏迷,后经抢救恢复清醒。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调查得知,被告租赁给朱某1使用的燃气热水器年久失修,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热水器排烟出口和排烟软管之间根本就没有密封,这也是此次事故一氧化碳泄露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及其女儿朱某2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条件,也尽到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应该承担涉案赔偿责任,本案系由××自身的过错及其他主体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涉案热水器在事发前后均可正常安全使用。事发时朱某1与***已处于离婚状态,相关死者亦刚好在保险公司买有意外身故保险,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至少已经赔付66万元,原告总计将获得300万元左右的保险赔偿款,本案中毒事件亦明显不正常。原告的损失计算有错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1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本案***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而且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同一性质,原告不应当同时主张,且原告已经得到了保险的巨额赔偿,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医疗费应该由涉案事故直接造成,才可以予以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医院所在地的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44896元/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其相应的计算标准也过高,交通费计算标准也过高。关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方,其也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关系,其他同***答辩意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华润公司对于事发房屋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检查义务、对燃气设施的管理义务,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华润公司安装和提供的燃气设施安全、无泄漏,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首先,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热水器产生的废气,该热水器由房屋管理人安装和提供,与答辩人无关。其次,本案事故中,并未发现天然气泄漏,并且天然气成分为甲烷,对人体也没有毒性,不会造成本案中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事故与户内燃气管道设施没有任何关系。2.华润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对事发房屋入户进行了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对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对用户进行了告知,并在厨房内醒目位置张贴使用燃气安全提示标贴,已尽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华润公司不是事发房屋热水器的监督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管道燃气经营者仅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即户外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改造、抢修和更新的责任。虽然燃气经营者应对用户定期进行检查,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7条、第53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而热水器不属于燃气设施。三、事故房屋管理人安装并提供了不安全的热水器,且未对使用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应当由涉事热水器的生产人、安装人、设施提供人承担过错责任。事发房屋使用了不安全热水器,房屋所有人将未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热水器提供给他人使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也未对使用人说明隐患,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房屋管理人提供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重要责任。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照热水器的使用说明、安全提示,按正确的方法使用热水器,应当具有相关的使用常识,在使用过程中注意通风,注意热水器存在隐患,以及能够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本案原告存在使用不当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华润公司已尽到自身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华润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黄炳坚述称:一、本案追加黄炳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是房屋租赁产生的法律纠纷,而热水器的生产者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显然并非热水器的购买者,也并非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原告诉黄炳坚没有任何依据。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热水器是第三人生产的,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没有提供任何购买热水器的凭证,既无合同也无发票,从哪里购买也没有证据,仅仅凭热水器上的名牌不能证明涉案热水器是第三人生产,且该热水器距今已经十几年,不能排除原告或被告购买时已经是一个二手或者报废的产品,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生产和销售的。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煤气中毒与涉案的热水器有关:1.煤气中毒有两种原因,一种是燃气直接泄露导致,一种是燃气未经充分燃烧产生一氧化碳导致,根据办案民警的记录,本案极有可能是第一种原因导致,因为煤气阀门是120司机关闭的,也就是说直到凌晨2点多煤气阀门还是开着状态,所以长时间开着阀门也会导致煤气中的一氧化碳过量致人中毒;2.即使是第二种原因燃气未经充分燃烧产生一氧化碳,也不太可能是热水器所致,因为根据被告提供现场照片,热水器是安装在厨房附近,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是煤气中毒,但没有证据能证明死者是因为热水器释放的还是燃气灶释放的一氧化碳,根据常理分析,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案发厨房、客厅、卧室都是相互连通,而热水器并不是安装在浴室内,中毒死亡的地点也不是在浴室内,将近80平方米的房子2个人洗澡的时间是不可能产生足以致人死亡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反而燃气灶如果煲汤、煮药反而会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所以本案死者的死亡与热水器没有因果关系。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煤气中毒是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1.原告诉状没有陈述是因为热水器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2.案发时热水器显然已经超过了强制报废期8年,我们的许可证号最晚生产日期是2007年4月14日。
经审理查明:***与朱某1(1983年10月5日出生)原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2009年8月27日),婚后二人于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女名为朱某2,于201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为朱竞越。后二人于2017年8月18日离婚。
2018年2月11日,朱某1(××)与***(××)签订《租房协议》,朱某1承租***和***共同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租期为自2018年2月11日起2年,每月租金为1700元,房屋内配备有燃气热水器等物品。2018年2月20日(阴历为当年正月初五)原告及家人入住上述房屋。当天晚上八点半左右原告和女儿朱某2使用热水器洗澡,洗了两个小时左右。2018年2月21日凌晨2时08分***从昏迷状态中苏醒,随即拨打“120”。郑州市中心医院“120”司机到场后将天然气阀门关闭,并将密闭的窗户全部打开。“120”医护人员初步诊断***、朱某1、朱某2三人为“一氧化碳中毒?”,现场对***、朱某1、朱某2三人进行抢救后,朱某1、朱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抢救苏醒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天然气);2.不完全性药物流产。***自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住院22天接受治疗,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积极锻炼身体,保持心情愉悦,避免感染;2.院外规律口服药物治疗:养血清脑丸、泮托拉唑肠溶胶囊、奥拉西坦胶囊;3.一月后复查血脂、肝肾功能;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后,***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6920.79元。***入院当天因诊疗及出院后吸高压氧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1489.93元。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朱某2时产生急诊医疗费879.35元。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在2018年2月21日凌晨2时35分到涉案房屋出警,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根据现场的‘120’急救人员叙述:急救人员进入现场时,室内窗户均为关闭状态,后来急救人员将该房子内的窗户全部打开通风换气。”,现场勘验时,燃气热水器烟道并未密封。警察将处警情况记录为“已经2个人没有心跳,煤气中毒”。2018年2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非正常死亡介绍信》中载明朱某2因煤气中毒死亡。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站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中记载原告自诉清醒时家中可闻及异味。
再查明,华润燃气安检员于2017年4月9日对事发房屋入户进行了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就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对当时的租户进行了告知,并在厨房内醒目位置张贴使用燃气安全提示标贴。该告知书显示家中存在隐患,安检员在不合格软管一项中的“软管有接口”处进行了勾选,告知书载明了格式化的安全注意事项。同时告知书亦载明华润燃气应当对用户家中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具体包括:1.立管;2.户内支管及附属设施;3.燃气表;4.使用环境;5.连接管;6.燃气具。隐患项目有:漏气、锈蚀、不合格阀门、不合格燃具、使用环境、其他隐患,其中不合格燃具中包括:热水器无烟道、热水器烟道未伸出窗外、热水器烟道可见部分破损、燃气热水器烟道穿过卧室、热水器封装在橱柜内、热水器超过使用年限、造句无熄火保护、灶具超过使用年限。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原告家人与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联系。该频道制作的新闻视频显示案涉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与热水器顶部的排烟口连接部分并未密封,是松动可以拿下的状态,案涉燃气热水器上张贴的注意事项有相关提醒“使用时必须保持空气流通;用时必须安装烟道,防止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承认购买安装燃气热水器时一并安装的案涉排烟管道,且一直没有更换过。
被告***、***陈述案涉天然气热水器在其2012年过年前后购买的,但并未提供购买票据。第三人提供的2002年4月15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中山市黄圃太平洋电器燃具厂生产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市电类-Y、T、R)的证书编号为XK00-1020131,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4月14日。被告***提交的热水器上的标识照片显示的生产厂家、证书编号与上述生产许可证一致。
事故发生后,因案涉事故没有涉及刑事立案,死者朱某1、朱某2未经尸检即被亲属埋葬,公安机关未对原告受伤原因及二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认定。现综合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和各方的证据,应认定案涉事故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及朱某2死亡原因均应为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因排烟管道与热水器顶部的排烟口连接部分未密封,导致一氧化碳(煤气)中毒。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朱某2在使用出租房屋中的热水器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导致***受伤、朱某2死亡的后果。原告及朱某2第一天入住房屋,对涉案房屋内的设施不熟悉,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使用燃气热水器的一般常识,即必须保持空气流通。且案涉燃气热水器上张贴的注意事项也有相关提醒,但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开窗通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涉案热水器的提供者即本案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即出租方,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应对房屋内设施设备主动自行检查,应当及时发现燃气设施、灶具存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在华润公司入户进行安全检查后并将检查情况告知之之前租户后,被告***、***未向租户了解安全检查的情况,并且其知道燃气热水器烟道没有密封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进行整改,也没有对之后的××即朱某1,本案原告和家人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显然是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故被告***、***作为案涉热水器及配套设施的提供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抗辩***非××不应承担责任,但涉案房屋系***和***共同共有,二人均系涉案热水器的提供方,故二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华润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经营者,未对用户的燃气具进行全面检查,未及时发现用户热水器烟道未密封存在安全隐患,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现有证据不能第三人作为生产厂家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对于三被告及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过错比例,根据上述论述,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华润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朱某2死亡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医疗费886.6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27998.5元。3.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朱某2医疗费为879.35元。4.朱某2的死亡,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关于原告其受伤主张的医疗费15586.93元、护理费1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28767.6元及交通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8280.72元,医保报销部分不应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金额为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医嘱显示需留陪一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不需继续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8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以此标准计算22天金额为2376元。4.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90天金额为1800元。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登记资料、社保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因受伤及家人去世等情形,本院酌定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90天,金额为11262.8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2天,金额为44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4162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主张医疗费用已由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不应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共同负担50%即370810.59元。华润公司负担222486.3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70810.59元;
二、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2248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负担5650元,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婷
人民陪审员 齐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