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电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电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东方贸易城新光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231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177号、天健巷70号(1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0144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路172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3292095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宇电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鄞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正式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新宇电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4215.9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故本案依法于立案当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一、二、十一、十二、十三、十五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2018年10月6日14时22分,被告***驾驶浙B3××××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山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原告***停放作业中的浙B8××××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碰撞后坠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8]第33020612018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宇电讯公司不按作业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4-2018号道路交通标志和划线第4部分:作业区》第6.10:“移动作业区应在移动作业车上安装移动性作业标志或可变箭头信号,并宜配备交通引导人员或在移动作业车后方设置安装有移动性作业标志或可变箭头信号的保护车辆,也可在移动作业车上配置车载防撞垫。”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浙B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三、赔偿义务人: 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系主责方车辆浙B3××××的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系次责方车辆浙B8××××的承保公司,均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宇电讯公司应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虽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减少其民事赔偿责任,认为对全部损失承担不应超过60%,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次责方即本案被告新宇电讯公司不按规定作业未摆放提醒标志,该行为不是车辆驾驶行为,与车辆本身无关,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新宇电讯公司不按作业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4-2018号道路交通标志和划线第4部分:作业区》第6.10:“移动作业区应在移动作业车上安装移动性作业标志或可变箭头信号,并宜配备交通引导人员或在移动作业车后方设置安装有移动性作业标志或可变箭头信号的保护车辆,也可在移动作业车上配置车载防撞垫。”之规定,该行为是被告新宇公司未尽到提示警告义务,与驾驶员驾驶行为无关。且原告***系将车辆停放后在车辆上方进行工作时受伤,不应属于第三者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不属于本事故的赔偿义务人。 四、医疗费: 原、被告确认为医疗费金额150709.70元。 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认为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承担,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50709.7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3600元(100元/天×36天)。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且应扣除ICU期间的费用,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经核算,其主张的天数合理,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六、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应扣除ICU期间的费用,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经核算,其主张的天数合理,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七、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12510元[3780+194元/天×18天+97元/天×54天]。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过高,同时应扣除ICU期间的护理费,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收条并非正规票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ICU治疗天数合计11天,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住院期间无异议,另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90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间为25天,为完全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间为54天,为部分护理,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083.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780元/年÷365天×25天+出院期间护理费70780元/年÷365天×50%×54天)。 八、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参保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1286元(5898元/月×7月)。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而定,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经调查核实,本院根据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酌情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上述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近亲属情况登记表、证明、医学生出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43643.20元(60134元/年×20年×0.4+36712元/年×18年×0.4÷2人+36712元/年×18年×0.4÷2人+36712元/年×16年×0.4÷2人+36712元/年×11年×0.4÷2人)。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计算方式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应于剔除,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5228.80元(36712元/年×18年×0.4÷2人+36712元/年×18年×0.4÷2人+36712元/年×15年×0.4÷2人+36712元/年×11年×0.4÷2人)。综上,本院确认此项损失共计为936300.80元。 十、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2000元。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 十一、鉴定费: 原、被告确认为6634.10元。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 原、被告确认为452.40元。 十三、后续治疗费: 原、被告确认为90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20000元。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 十五: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2452.4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五、受害方获得赔偿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已支付7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被告***、新宇电讯公司按照本院认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本院认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新宇电讯公司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和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电讯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2866.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新宇电讯公司确认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6634.1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新宇电讯公司予以承担,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和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已付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6232.63元中的70%,计739362.84元; 第一、二项款项合计859362.84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89362.8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643.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5356.1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电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866.73元中的30%,计318860.0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638元,减半收取计7819元,由原告***负担594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电讯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5155元。上述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