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市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男,重庆市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重庆君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公司)、被告人万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娇、被告人单位重庆市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罗家和、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为被告单位万绿公司在承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柑橘基地项目、国家长江两岸森林工程经济林项目过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重庆市万州区果树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熊某某行贿5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得知2008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柑橘基地项目即将实施,找到熊某某让其将熊家的白水果园、余家的永乐果园、高梁的胡家果园、豪家果园作为实施项目上报,并交给其实施,熊某某答应帮忙。后来在熊某某的帮助下,以上项目确定由被告单位万绿公司实施,被告人万某某与熊某某商量后作为规避招投标将工程量进行分解,并挂靠众合柑橘专业合作社承建以上项目。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为表示对熊某某的感谢,被告人万某某在万州区周家坝建行附近送给熊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0年6月11日,熊某某找到被告人万某某借款20万元。过后不久,被告人万某某得知国家长江两岸森林工程经济林项目即将在万州区实施,于是被告人万某某找到熊某某提出将熊家蜡烛村、举安村、万家村的项目交给其实施,并表示借的20万元就不用还了,熊某某表示同意。后来在熊某某的帮助下,以上项目由被告单位万绿公司实施。被告人万某某与熊某某商量后为规避招投标将工程量进行分解并挂靠众合柑橘专业合作社、居仙早熟梨专业合作社承建该项目。
3、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柑橘基地项目即将开始实施时,被告人万某某找到熊某某让其将高梁镇长春果园、香良果园作为实施项目上报,并交给其实施,熊某某答应帮忙。后来在熊某某的帮助下,以上项目确定由被告单位万绿公司实施。被告人***与熊某某商量后为规避招投标将工程量进行分解并挂靠众合柑橘专业合作社承建该项目。2011年5月21日,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为表示对熊某某的感谢,被告人万某某在白岩路教委附近的建行送给熊某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
4、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柑橘基地项目即将开始实施时,被告人万某某找到熊某某让其将高梁镇千家果园作为实施项目上报,并交给其实施,熊某某答应帮忙。后来在熊某某的帮助下,该项目确定由被告单位万绿公司实施。2011年8月25日,为表示对熊某某的感谢,被告人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熊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在2013年9月16日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待了向受贿人熊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就对被告人万某某以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庆市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办案情况说明、银行查询交易记录、账目收据、万州区果树站与众合柑橘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果树站与万绿公司签订的巩固柑橘基地项目基础工程承包及相关财务资料、柑橘项目基地相关财物资料以及承包合同、证人熊某某、***、冉某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万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重庆市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笔犯罪事实,受贿人熊某某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笔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给熊某某行贿的34万元,是被告人万某某为了该公司能够顺利实施2010年度和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柑橘基地的项目,而主动找到熊某某帮忙,并提到会表示予以感谢。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某在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应该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在2013年9月16日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被告人万某某就交待了向受贿人熊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就对被告人万某某以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立案侦查。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悔罪表现积极,并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市万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勇
人民陪审员王明
人民陪审员魏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