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4804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1/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372.81元,返还履约保证金7581.87元(合计18954.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7.89元(以18954.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22日逾期利息为957.89元);2.判令确认原告在工程款18954.68元内就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某宁波镇海智造谷项目三网合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中的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379093.68元,其中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于2022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581.87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通过并完成结算,确定本工程总造价为379093.68元,并约定保修款于2023年10月11日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合同附件1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承包人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发包人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30天内(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原告并未提供发包人和物业公司签字的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催促被告返还质保金以及履约保证金的依据,所以原告在现阶段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无充分法律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8.8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第26.2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案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承包人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发包人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30天内(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202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7581.87元,附言“履约保证金”。
2022年3月22日、202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三网合一工程”、金额分别为151637.47元、22745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2022年4月22日、2022年6月13日、2023年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1637.47元、100000元、216083.40元,合计367720.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宁波镇海智造谷项目三网合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银行转账记录四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达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至迟于2024年7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但原、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约定“保修款于2023年10月11日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变更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即使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质保金返还期限也已经届满。《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关于“需发包人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的约定,系针对质保期内被告履行返修义务的程序性规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被告返修,且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质保金本就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催促为由拒绝履行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息。原告主张以18954.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581.87元、支付工程质保金11372.81元,并支付以18954.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219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